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原 告 弘格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輝 原 告 欣辰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杰 被 告 亞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格圖書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弘格圖書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弘格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弘格公司)與被告已合作數年,於101年1月25日之前之貨款,被告均依雙方約定如期給付。詎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5巷4號門市於101年3月22日突然無預警關閉,原告立即致函被告要求給付101年2、3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03,829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先位依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又原告弘格公司於98年8月4日成立關係企業即原告欣辰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並將與被告往來業務及收款交由原告欣辰公司處理,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原告欣辰公司與被告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格公司403,829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辰公司403,829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雖於94年間與原告弘格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但雙方之買賣關係於96年2月間結束,之後均由同人誌有限公司(下 稱同人誌公司)負責人蔡隆昌及郭雅婷,以及蔡隆昌之姊夫江勁揚向原告弘格公司聯絡進貨、退貨與補貨事宜,並由同人誌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原告應向同人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又原告雖從94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向原告多次說明係同人誌公司訂貨,原告仍未更改發票內容,所以被告只好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 ㈡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賣方並非原告弘格公司,而是原告欣辰公司,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 ㈢縱使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告不確定101年2、3月是否有收 到原告送貨。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4,197元,然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2.原告弘格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1年2、3月份之貨款?㈡備位 聲明部分:1.原告欣辰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2.原告欣辰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1年2、3月份之貨款?茲 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經查,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於94年間簽訂銷售備忘錄,有原告提出之該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 以書狀自承有簽訂前揭銷售備忘錄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於94年間開始有買賣關係存在。復原告於99、100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統一編號均 為被告之統一編號,且原告提出之客戶月結單及發貨單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漫畫小子便利屋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原告提出之客戶月結單及發貨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20頁、第6頁至第65頁),又被告自承「 漫畫小子便利屋有限公司」僅短暫存在三個月,後來更名為亞圖文化(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至99 、100年間、乃至101年2、3月間,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弘格公司主張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前揭銷售備忘錄之買賣關係已於96年2月後終止 ,之後均由同人誌公司向原告聯絡進貨、退貨事宜,亦由該公司直接付款給原告,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將發票開給同人誌公司,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轉開發票予同人誌公司云云。然被告對於96年2月後終止前揭銷售備忘錄協議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原告弘格公司若未存在買賣關係,衡情被告應立即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要求原告將發票開立予同人誌公司,惟被告卻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再轉開予同人誌公司,顯不合常理。再者,原告收受之貨款支票之發票人雖為同人誌公司,但該支票之匯款人為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10月23日合金 埔墘字第1010003567號函文及支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1 頁、第229頁至第260頁),可知原告收受之貨款支票實際係由被告給付票款,益徵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賣方並非原告弘格公司,而是原告欣辰公司,故不足以證明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從前揭銷售協議書及出貨單上均記載原告弘格公司名稱,99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亦由原告弘格公司所開立等情觀之,足以認定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雖99年3月後之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欣辰公司開立, 支票之受款人亦為欣辰公司,惟原告稱此係因原告弘格公司將收款交由原告欣辰公司處理等語,應認原告弘格公司僅將買賣價金給付對象指定為原告欣辰公司,並不影響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成立買賣關係,應屬有據。 ㈡原告弘格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101年2、3月份之貨款? 經查,依前揭客戶月結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原告弘格公司於101年1月26日至101年2月25日間扣除折讓後銷貨淨額為 388,357元,101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25日間扣除折讓後之 銷貨淨額為15,472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03,829元,足認原 告弘格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前揭金額之貨款。被告雖辯稱不確定101年2、3月是否有收到原告送貨,且客戶月結 單及出貨單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員工云云。查前揭客戶月結單及發貨單上均有門市人員之簽名,縱該門市人員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然上開客戶月結單及出貨單上記載之客戶均為被告公司更名前之漫畫小子便利屋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該客戶月結單及出貨單之出貨對象均為被告,若該門市並非被告所經營,則門市人員不會代被告簽收。從而,客戶月結單及出貨單既有門市人員之簽名,堪以認定代表被告簽收原告出貨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3月份積欠之貨款合計403,829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弘格公司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弘格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403,829元,業如前所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403,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3月31日寄發致函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積欠貨款,有存證信 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已於101年3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全部勝訴,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備位請求,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雅婷、蔡隆昌、江勁揚到庭作證、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李佩如到庭作證,然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前揭判斷,認尚無再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合 計 4,4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麗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