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原 告 維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采珮 訴訟代理人 郭晟峰 被 告 陳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業務,而上開貸款業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新竹分行於同月19日與被告完成對保程序,並於101 年2 月中旬左右,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依兩造所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第5 條B款之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185,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屢經聯繫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房屋之抵押權在100 年12月20日設定完成;依日盛商銀之內規,對保後有2 個月緩衝期,即對保後可2 個月後再撥款,若銀行認案子有疑不會對保。銀行徵審後認可核貸始會對保,此為一般銀行規定,之後才會交代書辦理設定。至本件一、二順位,第三順位設定之後始可清償第一、二順位,並於代償完畢後變為第一順位。而被告所繳貸款乃本即應繳納貸款,與本件無關。 ⒉若被告否認本件由原告代辦,則另依契約書第9 條違約金之約定為請求。 ㈢證據: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000041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確曾委託原告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並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並由原告人員陪同與日盛商銀新竹分行於同月19日下午2 時完成對保,並簽立185,000 元本票予原告,原以為手續完成可順利貸款。但當日下午,接獲銀行來電詢問原告陪同人員相關資料,因被告與該員並不熟識,故回答時言詞見拙;當日稍晚,銀行承辦人員來電稱:本案因辦理過程有瑕疵,已取消對保、不予貸款。原告於確認此事後,亦將本票寄還被告。然被告因確需該筆貸款,於101 年1 、2 月陸續詢問多家銀行,仍以日盛商銀核貸金額最高,經被告同事介紹,始重新遞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貸款,並於2 月7 日完成對保。故此貸款係2 月初重新送件對保,與原告所稱於12月19日對保程序明顯不符。 ㈡申貸時設定日盛商銀為第三順位,其前一、二順位即貸款代償銀行,係為日後再與日盛商銀貸款,不需重複設定而未取消原先設定。但當時日盛商銀並未撥款,該設定事實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直至日盛商銀2 月間核貸後,才代償一、二順位,並成為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期間被告如數支付貸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委託其代辦銀行貸款業務,而上開貸款業經日盛商銀新竹分行於同月19日與被告完成對保程序;嗣該行於101 年2 月中旬左右,核准被告貸款37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代辦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日盛商銀新竹分行101 年6 月21日日銀字第1012C00033160 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惟依該行同年7 月9 日日銀字第1012C00036060 號函所述本件房屋貸款經過:在確認陳君(即被告)係透過代辦公司申請貸款乙事,認為陳君在申辦過程未據實陳述而有所隱瞞,故決定告知陳君本次申貸本行無法撥款..陳君於101 年2 月再次來電詢問本行可否再次申請辦理貸款,本行經審視陳君申貸資料,並照會陳君同一服務單位..借戶工作內容是否與資料相符,並重新照會台灣銀行及台新銀行關於陳君繳息狀況,另重新向陳君徵提最新借戶薪資及繳息資料,經核對資料無誤後,於101 年2 月7 日重新對保,在查詢借戶最新聯徵資料確認皆無新增貸款及新增查詢事項後,本行於101 年2 月9 日匯撥核貸款項至陳君指定存款帳戶內等語,足認日盛商銀新竹分行嗣所為核貸,與原告之代辦間,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辦費,難謂有據。 ㈡然兩造委託代辦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辦理各項貸款期間,不得再逕自送件至銀行或委託其他代辦公司,因各項貸款過程中較為複雜,故需簽訂為期6 個月之代辦時間,如有違反甲方需支付乙方申貸金額之10% 違約金。且查,被告雖稱:原告於確認日盛商行不予核准貸款後,將本票寄還等語,然核寄還本票乙情,至多僅係該筆代辦費因所申辦貸款無法核撥故予退還,實尚無從遽推論兩造所訂前開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是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後,旋於101 年2 月逕自再送件日盛商銀,當有違約。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見解亦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違反兩造契約,然原告受託內容,實為蒐集資料並予填寫後送至金融機構,付出之成本並非甚大,亦即,尚無以認本件被告之違約有何致原告經營上重大損失之結果,該約定賠償申貸金額之10%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酌減為2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990元×20000/185000=215元 原告:1,990元-215元=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