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原 告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張源慶即明亮診所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雷射儀器租 售合約書(下稱租售合約),向原告承租柔膚雷射儀器1組 (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原告應於租賃期間負責系爭標的物之維護修繕工作,系爭標的物已於97年7月1日交付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被告 診所,惟因被告另設於新竹市○○街000號8樓之診所欲購買同類型儀器,原告遂於97年7月3日將系爭標的物移至新竹試用,被告嗣於97年10月6日依上開租約約定行使購買權,與 原告簽訂雷射儀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為2,280,000元,原告依前述租售 合約所收租金840,000元轉為系爭標的物訂金,餘款 1,440,000元則由被告以每1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 6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九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12日、11月12日、100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60,000元,支票號碼為 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XA0000000號等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建良遂於100年2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10日,票面金額 42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述貨款之給付,原告嗣於100年11月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陳建良催討積欠貨款 ,惟陳建良僅給付20,000元,即置之未理,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40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租售合約及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被告未曾篆刻或授權他人篆刻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明亮診所」及「張源慶」之印章,且將之與原告提出之租售合約書上印文相較,兩處立約人簽名欄之印文均不相同,並非被告所使用或知悉之印章印文,同處甚至蓋有非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黃宗炎之印文,則被告是否為系爭標的物買受人不無疑問,況被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價款之給付。然被告實際上被告根本不認識九如公司,九如公司應無代被告給付貨款之可能,且綜觀系爭支票形式外觀,其上並無明亮診所或張源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記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認系爭契約與被告無涉。又張源慶受聘擔任極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投資設立之明亮診所負責暨門診醫師,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 年8月31日止,被告並於97年9月16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開設明亮診所,然無論係租售合約締約日即97年5月16 日,抑或系爭標的物交付日即97年7月4日,時間均早於張源慶受聘日期及明亮診所開業日期,被告應無以明亮診所名義與原告簽訂租售合約並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可能。況租售合約及系爭契約所載明亮診所地址分別為新竹市及桃園市,惟同一醫師無法同時擔任二家醫療診所負責醫師,足見前述二份契約之明亮診所不具同一性,二契約當事人既有不同,何以由租售合約轉換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業於98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繳銷開業執照,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8月6日核准,明亮診所自是日起即已消滅,斷無於99年再將明亮診所讓與飛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之可能。另依被告提出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之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可知,陳建良未於明亮診所擔任任何職務,亦無受有任何薪資之記載,足認陳建良非被告員工,而原告未獲付款時,竟先向陳建良催討積欠之價金,陳建良更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支票之給付,更與一般常情不符,故陳建良非被告員工,可見一斑。又依聘僱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極光公司)擁有明亮診所之經 營管理權以及房屋地上物及相關所有醫療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及第8條約定:「…非雙方同意不得與其他(公或私 )單位簽約…」等語,張源慶無明亮診所實際經營管理權,無與原告簽訂租售合約或系爭契約之可能,極光公司亦無使用明亮診所或張源慶印章之權限,張源慶未授權極光公司使用被告之印章印文與其他第三人簽約,由此觀之,張源慶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復否認系爭契約印章印文之真正,且對陳建良無權代理被告締約之行為不予承認,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另觀諸極光公司與飛揚公司於99年3月8日所簽訂之經營權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飛揚公司向極光公司購買之標的為坐落桃園市○ ○路000號1樓明亮美學館之經營權,惟明亮診所已於98 年8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繳銷開業執照,被告張源慶 亦親見明亮診所招牌卸下過程,可見明亮美學館與明亮診所不具同一性,而係極光公司於明亮診所歇業後,另尋其他醫師於明亮診所舊址合作成立明亮美學館,日後再將明亮美學館經營權及其所有設備授予飛揚公司。綜此,堪認系爭標的物係屬極光公司所有,被告非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再參設備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極光公司)與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雷射保養合約,乙方應負責依同樣條件轉移契約至甲方(即飛揚公司)」等語,業將因買賣契約而衍生之儀器保養約定一併移轉予飛揚公司,而儀器保養約定既存於原告與極光公司間,當可推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極光公司間,極光公司方為系爭標的物買受人,與被告無涉。退步言,縱系爭標的物曾置於明亮診所供被告使用,然張源慶係受聘於極光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明亮診所服務看診,張源慶基於原告與極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標的物,原告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被告應給付貨款400,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標的物,系爭標的物並已交付至被告診所,原告並提供定期保養維護服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售合約書、雷射基本資料表、維修保養紀錄單及問題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4至86頁、第87至91頁),且依證人陳建良到場具結證稱:明亮診所的實際經營者是吳宜芬,雷射儀器是明亮診所向原告購買的,是吳宜芬去簽約的,張源慶醫師是掛牌醫師,合約本來就是蓋診所的章,原告是針對診所的,張源慶知道他是明亮診所的掛牌醫師,他本人也有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頁),足見訴外人吳宜芬雖為實際負責人而處理診所 事務,然張源慶既為形式負責人,並提供其名義為診所獨資經營者,則被告對外自應負擔法律上責任,且被告對吳宜芬係為明亮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並處理診所一切事務乙情亦未爭執,堪信被告業已授權由吳宜芬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標的物以供被告診所之營運。況觀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申請開業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99 至206頁),其上業已載明被告為負責醫師,且張源慶亦 提供執照及身份證件等申請開業,足信張源慶即為明亮診所之負責人,則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擔契約義務,而依一般交易慣例,本不以負責人親自與他公司或機關簽訂契約為必要,故縱張源慶本人未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由有權處理事務之吳宜芬與原告簽訂之效力。又依被告申請開業時所附明亮診所平面圖,其中已配有儀器室及美容室,被告即明知明亮診所有購買儀器美容為營業之情形及必要,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以其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尚難憑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否認租售合約及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被告未曾篆刻或授權他人篆刻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明亮診所」及「張源慶」之印章,且將之與原告提出之租售合約書上印文相較,兩處立約人簽名欄之印文均不相同,並非被告所使用或知悉之印章印文,則被告是否為系爭標的物買受人不無疑問等語,然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本無須限定為被告診所之何種印文始足當之,且證人陳建良業已證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診所實際經營者吳宜芬所簽訂,而被告對吳宜芬為實際經營者乙節亦未否認,已如上述,則堪認系爭契約之簽訂業經被告授權。又綜觀細繹被告之執行業務及其他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08至 213頁),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租售合約書上之印文相 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原簽訂租售合約,嗣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標的物等語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另被告固復以其不認識九如公司,九如公司應無代被告給付貨款之可能,且綜觀系爭支票形式外觀,其上並無明亮診所或張源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記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認系爭契約與被告無涉等語為抗辯,惟據證人陳建良證述:我是明亮診所的股東,系爭支票是吳宜芬希望我去處理原告買賣雷射儀器之尾款所開立,九如公司是吳宜芬的朋友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可證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約之貨款所開立,且係由陳建良協助處理貨款問題而交付予原告,然尚難僅因系爭契約之貨款問題曾由他公司或他人支付即認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告又辯稱:張源慶受聘擔任明亮診所負責暨門診醫師,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告並於97 年9月16日開設明亮診所,然無論係租售合約或系爭標的 物交付日之時間均早於張源慶受聘日期及明亮診所開業日期,被告應無以明亮診所名義與原告簽訂租售合約並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可能等語,但診所經營開業前,本須一段籌設期間始得營業,尚難僅以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之時間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被告診所之開業時間為97年9月16日 ,係在簽訂系爭契約日即97年10月6日前,雖交付系爭標 的物之時間在97年7月4日,然亦係為診所開業之準備,且系爭標的物已置於明亮診所供被告經營使用,由原告定期維護,並獲給付部分貨款,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被告固再辯以:陳建良未於明亮診所擔任任何職務,亦無受有任何薪資之記載,足認陳建良非被告員工,且張源慶無明亮診所實際經營管理權,無與原告簽訂租售合約或系爭契約之可能,對陳建良無權代理被告締約之行為不予承認,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惟陳建良非被告診所員工,且陳建良未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而是由實際經營者吳宜芬所簽訂等情,業經證人陳建良證述甚詳,故系爭契約本非陳建良所簽訂,被告以此為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極光公司向原告購買,極光公司始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等語,並以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然觀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立約人為被告與原告,而非極光公司,縱被告與極光公司間有何經營或投資關係,亦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被告自應負擔貨款之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標的物,被告尚積欠400,000元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證人旅費 1,608元 合 計 5,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