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422號原 告 黃國展 被 告 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平板電腦軟體,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ANDRIOD 手機及平板電腦字典功能程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簽約完成日是15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完成軟體供被告前往廠商億生發表會展示商品,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125,000 元,而合約上一小部分未完成的功能是因為被告未提供材料。過程中,被告要求提前在100 年10月15日發表,得知原告工程師都在大陸,要求原告去大陸趕工,又突然要增加版面放大縮小功能,每天接到被告電話,討論製作內容並將測試包發給被告先做測試,若有問題,就能先溝通修改,原告也都配合,並要求被告支付日夜加班費用。發表會前原告也已寄發修改後的安裝包給被告,但之後被告就不理睬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共計分為七個階段、付款方式也分為七次,每次付款後按所簽訂合約書第8 條:本軟體完成交付甲方使用後,如發現為原程式碼產生的程式錯誤、或有BUG ,或小升級,免費修護及升級。進行到第一階段的第2 項及第3 項完成驗證時,就產生開發程式上的BUG (錯誤及不良)及無法顯示電腦字典的基本的功能,告知原告說明被告與合作廠商共同檢視己完成的第2 、3 項樣品機的缺點,並由承辦廠商葉禮明經理提出需立即改正的BUG ,被告立即轉告原告,但原告對於BUG 問題皆回說他在成都那邊安裝並無問題、發音檔不見了也提出他無力解決的藉口,一些基本功能不行則說要重新報價要加費用,經過18日至20日溝通無效接著與我方失聯。因為原告在成都,被告只能靠QQ及MSN或SKYPE 聯絡,如原告不回應則別無他法,況且原告最後失聯前告知被告:小弟服務到此為止,且所有寫好的的軟體及程式絕不會給我們。100 年10月21日之後再也無法聯繫上原告,迫於無奈被告急覓新合作廠商,最後找到長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重新簽約,而這些BUG 及問題和功能則由長城公司全部順利解決並且如期完成整個開發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業已支付價款125,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7 頁)。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12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條件分為七階段,而被告業已支付款項125,000 元,則依約應完成合約所載之第一階段:【⒈英漢字典(繁、簡體)、⒉漢英字典(繁、簡體)、⒊國語字典(繁、簡體)、⒋英英字典、⒌專業字典(三個要分包—電腦新聞礦石)、⒍狄克遜片語437 句、800 句會話(14種國家語言)】;以及第二階段【⒈賴世雄及長春藤教材、⒉日中—中日字典】。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二階段並寄安裝包給被告展示,被告則辯稱收到安裝包後一部分有問題,沒有滾輪、沒有辦法查字、反查解釋,沒有放大縮小,只有單字,沒有前後關係字,查字時機器會強制關機,發音模糊等等瑕疵。本院審酌合約中並未記載放大縮小功能,此部分原告並未設計尚屬可採。針對其餘已明文約定之功能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當庭就原告提出之安裝包程式勘驗結果為:「隨機輸入Angela,畫面顯示【no such words in local means】。隨機輸入a ,畫面顯示單字解釋,並按喇叭有出聲音。隨機輸入table ,畫面顯示單字解釋,並按喇叭,並沒有聲音。欲查詢國語字典,但目前此版本無安裝相關中文輸入法。欲查詢其他功能,但必須回到桌面重新進入。隨機輸入above all ,第一次輸入a 即出現強制關閉對話窗。再次輸入後查詢結果是【很抱歉,沒有您查詢的字詞】。進入專業字典(繁)功能鍵,欲查詢又出現強制關閉對話窗,回到功能列表,再進入專業字典(繁)功能鍵,還是一樣的情形。進入漢英字典查詢,目前沒有相關中文輸入法。進入英英字典,欲查詢又出現強制關閉對話窗,回到功能列表。再進入一次還是一樣的情形。進入多國對話(繁)功能鍵,欲查詢又出現強制關閉對話窗回到功能列表。再進入一次還是一樣的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示原告設計之翻譯程式有明顯的瑕疵,且並沒有中文輸入法可供使用漢英功能,也沒有中日字典程式。原告雖主張瑕疵是平版電腦或被告提供字庫之問題,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當庭重新再輸入「Angela」後,又可以查詢該單字解釋,但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字庫內容不同,則原告稱翻譯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字庫材料所致,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應為程式設計本身之BUG 問題。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 3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卷內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檔案及廠商提出之瑕疵項目傳真顯示(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80頁),被告確實曾多次向原告表明安裝包內之程式無法使用,要求原告修改,但顯然原告提供之最後版本仍然有如上述勘驗結果之瑕疵,缺少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安裝包在廠商億聲電子公司之發表會中展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提出之安裝包無法使用,而係以自行製作之POWERPOINT檔案代之等語。原告既然已收取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款項,則至少應完成至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然而原告就被告已提出資料庫之部分非但未全部完成,且所完成之部分尚有無法使用(如無法輸入或強制關機)之情形或瑕疵,嗣後迄今也並未有修改之意思,故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暫緩(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其餘第三階段至第七階段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未完成,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25,00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支付第一、第二階段之價款,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第一、第二階段,所提出之程式欠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品質且並未修改,其餘階段並未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