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原 告 林葦芸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楊豊彥,有華南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附卷可稽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93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兆豐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公館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之父林英濤與原告之母早於79年2月12日離婚, 當時原告年僅13歲(起訴狀載為14歲),由母監護,其後林英濤隻身赴中國大陸經商,且於88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 回國,其戶籍亦於90年7月17日遷出,嗣於90年12月30日死 亡,足證繼承原因發生時林英濤與原告並無同居共財之情,原告無從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英濤生前經營之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陽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林英濤死亡時業已成年,且就讀碩士學位,應有當然之學識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林英濤生前為辰陽公司負責人,當有一定之資產,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直至死亡前仍設籍同一戶籍,難謂對原告無負扶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之父林英濤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於91年12月間,被告以原告繼承父親林英濤之債務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判決 確定在案,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6日核發94年度執字第28933號債權憑證,再 持之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302,671元 及其中300,182元自9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21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兆豐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公館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林英濤死亡公證書、92年度桃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司執字第5343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92年度 桃簡字第372號、94年度執字第289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4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林英濤並無同居共財,不知其繼承債務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依繼承所得財產負 清償之責?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無顯失公平?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 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英濤與原告之母於79年2月12日 離婚,當時原告年僅13歲,由母監護,林英濤於88年6月24 日出境,並於90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街 29巷4號4樓等情,有原告及林英濤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林 英濤於90年7月17日前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難謂對原告無 負扶養之責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父母離婚後由母監護,未與林英濤同居共財乙節,並非虛妄,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係於林英濤死亡約1年後,始於91年12月間 以原告繼承林英濤之債務為由,對原告起訴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在林英濤死亡前或限定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前,得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與林英濤未同居共財,於林英濤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堪信屬實,且此等情形亦難以歸責於原告。 (三)復依上開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認為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無法預見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即顯失公平,應為常態事實,如主張繼承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則為變態事實。準此,被告主張原告繼承該無法預見之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何以未失公平之處,始終未能具體說明,遑論舉證。反觀原告已陳明林英濤生前所經營之辰陽公司業已於94年5月5日解散清算完結,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其並未繼承林英濤任何財產等語,要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林英濤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對被告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如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 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原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就系爭債務自無庸負責。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乃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始修正增訂,應屬該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於原告 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