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原 告 朱君玥 被 告 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黛華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辦理韓國 美魔女馬承芝於100年12月下旬來台宣傳活動計劃執行事宜 ,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元(未含稅)。原告已依約辦理完畢,被告於簽約時支付原告11萬元,餘款(含稅)11萬55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訂立合作備忘錄後,原告告訴被告可幫馬承芝安排參加5個台灣電視節目錄影,被告因此與馬 承芝簽訂代言人合作契約書,其中定明馬承芝應參加5個台 灣電視節目錄影,並給付馬承芝50萬元之報酬,因馬承芝全程之出席活動均為原告負責處理及安排(含出席5個台灣電 視節目),惟原告實際上只安排馬承芝參加2個台灣電視節 目,造成被告30萬元之損失,此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實。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找尋單價超出一般市場行情之髮型設計、服裝設計及化妝,其中髮型費用高達5萬元,經被 告以3萬5000元與髮型業者和解,服裝費用高達12萬3500元 ,被告已給付5萬元。故依合作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8萬5000元(30萬+3萬元5000元+5萬元)之損 害賠償。今原告向被告請求11萬5500元為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韓國藝人馬承芝於100年12月下旬來台 宣傳活動計劃執行事宜,兩造於100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於合約期限內(100年12月21日至25日)進行CAROLA凱蘿娜代言人馬承芝來台宣傳活動,委任費用22萬元(未 含稅),被告於簽約時支付原告11萬元,尚有11萬5500元(含稅)未給付;依兩造簽定之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依照甲方所安排之宣傳活動計劃(包括衛購節目錄影、電視宣傳通告、媒體聯絡及發稿之協調與召集之工作、平面照片攝影、代言人馬承芝來台工作證申請、全程照顧代言人馬承芝來台五日期間所有行程及梳化妝、服裝造型安排、翻譯人員等工作)妥善安排並執行完成。」,而原告已完成工作情形包括衛購節目錄影1集、電視宣傳通告2 個 (電視節目)、媒體聯絡及發稿之協調與召集之工作(記者會聯訪)、平面照片攝影(商品平面宣傳照)、TVBS新聞專訪、TVBS週刊專訪、代言人馬承芝來台工作證申請、全程照顧代言人馬承芝來台5日期間所有行程及梳化妝、服裝造型 安排、翻譯人員等工作;另被告就馬承芝之髮型設計費部分與髮型設計師NICO成立和解,支付髮型設計費3萬5000元, 及支付服裝費用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備忘錄、完 成工作內容對照表、和解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抗辯受有38萬50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告訴被告可幫馬承芝安排參加5個台灣電 視節目錄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乙方應依照甲方所安排之宣傳活動計劃 (包括…電視宣傳通告…)妥善安排並執行完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其中雖包含之「電視宣傳通告」, 惟並未約定原告應安排幾個電視通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田哲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要上5個通告是 去年12月10幾號講的,合約內容並沒有寫到5個通告,但 是林(指被告公司林可義經理)跟原告的電郵裡面有提到,在合作備忘錄之前就已經談了要上幾個通告,但沒有指定要上哪幾個,我有提到要上『女人我最大』及『康熙來了』,但原告說藝人的知名度不夠,沒有辦法上這個節目,我說沒有關係,但還是要上5個節目。5個節目要刪減2 個,原告沒有跟我說過,是藝人來之後才做個安排,只上了三立的『女人好犀利』及年代的『今晚誰當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林可義 於100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並無原告同意安排上5個電視節目的約定,依林可義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田總剛才針對馬小姐來台這個案子召開公司內部會議,有幾點請我轉述並向你說明,關於電視節目的通告,或許兩方認知有所差別,在合約第二條第六項特別註記參加台灣節目錄影(5 個節目),目前你能確定的只有1個(女人好犀利),委 請我告知是否可以再努力一下,相信以你在業界的資歷一定可以圓滿達成」,原告則回覆「我當然理解合約提到的「5個節目錄影」的意思,但我也是片刻沒停的瘋狂打給 各製作單位敲通告,一再追問進度的結果,的確就是遇到了『業配』的現實面,我們沒有在該節目下預算,節目就是沒辦法排得上去,即使現在補預算,也是來不及,他們通常一個月以前就都開始排檔期了,更別提當紅的『女人我最大』,所以,請理解,我並沒有不去敲通告,也不是能力或資歷的問題,是因為現在的媒體生態轉成『業務導向』,要排通告介紹產品都要有『業配』才能往下談,這點請再次轉達給田總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到「合約第二條第六項特別註記參加台灣節目錄影5個節目」、「5個節目錄影」等語,指的是被告與馬承芝簽訂之「代言人合作契約書」中之約定,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且該電子郵件時間為100年12月17日,可見在馬承芝來台之前,原告已表明 因「業配」問題無法安排5個電視節目,證人田哲榮於本 院上開證述:原告沒有告知5個節目要刪減2個,是藝人馬承芝來之後才做的安排等語,與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是證人田哲榮證述與原告約定安排上5個電視節目云云, 難予採信。被告辯稱因原告告訴被告可幫馬承芝安排參加5個台灣電視節目錄影,故被告因此與馬承芝簽訂代言人 合作契約書,定明馬承芝應參加5個台灣電視節目云云, 委屬無據。 ⒉再被告與馬承芝簽訂「代言人合作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為①拍攝60分中衛購節目1集②商品平面宣傳照③拍攝8分鐘長廣告1集④記者會聯訪⑤參加台灣電視節目錄影(5個節目),議定代言費用為50萬元,固有代言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該契約乃被告與馬承芝間之代言契約,不足以拘束原告,或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安排馬承芝參加5個電視節目之約定。再馬承芝來台代言 費用50萬元,其代言工作包括上揭各項內容,並非只參加5個台灣電視節目錄影之代言費用即為50萬元,況原告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堪認已依委任契約內容完成工作,被告以原告只安排2個電視節目,辯稱尚未完成工 作,併計算受有30萬元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找尋單價超出一般市場行情之髮型設計、服裝設計及化妝,其中髮型費用高達5 萬元,經被告以3萬5000元與髮型業者和解,服裝費用高 達12萬3500元,被告已給付5萬元,受有8萬5000元(30萬+3萬元5000元+5萬元)之損害賠償一節,經查:按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代言人馬承芝小姐來台期間所有機票、飯店住宿、餐費、翻譯人員費用、雜支、租車交通費用、化妝、髮型、服裝造型、平面棚拍、側拍等費用皆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實報實銷,與乙方(即原告)無涉,乙方僅負責事前聯絡與溝通事宜及來台期間執行完成。」之內容,髮型、服裝、化妝等各項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支付髮型費用3萬5000元及服裝 費用5萬元,均與原告無涉,且非被告所受損害。況被告 因馬承芝來台期間之服裝、化妝等費用,因被告未完全給付,經該服裝、化妝業者訴請給付,業經本院101年北小 字第866號、第11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各該項費用,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⒋綜依上述,被告抗辯受有38萬5000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而無可採取。 ㈢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