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 原 告 青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劉軒君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簽立青合字第0000000 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 條:「空壓機1 台(規格ZT37-8.6)、儲氣桶1 只(規格1000L SUS304)、冷凍乾燥機1 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 台(MX-102cDS )(下稱系爭設備)」、第4 條:「簽約完成付30%,交機完成付40%、驗收完成付30%」,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第2 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39,250 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空壓機予被告並於99年4 月2 日驗收完成,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第3 期貨款488,250 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雙方買賣過程中並無討論如何使用壓縮空氣,亦無提及附件中相關減壓至常壓之方法、過程,僅就設備特性及規格討論。被告所提之檢定方法應無必要。原告公司並無承諾被告抗辯之驗收標準,並列入合約內容,原告公司業務員已明確告知最高工作壓力為8.6 bar 相關數據有原告公司原始報價文件及型錄可證。本件採購案為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自行參考原告公司空壓機規格,對原告公司提出報價要求,原告於98年8 月18日提出第1次報價,後於98年8月17日提出第2 次報價,在此之前,雙方就被告要求之驗收並無任何討論,被告提出之98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之條件,原告公司有明確表示其澄清之意並在回函中要求澄清上開數值,被告並未對原告說明並於98年10月1日完成簽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錯誤之機種,使設備無法驗收。被告未曾購買即使用過系爭設備,被告完全仰賴信任原告提供確正確之機種,本件由被告列出採購規範,由原告提供正確之機種而達成交易,原告認知錯誤提供錯誤機種予被告,原告應負責提供正確機種提供正確機種更換或收原系爭設備並賠償被告之損失。本件系爭設備採購案,在採購前,被告曾以98年8 月24日傳真及98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經理張家君再三確認,被告之驗收標準為系爭設備能提供流量(即出風量)在常溫(25℃)及常壓(1 atm )下每分鐘10.9-26.2 立方米,其他要求為露點在一大氣壓25℃下至少-65 ℃出口空氣降溫至25℃(下稱被告辯稱之驗收標準)。被告依據原告之報價達成合意,原告提供之買賣合約為非常簡單之制式合約,基於商業上誠信及信賴原則,通常不會在此種制式合約中外加額外說明。系爭設備在99年3 月、4 月完成安裝,進行試車測試,發現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始知原告提供之機種錯誤,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使相關生產線無法運作,延誤商機且損失慘重。原告所提之服務報告單並非被告之驗收報告,系爭設備無法驗收,被告亦無從支付驗收後之款項。被告發現前開錯誤,立即通知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建議被告另購置新機器但因價格昂貴,被告並無多餘預算,被告亦曾得張家君口頭承諾,若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願意收回機器並退還簽約金等,且依據系爭合約,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原告張家君於99年7 月12日提出之建議書亦承認供貨錯誤。被告因無法驗收並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362 條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或依據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對原告陳述之補充:關於驗收標準,原告之回覆換算應可達到符合被告之驗收標準。且有關壓力露點原告於96年9 月27日、10月9 日之電子郵件已為澄清,故其98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依雙方訂定驗收標準,表示原告對驗收要求以了然於心。99年4 月2 日之服務報告單為新機器試車,測試項目、維修項目均與驗收無關。證人張家君之證詞,本件採購案,由供應商提供建議書並報價,買方在評估、審查並進行澄清作業,被告無理由單獨對原告指定機種方式作業,此違背常理且無必要,證人證詞違反工程採購常規,不可能依據設備型錄驗收,且型錄並非正規文件。99年6 月18日張家君曾應被告要求至被告公司討論因供貨錯誤,商討如何補救之會議,張家君之證詞避重就輕,敘述不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訂空壓設備增設案之買賣合約,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貨款共新台幣1,139,250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買賣契約之規範? (二)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已經驗收完成? (三)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 、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固約定:「空壓機1 台(規格ZT37-8.6)、儲氣桶1 只(規格1000L SUS304)、冷凍乾燥機1 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 台(MX-102c DS)」,是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系爭合約僅約定系爭設備之型號並未就約定未來之驗收標準有所約定,被告抗辯本件採購案仰賴原告之專業,惟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既為重要之點,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依上開判例,應由被告對其辯稱之驗收標準為合約之約定內容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抗辯兩造之約定驗收標準於98年9 月9 日原告之傳真回函,惟據98年9 月9 日之傳真回函原告之回覆內容為:「未來驗收標準為依雙方訂定驗收標準!1.提報設備為50HP流量5.5 M3/min at 8.6 bar ,請澄清上述數值。2.提報設備為壓力露點-40 ℃at 7kg/c㎡,請澄清上述數值。3.Air Temp. 25℃OK。 4.No oil mist OK。」(下稱原告回函之驗收標準),原告回覆既為「請澄清上述數值」,難認原告於上開回函中確認被告辯稱之驗收標準有合意,再據證人張家君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證稱:「(法官)當時就已經跟被告公司說明設備數據與他要求不同,被告如何回應?(證人)當時被告沒有回覆我,我有再次提此與被告所要求標準不同。」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設備驗收標準在98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並未達成合意,且在98年10月1 日簽約前就驗收標準並未有進一步討論確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被告辯稱之驗收標準於系爭合約內,尚非無疑。被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使本院就被告辯稱之驗收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堪認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系爭合約型號將系爭設備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後,原告應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至被告抗辯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9 日之電子郵件均在98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之前,且為兩造之前報價之往來信件,不足以證明本件之驗收標準,且99年6 月18日之會議手稿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於該次會議承認系爭設備供貨錯誤一節,又被告復抗辯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362 條請求解除系爭合約或依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未證明瑕疵存在,均於法無據。 (二)又按簽約完成付30%,交機完成付40%、驗收完成付30 %」;驗收:買方(即被告)應於賣方(即原告)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爭契約第4 條、第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 貨款之30%尾款,須待被告驗收完成始具有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於99年4 月2 日驗收完成,惟查,原告提出99年4 月2 日之服務報告單已載明該次為新機器試車,測試項目包括大氣溫度、壓縮機出口溫度、機器出口壓力、乾燥機露點溫度、油分離器壓差、連結器檢查、空氣過濾器檢查、電壓、電流、壓力設定、其他測試等,其修護紀要為「 一、空壓機新機試車。拆除固定螺絲OK。二 、量測一次側電壓符合機台使用,motor(馬達)element(轉 子運轉正常) 三、測試motor(馬達) 及fan(風扇)motor(馬達) 轉向OK。四、各管路及空重車檢查OK。」等語,是 從前開修護紀要亦記載本次為空壓機新機試車,並非驗收程序,原告主張99年4 月2 日已完成驗收,要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所訂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之貨款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被告抗辯之驗收標準,因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無法證明其驗收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已如上述,故其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