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原 告 張棣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 號函可稽,被告依法概括承受被消滅法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臨龍,有卷附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1520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併為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可見,如有人偽造私文書內容暨署押,趁受害人不知情而害之,其相關之人,應已構成刑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故若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與署押而簽發本票,於被害人,此受不法行為而受有不利之人,得提出刑事告訴,並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年旅居國外,對遭偽造文書與署押之不法行為原本毫不知情,因無端受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而閱卷,於101 年4 月12日閱卷後赫然發現本件本票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簽發,然竟被偽造私文書暨署押,將原告列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發票日83年5 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證物,除約定書外皆非其所親簽;且無任何文件顯示原告有授權可代替原告簽名或蓋章。再者,約定書與本票間有無關係,所有文件簽署時間不一,銀行完全拆解貸款文件,完全依銀行解釋,顯有失公平。 ⒉銀行並未對保,原告不知有此貸款,當時原告為公司員工有何能力承擔此龐大金額保證。又原告未蒙受任何貸款利益,且與前公司及老板非親非故,無為其向被告擔保動機。 ㈣證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29098 號執行命令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淑慧。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本為訴外人誼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德公司、負責人雪新心)出資股東之一。緣訴外人誼德公司於83年5 月10日公司會議決議向被告延吉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貸授信綜合額度項下外銷貸款500 萬元(該公司最初授信往來日為83年3 月28日),經被告83年5 月23日放款審核會議同意通過本授信案,訴外人誼德公司並於同月27日邀同案外人雪新心、曹淑慧及原告張棣華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額度500 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到期日84年3 月28日,期間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8% 機動計息(起息日基本放款利率為8.15%),每月付息一次。是故83年5 月26日(即前項借款貸放前夕)原告親至被告延吉分行營業現址,由授信經辦行員見證核對原告親簽填具個人資料表、約定書,約定與被告授信往來之留存印鑑,日後被告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為憑,原告即於各項約據文件正本鈐印確認,完成對保手續,兩造約定書第1 條「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已有明確之約定。故系爭借款之本票、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與原告所不否認之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既均屬同一,原告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詎料借款人誼德公司83年7 月15日即受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裁定列為拒往戶,83年8 月5 日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報被告,告知借戶於他行之授信因信用惡化已視為到期,向被告所借500 萬元本案亦僅繳息至83年8 月28日止,旋於83年12月15日被告亦通報信保基金,表明借戶向被告借款之授信亦主張視為到期。 ㈡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原告起訴狀第四點陳述得以推知,原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實並不爭執,且對保手續確經本行經辦人員明確核對記錄日期、時間、地點、約據用印及原告身分證正本與原告本人核符並留存影本,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自83年5 月迄今已屆18年,其間歷經本票裁定及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皆無任何異議;況被告曾於合併中國農民銀行後95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其於被告長春分行之存款。今原告卻再提起本件訴訟,辯稱不知借款之事,顯與事實相違,再者,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於事後近18年後始突作偽造署押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根據,又明顯悖乎情理,純原告為脫免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並避重就輕就其遭受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除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外,對於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鑑與原告親簽之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相符,卻隻字不提,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理由。 ㈢至本票發票人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署名,原告姓名部份雖可能由訴外人代為填載,惟83年5 月26日對保用印時原告對此並無異議,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庭訊時僅一再辯稱約據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其私章亦係提供予該公司人員使用,本人並不知有此筆借款行為,然對照於該筆借款對保用印之時原告並不爭執,自應推定有授予他人代理權之意,且原告指稱對保之行為僅係依該公司人員通知而至被告營業場所填寫資料,此實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不足採信,依上述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個人資料表、約定書、誼德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會議記錄、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1347號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根志。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自承約定書為其親簽,依該約定書第1 條約明: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該等簽章經貴行經辦人肉眼辨認有一式相符,即生效力。而經本院核對該約定書蓋章欄內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實屬一致。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惟本件83年5 月原告對保、訴外人誼德公司借款之時,原告人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足稽。本院並斟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辦理本件對保之陳根信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因時間太久而對原告已無印象,惟依其具結證述:「是我經辦,約定書的對保也是我。依我習慣一定要對到本人,拿身分證且會以手測試身分證的鋼印及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並會將身份證影印留底,對保後我會在核對簽章欄上面註明地點及時間,以本件言就是83年5 月26日上午9 時23分在仁愛分行與原告對保,對保當時有告知連帶保證人所簽約定書是為何用,本件是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將來會負之責任,並會告知放款之金額..(問:對保期間所做之對保是否如你上述之程序?)是,公司也有此要求。」,及證人即誼德公司斯時祕書曹淑慧結證所稱:「(問:提示83年5 月10日公司會議紀錄,是否由你紀錄?)是,印章都是公司固定的章,但有開會紀錄應該大家都知道公司要借款的事..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否有開會,因我們公司人少常常彼此講話一下也算一次開會。我個人有受老闆告知此事。」(均見101 年9 月27日筆錄)等語,綜合判斷,堪認原告對其赴被告公司對保,係為擔任誼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當有知悉。再者,原告為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有被告所提個人資料表為證,其對公司法、票據法等商事法規及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有一定瞭解。而觀原告蓋用於約定書上之印文乃圓形章,與誼德公司章程及公司會議記錄上原告名義印文所示方形章迥異;又上述約定書之圓形章,與原告嗣於86年10月申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所蓋印章相同,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01 年9 月4 日華南門字第1010286 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足見原告為免留存公司之方形章遭濫用,而以其個人保管使用之私章即上揭圓形章為本件約定之印文。末依原告於84年間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時,所載前服務工作「公司名稱:誼德實業有限公司」、「職位:副理」,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9773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足憑,上情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見101 年9 月27日筆錄),足認原告前此於誼德公司乃參與公司經營之主管階層,則依證人曹淑慧所記錄之83年5 月10日誼德公司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為拓展本公司業務需要,擬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申貸外銷貸款額度500 萬元等語,原告為公司發展而願任連帶保證人,實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不知有此貸款,亦無為擔保動機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得有確信之心證,所訴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