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11號原 告 陳盛豪即偉盛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97年 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2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貳標 )(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金門東沙段太湖劃段之造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承攬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9 萬元(即97年度費用:6,934,088元、98年度費用 :1,447,226 元、99年度費用:1,361,541元、100年度費用 347,145元),原告業依約履行全部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 人員檢驗合格,且於100年6月1日交付上開土地予被告,被 告並給付原告上開工作之97、98及99年度費用。(二)詎被告竟以訴外人陳盛豪本人及以陳盛豪為法定代理人之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已於刑案中自白承認參與被告委託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 第149號、100年度偵字第301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100年度偵字第416號、101年度偵字第1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工作100年度費用。(三)原告為獨資商號,非緩起訴處分書及金門地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9號、100年度偵字第248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書(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與盛吉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縱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亦與原告無涉,遑論金門地檢署根本未因訴外人即該案件同案被告蔡光進、魏文進及林斌漢之證詞認定97年度標案涉及任何違法情事,抑或原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援引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為據,拒絕給付100年度費用 ,要無可取。(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⑵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⑶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足見被告僅於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即應履行而未履行,或雖已履行但有瑕疵,且得改善或履行等情,方得依前揭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而其中第1、2目約定條款為列舉規定,同款第3 目則係概括約定,依契約解釋原則,適用概括約定約定條款時,不能逾越該條款所揭櫫之要件及範圍。換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適用應以原告有應履行而未履行,或雖已履行但有瑕疵,且得改善或履行之事項為限。準此,陳盛豪個人固因其他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惟前揭行為終究不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約定所指應履行而未履行,或雖已履行 但有瑕疵之範圍,故被告以前揭約定暫停給付100年度費用 ,亦屬無據。(五)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所稱「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而言,「利益」則指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使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給予公務人員之期約、賄賂、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之,必須確實已給付其他廠商及公務員之金錢,始得謂之利益而得為扣除之依據。查系爭工程底價為1,045,600元,原告以低於底 價之1,009,000元之標價得標,該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係公 務人員依當時市場行情所訂定並無廠商參與或干預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之情形,原告亦低於底價而得標,被告何以認定系爭契約有溢價情形。另被告復以訴外人即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斌漢、劉福地、顏淳清及陳盛豪等人於金門地檢署偵查筆錄內容認定97年度標案亦有圍標情事,圍標金額為得標金額之27%至30%,然金門地檢署就前述情形並未查獲具體事證,縱令97年度廠商確有給付訴外人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坤木、林春雄27%至30%之回扣,惟該比例之金錢是否確實交付其他廠商或公務員,並非無疑。準此,被告應就本件有何廠商並收受多少價金,因而就系爭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有何公務人員並收少多少金錢而洩漏底價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始得資為扣除之依據。(六)綜上,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6條第1項、第5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7條第4項規定等情,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00年度費用,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度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陳盛豪為偉盛行及盛吉公司負責人,其於97 年以前,係以「偉盛行」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招標之離島 造林標案、並得標,惟自98年起,即改以「盛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招標之離島造林標案、並得標,而觀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林斌漢、劉福地、顏淳清及陳盛豪等人於金門地檢署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至少自93、94年起,即參與由訴外人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違法圍標行為。再參前揭起訴書所載蔡光進、魏文進及林斌漢之證詞,足證原告至少自97年起得標之標案,即有違法圍標而得標之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及修 正前之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前述情形消滅為止。(二)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於系爭圍標刑案案發後,曾於100年12月9日就100年2月決標標案中部分相同地點重新辦理招標並決標,而100年12 月9日重新招標標案各工作項目之底價金額,不但已較圍標刑 案案發前之各工作項目底價金額降低約2、3成,且因無圍標情形發生,故100年12月9日決標標案之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比例僅為57.24%,顯與圍標刑案案發前之所有標案決標金 額與底價金額比例皆高達97%至100%之情形,差距甚大。 另就圍標刑案案發前即100年2月24日決標之標案,其「底價」中部分工作項目(如「樹青」、「日本女真」、「厚葉石 斑木」、「紅花玉芙蓉」、「防風網架設」、「割草」、「防風網維護」)之單項價格(即工作費用),與被告於圍標刑 案案發後即100年12月間就類似地點造林標案重新公開招標 、於100 年12月9日決標之標案,其「底價」中如上述相同 之工作項目之單價相互比較,後者單價顯較前者單價至少已降低2至3成以上,甚有部分相同工作項目之單價費用降低達50%,足證被告員工因收取原告所繳費之行賄款項(即「圍 標款」之一部分),顯然就圍標刑案案發前之標案底價,有 應刪減之費用卻未刪減,且高估底價至少達2至3成以上之情形存在。又針對圍標刑案案發前即100年2月決標之標案,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如「樹青」、「日本女真」、「厚葉石斑 木」、「紅花玉芙蓉」、「防風網架設」、「割草」、「防風網維護」)之決標後單項價格,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00年12月間就部分相同地點重新公開招標、於100年12月9日決標之標案,其中如上述相同之工作項目之決標後單項價格相互比較,案發後標案之決標後單項價格,僅係圍標刑案案發前標案之決標後單項價格的28.7%至65%,亦證由於本案違法圍標行為,致使本案兩造契約價格嚴重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復參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顏淳清、陳孝義及原告陳盛豪等人於圍標刑案之供述,各廠商所繳交圍標款除使該廠商得確定得標外,收賄官員亦將減少刪除預算,且決標之金額於扣除圍標款後,廠商約有1至1.5成之獲利,是原告及各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圍標款」之「全部」即為彼此間不為價格競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即圓仔湯錢)及行賄公務員之代價 ,屬政府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條 款所稱之「利益」,爰依97年度圍標款與得標金額之比例27%作為被告得依約扣除之溢價及利益。(三)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止,已付承攬報酬分別為6,934,088元、1,447,226元、1,361,541元,是系爭契約於上開期間之溢價及利益至少 應為1,872,204元【計算式:6,934,088元×27%= 1,872,204元】、390, 751元【計算式:1,447,226元×27 %=390,751元】、367,616元【計算式:1,361,541元×27 %=367,616元】,另兩造約定100年度承攬報酬為347,145 元,系爭契約之溢價及利益至少應為93,729元【計算式: 347,145元×27%=93,729元】。(四)綜上,被告就系爭 契約得主張扣除溢價及利益至少為2,299,322元【計算式: 1,447,226元+ 390,751 元+367,616元+93,729元= 2,299,322元】,爰將此與被告應付100年度費用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55至25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包系爭工 作,承攬總費用為109萬元。97年度費用:6,934,088元、98年度費用:1,447,226元、99年度費用:1, 361,541元 、100年度費用:347,145元。 2.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各年度之工作完畢,經被告檢驗人員檢驗合格,被告並已付訖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契約承攬費用價金。 3.原告陳盛豪及盛吉公司自白承認參與林務局委託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及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因而遭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 4.97年度契約價金、98年度契約價金、99年度契約價金均已給付完畢。100年度契約價金則尚未給付。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之契約價金347,145元,是否有理?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6條第1 項、第5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是否有據? 3.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開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15 頁、第85至10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經查,於97年前,原告係以「偉盛行」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招標之離島造林標案,並以該名義得標,而陳盛豪亦為第三人「盛吉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起,陳盛豪即改以「盛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招標之離島造林標案、並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 15 頁、第31至106頁),而盛吉公司與原告雖為不同權利主體,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相同,然陳盛豪為偉盛行及盛吉公司之負責人,則陳盛豪於97年間或98年間與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以斯時其所代表之公司或商號為據,亦即,陳盛豪於97年前或97年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為之行為,即屬代表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1項第8款第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3)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等語,另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1、2、3項及第87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機關以選擇 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但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倘有違法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三)原告固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違法行為與原告無涉,且金門地檢署未認定97年度標案即系爭契約之履行涉及任何違法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3目拒絕給付系爭工作100年度費用等語,惟盛吉公司與原告雖為不同權利主體,但陳盛豪為偉盛行及盛吉公司之負責人,則陳盛豪於97年前或97年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為之行為,即屬代表原告之行為,已如上述。而查,陳盛豪自93、94年起即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違法圍標行為乙情,業據陳盛豪於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30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從何時知道林坤木或林春雄分配、圍標離島造林標案?)93、94年我開始要標離島造林的時候。第1次林 坤木因為造林工作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屏東的家,到他家後林坤木及林春雄說要工作的話就是要配合繳2成多至3成的錢,因為我女婿沒有工作,所以我想要工作,我女婿才可以來金門做,所以他怎麼繳我就怎麼做」等語明確(見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301號卷17第17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1頁);且訴外人即上開偵查案件同案被告澎湖造林工作隊技術士蔡光進於偵查中亦證稱:「魏文進(即陳盛豪之女婿)在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有幾次向蔡光進抱怨,要得到離島造林之標案必須要至林坤木屏東市○○路00號住處繳『前金』……開標當天下午……就實際得標價格按成數補足『後謝』。……例如「偉盛行」的陳盛豪是許乃輝說過比較會拖餘款的廠商」;訴外人即金門工地現場負責任魏文進於偵查中證述:「盛吉公司與偉盛行是同一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魏文進之岳父陳盛豪。魏文進則是工地負責人。……魏文進自97年起常常招待董章治上酒店喝花酒……每年光是與其他業者分擔董章治酒店消費就要20萬餘元」等語,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訴外人即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49號案件之同案被告林斌漢於偵查中亦陳稱:(問: 你自97年接手貞成企業有限公司,在離島造林工作標案是否即參與林春雄、林坤木每年邀集的圍標謀議?)是的,從97年至100年均是如此,但97年至99年均由林侯鑾出面 ,只有100年離島造林標案與99年凡那比颱風復舊才由我 出面,但我是公司負責人責任由我擔、(問:97年至100 年每年離島造林標案回扣成數若干?)經我事後查知100 年回扣成數是27.6%,99年回扣成數為29.8%,97年至98年的回扣成數我現在記不得,但大約是在27%至30% 之間。 但本公司有時候的回扣會超過30%,原因可能是比較資淺 」等語明確(見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49號卷6第94至 9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2頁);另有上開偵查案件同案被告劉福地供稱:(問:你從何時知道林坤木或林春雄分 配、圍標離島造林標案?)我從大約90、91年就知道有這 種作法。在90、91年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海岸造林小組有寄一張招標公告給我,因為我符合海岸造林1千萬以上的資 格,林坤木及林春雄就通知我去開會,叫我不要做,拿圓仔湯的錢,所以我在91、92年到94年或95年沒有做,都是拿圓仔湯的錢。後來在94、95年的時候,我跟林春雄及林坤木說我要做,不要拿園仔湯的錢,所以我在94 、95年 時就開始依照他們的分配並繳交他們指定的得標金額百分比承做標案」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149號卷7第109至110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4頁) ;上開偵查案件同案被告顏淳清尚稱:(問:林坤木、林 春雄有何實力可以分配標案?)我從95、96年間開始到離島(澎湖與金門)從事造林業,林坤木、林春雄就以同樣的手法操盤圍標,所以我從那時開始就配合春雄與林坤木的指示分配取得內定標案」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149號卷8第105至106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8頁) ,且原告並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坦承其與訴外人即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春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98年度標號第1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及10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 島造林標案等標案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此情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而97年度之標案即系爭契約雖未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起訴範圍內,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偵查案件同案被告之陳述及陳盛豪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自陳之內容,已足以認定原告於97年間業已有違法圍標行為,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行為。 (四)綜上,原告既有違法圍標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約 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告得不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價金等語,即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價金,則無須再審酌被告得依約主張抵銷之溢價及利益為若干之爭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