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福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60號原 告 林昌陞 被 告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依福利金條例所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工作內容為辦理臺灣銀行職工福利業務,資金來源由臺灣銀行按營業收入、員工薪資之一定比率積聚而成,發放項目如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一覽表(下稱福利一覽表)所示。而原告自民國83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臺灣銀行,每月均自薪資中扣除一 定金額之福利金,臺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並合併成立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因業務需要調往臺銀人壽服務,嗣於101年4月16日退休,服務於臺灣銀行之年資計16年6月,符 合申領臺灣銀行離退同仁互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之資格,被告依約應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開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退休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利息部分則適用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詎原告於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詹 金鳳申領福利金1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陳俊雄竟於同年 月11日以原告非於任職臺灣銀行期間辦理退休為由,指示訴外人吳緘拒絕發給上開福利金。惟查,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包含員工退職、資遣及辭職,舉重以明輕,因業務需要而商調離職之情形自有適用,況臺灣金控所屬子公司人員商調,其原任職等、升遷、年資及休假等本不受影響,原告商調時,已付福利金亦未切割淨值隨同移往臺銀人壽,應認原告享有被告會員之權利,則原告既於臺灣銀行服務滿15年以上,依前揭福利一覽表,被告即應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又原告否認曾接獲被告以信件或電話方式所為之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通知,蓋原告於退休前一週即自10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均辦理休假,其後亦未曾至臺銀人壽之工作處所。綜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及退休同仁慰問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4月11日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於99年 10月22日調任至臺銀人壽服務,享有訴外人臺銀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供各項福利。原告嗣固於101年4月16日在臺銀人壽辦理退休,惟依被告89年7月6日第34屆第15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申領臺灣銀行退休同仁慰問金之要件為:服務臺灣銀行滿15年以上及於臺灣銀行退休(含退職、資遣),而原告雖符合於臺灣銀行服務滿15年以上之要件,但其係於臺銀人壽辦理退休,未符合請領慰問金50,000元之要件,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至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部分,被告業 已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16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 號碼為FA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1年4月13日將領取通知書寄至臺銀人壽,復於同年5月22日以信函,或於101年4月11日、19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前來領取,原告迄未前來領取,反以提起訴訟方式請求給付互助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嗣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 月1日分割設立臺銀人壽、臺灣證券,又合併成立臺灣金控 ;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因業務需要調往臺銀人壽服務,於 101年4月16日退休,服務於臺灣銀行之年資計16年6月,符 合申領臺灣銀行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之資格等語,有 福利一覽表、臺灣銀行99年10月15日銀人資乙字第09900478201號函、臺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及臺銀人壽101年3月19 日壽險管字第1011140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符合領取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之資格,被告依約應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以信件或電話方式所為之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通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等 語,有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離退同仁互助金,且未曾通知原告領取,故被告尚應給付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銀人壽101年3月21日壽險管乙字第1011140410號函及請假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5頁),然按在債權人遲延 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定有明文。而查 ,上開請假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休假,但未能證明原告未收受被告通知其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業於101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寄發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之通知予原告,復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被告101年7月17日福會字第10100006491號函、領款通知、臺 銀人壽101年7月19日壽險管乙字第1010003069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緘到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以上開證人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但與原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寄發予臺銀人壽之函文記載:為本會(即被告)於今年4月11日及4月13日利用臺灣銀行聯行間交換方式,送請貴公司(即臺銀人壽)轉交林昌陞本會離退互助金領款通知之信件,該信件貴公司是否轉交林員,敬請查照惠復等語,而臺銀人壽並覆以:有關貴會(即被告)經臺灣銀行聯行間交換至本公司(即臺銀人壽)之信件,已依信件上註明之收件單位或個人,送交本公司相關單位或個人,請查照。再者,被告為發給原告離退同仁互助金,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綜觀上開證據及證詞,可見被告確實已於原告得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之際,通知原告領取,而原告未領取,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受領遲延,則在遲延中,被告即無須給付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 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3.另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應將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惟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依何規定或約定有此行為義務,且依福利一覽表,其上亦未記載被告須將應給付之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員工之帳戶內,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離退同仁互助金存入系爭帳戶,尚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固主張: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包含員工退職、資遣及辭職,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因業務需要而商調離職至臺銀人壽之情形自應有適用,故依福利一覽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同仁慰問金50,000元等語,惟綜觀並細繹福利一覽表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發給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為:服務本行滿 15年以上之退休(含退職、資遣)同仁致贈5萬元,而發 給離退同仁互助金之條件則為:服務本行滿15年者,給與10萬元,含退休、退職、資遣、辭職(不含因案免職),可見被告發給離退同仁互助金之標準,除在員工退休、退職及資遣之情形外,尚包含在被告公司辭職之員工亦得領取,至退休同仁慰問金發給之條件則為須在被告公司退休、退職及資遣之同仁始得領取,故兩者給付之情形及條件各不相同。再參之被告89年7月6日第34屆第15次委員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14日第36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頁)內容,在89年間,被告給付退休同仁互助金之標準尚未包含離職之員工,僅包括退休(含退職、資遣)之同仁,而至96年之第36屆第2次委員會議始增 列離職(不含因案免職者)之同仁亦可領取,益徵上開離退同仁互助金及退休同仁慰問金之發給條件本係有意區別,故退休同仁慰問金應不包括發給辭職或離職之員工,原告主張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條件包含員工退職、資遣及辭職之情形等語,應非有據。 2.再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人壽乙情,有臺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及臺灣銀行99年10月15日銀人資乙字第099004782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97年3月19日第36屆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擔任主持 人,並決議通過關於「金控間人事異動是否適用離退互助金相關規定」之議案,決議結果為:金控子公司間人員調動,若隸屬不同職工福利委員會,開缺調出之同仁本會視同辭職,依現行規定辦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原告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人壽係以調職開缺之方式調任,並隸屬臺銀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等節,亦有網路列印原告本行經歷資料、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及臺銀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101年6 月8日壽險福字第1010000608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91頁)。是以,原告調職至臺銀人壽係屬開缺調出,且自隸屬於被告之福利委員會轉為臺銀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上開會議決議結果,原告之調職應視同辭職。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臺灣銀行仍繼續為其投保,故原告仍應保有被告會員之權利等語,並以投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確實業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人壽,已詳上述,自不得僅憑該投保紀錄遽認原告仍屬臺灣銀行之員工。 3.綜上,退休同仁慰問金之發給應不包括辭職或離職之同仁,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22日自臺灣銀行調職至臺銀人壽,係屬開缺調出而應視同辭職,故原告即不符合領取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同仁慰問金 50,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符合領取離退同仁互助金100,000元之條件 ,然未符合領取退休同仁慰問金之標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