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原 告 吳榮旋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龎維貞 訴訟代理人 陳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伍仟股交付予原告,並向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8 月9 日因被告擔任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為期被告能盡心力為公司打拼,訴外人撒忠鼎、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撒忠鼎、原告各將名下1 萬股、 5,000 股之磐石公司股份以每股14元轉讓予被告,被告股份認購之權利係基於其成為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若因任何理由無法繼續擔任此等職務時,同意將屆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給原告,價格依協議或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卻隨即於同年4 月轉任職於與磐石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1 年6 月初要求被告依協議將其持有之磐石公司全部股份賣回予原告,同時要求見面協商買賣價格,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又於101 年2 月8 日再度轉達買回股份要求仍遭拒。被告既違背當初協議而無法繼續擔任磐石公司業務經理人,系爭協議書之買回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將當時持有之股份全部賣回給原告,且兩造間既無法協議價格,原告請求依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價格買回,應有理由。被告持有之磐石公司全部股份共計19,565股(明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份),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0 年3 月15日離職時將股份全數賣回給原告,而最接近其離職日且經會計師查核通過之財報為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 13.35945元(計算式:( 股東權益92,824,352元-特別股股本660 萬元-特別股溢價1,320 萬元) ÷普通股股數 5,466,120 股=13.35945元),扣除100 年6 月16日派發普通股現金股利每股1 元(被告已領取),每股買回價格應為12.35945元,總價金為241,813 元(計算式:12.35945元× 19,565股=241,813 元)。於訴訟期間磐石公司配發之股息及股利,均包括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均應歸原告所有。另訴訟期間磐石公司因經營情況而發行新股及溢價多少發行,為公司經營策略及財務處理,與本件兩造依買回條件成就時之公司淨值計算買回價格,洵屬二事,被告辯稱應依溢價發行每股25元價值買回云云,委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磐石公司股權19,565股(票號張數如附表所示)暨其孳息,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開股票暨其孳息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交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被告投資磐石公司股份時,依協議以每股14元溢價售予被告,磐石公司年年獲利甚豐,原告欲購回股份亦是投資行為,原告反採用獨利自己之淨值計算方式,與被告離職後唯一一次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要購買被告之磐石公司股份、未出購買價格、僅稱「不會讓被告吃虧」等語,落差太大,有違誠信原則。磐石公司於100 年度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7萬股,面額每股10元,溢價發行每股25元,新股全數認購完成,故被告堅信磐石公司股票每股有25元價值,而經詢磐石公司無法提供年底以外之財務報表。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願將96年8 月9 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撒忠鼎溢價購買之磐石公司股權共計15,000股,以每股25元轉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僅得買回股票,不得有他項權利請求,且發放股利部分原告要回亦不合理。又原告於股份淨值高時來要回股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撒忠鼎於96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撒忠鼎、原告各將名下1 萬股、5,000 股之磐石公司股份以每股14元轉讓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及孳息以每股12.35945元價格轉讓予原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賣回磐石公司股份?股數為何?(二)如可,股份買賣價格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賣予原告: ⒈「甲方(即訴外人撒忠鼎)將其名下所有『磐石保經』股份壹萬股,以每股14元轉讓給乙方(即被告),價金共計14萬元,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由甲方收訖無誤」、「丙方(即原告)將名下所有『磐石保經』股份伍仟股,以每股14元轉讓給乙方,價金共計7 萬元,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由丙方收訖無誤」、「乙方此項股份認購之權利係基於其成為『磐石保經』之業務經理人,同意依『磐石保經』之公司章程及相關業務及其他規定,善盡經理人之責任,若因任何理由無法繼續擔任此等職務時,同意將其屆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給丙方,價格依協議或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乙方若因重大傷病、身故或符合退休條件而退休時,不在此限」,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0 年3 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並於同年4 月轉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磐石公司業務同仁離職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被告亦未抗辯其離職原因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無須履行賣回股份之事由,則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即應將其離職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給原告。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股份淨值高時來要回,系爭協議書顯失公平一節,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被告於無法繼續任職時,同意屆時將所持有之磐石公司股份賣回給原告,縱須按淨值計算價格亦係依被告離職時點,尚非原告片面決定,且契約內容本係由兩造合意所成立,被告並無不得拒絕簽約之情事,被告復未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有何無效或瑕疵事由提出具體之依據,而被告陳稱其簽約時完全沒有看約定內容一節,顯無從作為其無須履約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主張被告應將磐石公司股份賣回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共計19,565股及其孳息賣回等節,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除依第1 、2 條約定向原告及撒忠鼎購買之 15,000股之外,其後如有依其他方式取得之磐石公司股份亦應賣予原告,且觀諸第5 條係記載「此項『股份認購』之權利係基於其成為磐石保經之業務代理人…」、「屆時所持有之股份『賣回』給丙方」,可知該條約定應係針對被告依第1 、2 條約定向原告及撒忠鼎所購得之股份而言,故被告離職時所持有股份在15,000股範圍內者方屬依約應賣回給原告之數量。而原告列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磐石公司於99年發給之記名股票一情,據被告所陳明,亦有股票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先前向原告及撒忠鼎購得之15,000股既無特定之股票票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賣回股份即無特定票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將磐石股份15,000股賣回給原告,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二)兩造股份買賣之價格認定: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賣回之價格係依協議或當時(即被告無法繼續任職時)每股之淨值計算,而兩造既對股份價格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協議,依約即應按被告100 年3 月15日離職時磐石公司股份每股淨值計算賣回價格。查磐石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僅於年度末編製全年度財務報表等情,有磐石公司101 年8 月21日磐石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購得股份均為普通股,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再查,依磐石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79、75頁)資料,磐石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即淨值為92,824,352元,扣除特別股股東權益1,980 萬元(含特別股股本及資本公積溢價)後為73,024,352元,而99年12月31日普通股股本為54,661,200元,普通股流通在外股數為5,466,120 股,計算99年12月31日磐石公司普通股淨值為13.36 元(計算式:73,024,352元÷5,466,120 股= 13.36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磐石公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80、74頁)資料,磐石公司100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即淨值為110,686,253 元,扣除特別股股東權益1,980 萬元(含特別股股本及資本公積溢價)後為90,886,253元,而100 年12月31日普通股股本為58,361,200元,普通股流通在外股數為5,836,120 股,計算100 年12月31日磐石公司普通股淨值為15.57 元(計算式:90,886,253元÷ 5,836,120 股=15.57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離職日為100 年3 月15日,磐石公司既未能提供此時點或接近時日之月、季報表可供參酌,審酌此期間磐石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由99年12月31日之13.36 元提高至 100 年12月31日之15.57 元,共提高2.21元,而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3 月31日共經過74天,依時間比例推算其 100 年3 月15日普通股每股淨值以13.81 元認定為適當(計算式:13.36 元+(2.21 元×74/365天) =13.81 元) 。 ⒉原告主張磐石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派發現金股利每股1 元,股份買賣價格應予扣除等語,被告雖否認兩造間買賣之每股價格應扣除1 元,惟對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日期領取現金股利每股1 元一情並未爭執,且依磐石公司100 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見100 年間有派發普通股股息5,466,120 元即每股1 元之事實,審酌被告如於離職後隨即依約將15,000股賣回予原告,上開股份之股息原應由原告領取,則原告主張每股買賣價格應再扣除1 元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磐石股份15,000股之買賣價格應為12.81 元。至被告辯稱磐石公司於100 年度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曾稱股價超過30元,新股於100 年10月13日募集完成,每股為25元等語,縱令為真,惟兩造既僅約定買回價格依協議或當時每股之淨值計算,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依約即應依每股淨值計算買賣價額,自與磐石公司股份之市場行情為何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從作為原告應以25元向其購買股份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應將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賣回給原告,股份數量逾此範圍即非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價金向其購買等語,查被告離職時磐石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經估算認定為13.81 元,再扣除被告於離職後已領取之每股股息1 元後,兩造買賣價格應以12.81 元計算為適當,而15,000股之總價金為192,150 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價金向其購買股份,於價金192,150 元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價金192,150 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之磐石公司股份15,000股交付並向磐石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原告曾於100 年增資時稱磐石公司股價每股超過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惟磐石公司股價市場行情為何,尚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格,故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原告主張之股份明細): ┌──────┬──────────┐ │戶號 │32 │ ├──────┼──────────┤ │股東 │龎維貞 │ ├──────┼──────────┤ │股本種類 │普通股 │ ├──────┼──────────┤ │萬股票號、 │99-NE-0000000 │ │張數 │(共1張) │ ├──────┼──────────┤ │仟股票號、 │99-ND-0000000 │ │張數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99-ND-0000000 │ │ │(共9張) │ ├──────┼──────────┤ │不定股票號、│99-NX-0000000 │ │張數 │(共1張) │ ├──────┼──────────┤ │股數(合計)│19,565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