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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89號

原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清賢
被告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一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2,739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工程連繫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合 計 2,6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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