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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311號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311號

原告
洪武男(即被繼承人洪欽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告
張江林(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張江生(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張昭夫(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張昭陽(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張昭明(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張鳳娟
被告
秦張紅華(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王張惠秋(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被告
邵張芳江(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張芳珍(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張江山(即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芳珍、張江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頁、第43頁、第1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闊嘴,於民國45、46年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迄今已超過55年期間,張闊嘴及被告,從未曾對洪欽戍或原告為任何請求,原告乃於本件訴訟起訴狀表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於100年5月間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因無法提供釐清系爭房屋依人工時期登記簿記載已由買受人大川商行即張闊嘴買受之資料,導致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使原告是否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有不安定狀態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如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原告既無法依先位之訴以達到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被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即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張江林、張江生、張昭夫、張昭陽、張昭明、張鳳娟、秦張紅華、王張惠秋、邵張芳江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闊嘴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尚未明確。退一步言,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告向原告行使繼承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時,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繼承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芳珍、張江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洪欽戍於38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洪欽戍與張闊嘴即大川商行間,於45、46年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張闊嘴即大川商行於46年間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於46年9月30日以假處分為登記原因,於46年9月30日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嗣於48年8月2日以假處分消滅為登記原因,塗銷上揭預告登記,備考欄並記載「買受人為大川商行即張闊嘴」;洪欽戍於77年8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洪武男、訴外人洪武信、洪武輝、洪梅英、徐洪美華及洪余昔,除原告未拋棄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洪欽戍之唯一繼承人;大川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張闊嘴,張闊嘴於5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77年9月10日北院民家字第77繼606號民事庭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所有權部人工登記謄本、臺北市雙園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第33至37頁、第46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應認債權人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體。

五、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洪欽戍,與張闊嘴即大川商行間,於45、46年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張闊嘴即大川商行於46年間聲請假處分,於46年9月30日以假處分為登記原因,於46年9月30日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嗣於48年8月2日以假處分消滅為登記原因,塗銷上揭預告登記,備考欄並記載「買受人為大川商行即張闊嘴」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又均表示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或影本,及48年間塗銷預告登記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42頁),無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就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有無特別之約定,則依市場交易之常情,應認買受人張闊嘴即大川商行於45、46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出賣人洪欽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闊嘴即大川商行,但買受人張闊嘴即大川商行、張闊嘴之繼承人即被告,多年來均未對出賣人洪欽戍、洪欽戍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又已明確表示行使其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應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則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陳明願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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