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原 告 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昇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冰醋酸等化工原料,總計新台幣(下同)401,797元,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化工原料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 00○0號被告之工廠(下稱桃園龜山廠)交付被告受領無訛 ,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 告就上開化工原料僅給付部分貨款87,794元,其餘貨款314,003元則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業已退出桃園龜山廠之經營為由而不願給付,爰依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關於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陽公司)經營乙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得知被告非締結買賣契約之廠商,被告以原告知悉易主為進陽公司置辯,不可採信。依證人莊宏良、詹明哲前於鈞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乙事,確實有通知原告,更無法證明訴外人呂秀琴為進陽公司之員工。原告自100年10月至11月出售貨物之對象,確實 為被告無訛,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㈡關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署人「呂秀琴」是否為進陽公司之員工乙節,無論依證人莊宏良、詹明哲於鈞院前次言詞辨論期日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既然舉證責任業已落於被告,被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則就此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無法證明桃園龜山廠經營者由被告易主為進陽公司,且無法證明訴外人「呂秀琴」為進陽公司之員工,是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並由被告之員工呂秀琴收受無誤,被告自應給付貨款,自屬當然。 ㈣至於被告以原告曾開立「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而認為原告知情易主乙節,亦屬被告卸責之詞:蓋原告之所以開立「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實則係受被告之要求,蓋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向原告表示上開冰醋酸等化工原料係進陽公司使用,要求原告改向「進陽公司」請款(當時,原告並不知情「進陽公司」與被告設址於同處),由於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不疑有他,而遵循之。詎料,進陽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被告以前詞置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確已善盡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履行買受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提送貨單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非經被告簽名確認,至於簽收人呂秀琴簽收時係進陽公司之職員,自係代表進陽公司簽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本件之買賣關係,系爭買賣關係是進陽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與被告無關。 二、桃園龜山廠原為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品公司)所有及經營,而被告為帝品公司之客戶,嗣因帝品公司缺少資金轉向被告請求挹注資金,被告挹注資金後,自100 年5月18日以「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交易 ,被告經營桃園龜山廠期間,如需向原告訂購化學原料,被告內部採購流程需由採購人員先填製採購單,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後,才向原告遞採購單採購所需化學原料,此由證人詹明哲於101年12月19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採購流程是否要經過主管批示,才會向廠商下訂單?)是。」可知,惟原告本件提出之出貨單並未一併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顯見並非被告經營期間所為之採購,被告否認訂購系爭化學原料,亦未收受系爭化學原料,就被告有訂購該化學原料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係以呂秀琴為被告之職員,原告交付之貨物經呂秀琴簽署收受為其依據,並提出送貨單為證。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已經退出桃園龜山廠之經 營,並由進陽公司承接之事實,已由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可證,是呂秀琴簽收系爭貨物時,確為進陽公司之職員,而非被告之職員,則呂秀琴所為簽收貨物之行為,自係代表進陽公司向原告收受貨物,買賣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進陽公司之間。 四、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乙事,被告已有傳真告知原告,且原告嗣後開立之發票亦載明抬頭為進陽公司,顯見原告確實知情,且觀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系爭100年10月至11月間之貨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原 告應開立發票之抬頭係「進陽公司」,非被告公司名稱,亦可得證原告確實是與進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如原告果真未收到前述傳真或不知交易對象為進陽公司,則原告何以在存證信函表示簽發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應為進陽公司,是原告辯稱未收受傳真,就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乙節不知情,顯然與事實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之採購單,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確有依據契約交付貨物之事實,又呂秀琴係進陽公司之職員,被告未授權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至11月間,將冰醋酸、保險粉、檸檬酸、片碱、芒硝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送達桃園龜山廠,由呂秀琴簽收,有出貨單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桃園龜山廠於101年10月14日至102年12月1日期間 是否改由進陽公司經營?㈡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或進陽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年9月至11月間,確有將冰醋酸、保險粉、檸檬酸、片碱、芒硝等貨品送達桃園龜山廠,由呂秀琴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桃園龜山廠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10月13日期間及100年12月2 日後均係被告經營,為被告自承在卷,於該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均由呂秀琴簽收,呂秀琴代被告收取貨品,為被告之員工,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桃園龜山廠 係由進陽公司經營,該期間呂秀琴為進陽公司員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判決參照)。按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公司經營 及廠址不任意變更,本件桃園龜山廠原為被告經營為被告所不爭執,於100年10月13日之前及100年12月2日以後既均係 被告經營,則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為被告 經營應屬常態事實,被告辯稱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係屬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桃園龜山廠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 改由進陽公司經營,固舉證人莊宏良、詹明哲於本院證述:穩傳公司原為帝品公司的客戶,因帝品公司缺少資金,所以請穩傳公司挹注資金,穩傳公司成為帝品公司的股東後,就用穩傳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交易,後來資金用罄,穩傳公司的老闆認為紡織難以經營而退出,就換進陽公司的老闆吳貴樹進來承接,改用進陽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並使用原來的廠房、設備、人員,當時有以傳真通知各廠商公司名稱變更,有通知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姐;後來進陽公司的幕後老闆吳貴樹因案入獄,沒有人實際經營,經員工決議以員工生計困難為名義拜託穩傳公司的老闆租用桃園龜山廠廠房經營,幫忙完成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惟查: ㈠就桃園龜山廠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2月1日期間是否改 由進陽公司經營一節: ⒈依證人莊宏良所提出通知各廠商之傳真記載「一、本公司成立之初,為營運方便、權宜之計,先暫以「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目前本公司已軌道正式成立新公 司,如下:10月1日起將以『進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 外營運服務。二、感謝長期對本公司的愛護及配合;煩請9月底前各位客戶支付貨款時配合如下:1.開立支票,支票抬頭: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務必要蓋上「禁止背書轉讓」,2.匯款者戶名: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26頁),乃告知更改公司名稱以新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而要求支付貨款廠商支付貨款之配合事項,與被告抗辯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云云尚有不符。 ⒉又「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核准設立,設 有董事3人,董事長為范堉鋒,有進陽公司基本資料及董 監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2頁),顯非上揭傳真記載100年10月1日對外營運成立之「新公司」。且依上揭進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吳貴樹並非進陽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與進陽公司無關,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進陽公司老闆為「吳貴樹」,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桃園龜山廠由吳貴樹經營,顯見與進陽公司無關,自不能認係進陽公司接手經營桃園龜山廠。被告抗辯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云云,顯難採取。 ⒊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為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議案 ,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為同法第185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被 告併未舉證將桃園龜山廠讓由進陽公司經營之相關契約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及證人證述吳貴樹係進陽公司之幕後老闆,被告將桃園龜山廠讓與進陽公司經營云云,自難遽採。又公司之經營由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進陽公司設有董事3人,董事長為范堉鋒, 已如前述,而公司出租廠房、營業之行為,為公司法185 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行為之一,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董事會提案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豈有由員工擅自決定將廠房出租他人營運之理,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因吳貴樹入獄而由員工決議將桃園龜山廠廠房出租被告接手經營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並與常情及公司營運之經驗法則有違,難予採信。 ㈡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改以進陽公司名義經營一節,查: ⒈證人莊宏良、詹明哲雖證述以上開傳真通知廠商改以進陽公司名義經營云云,然查依該傳真內容是通知被告應收貨款的客戶,支票要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是被告之供貨廠商,應由被告給付貨款不相符合,被告及證人證述以該傳真通知被告,顯有疑義。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更換公司經營,通知各廠商客戶,應係通知各廠商、客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業務部門及業務主管,證人莊宏良提出上揭傳真並證述以該傳真通知廠商及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姐云云,與廠商往來交易窗口之經驗法則已有未合。又證人莊宏良若果將該傳真資料傳真予原告之會計謝小姐,依理應向謝小姐確認傳真之事,然證人並未向謝小姐確認,卻向不詳之人詢問有無收到傳真云云,實有違常情,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將上揭改以進陽公司名稱經營之資料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姐云云(本院卷第118-119),顯難採信。 ⒉又除上揭傳真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書面通知原告其退出桃園龜山廠改以進陽公司經營之事,為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證人詹明哲雖證述:「採購人員會以電話通知,我們另傳真文件告知有往來的公司,廠商的窗口也會派人到公司了解。廠商派人來時會跟他們做說明。」云云,惟證人詹明哲並沒有接觸到原告公司之人員,不清楚福祥公司有無派人了解,亦為證人詹明哲證述在卷(本院卷122頁),又依證人莊宏良證述:「(問:更換公司經營,並通知廠商,廠商有無去工廠了解?)大 部分都有,但是福祥公司的業務員沒有來。」(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其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之事實,委有可疑。是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其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之事實。 ㈢查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並未擔任採購職務,亦未經手採購事務,並不知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係以何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已據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在卷,是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不足以證明係以進陽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有買受人員工呂秀琴之簽名簽收,並非臨訟所製作記載,而按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果已退出桃園龜山廠之經營,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並已通知原告前情,且若採購人員係以進陽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原告應無以被告穩傳公司名義出貨之可能,且呂秀琴簽收時對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呂秀琴既明知受貨人為被告公司,未經告知原告更正受貨人名稱,仍予收受貨物,可見呂秀琴仍認係被告公司員工而予收受貨物,原告主張買受人為被告,可堪採信。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雖開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之發票,惟廠商間之交易,購貨人要求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之情形,時而有之,是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亦難予遽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況一般交易往來之公司,會與廠商之會計人員接洽聯絡,通常係與會計之職務有關之貨款或發票問題,參依證人詹明哲證述:謝小姐曾抱怨說,常常發票跟出貨單的抬頭改來改去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始開立以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堪可採信。 ㈤綜依所述,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交付貨物與被告所經營桃園龜山廠之員工呂秀琴收取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惟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以証明其經營之桃園龜山廠已易主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