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張恒正 朱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恒正、朱國芬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桓正於民國91年9 月9 日向訴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福特六和、牌照號碼2V-3075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就不足車款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部分,於91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朱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經原債權人審核後,同意其以分期付款總價864,536 元、頭期款5,000 元,餘款(分期價款)859,536 元,分48期攤還,年息為12%,採單利計息,每期為17,907元,自91年9 月10日起每月按期償付;前述交易亦經公路總局臺中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在案。詎被告僅繳納分期33期後即未再行繳納,至94年5 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273,788 元,經原債權人屢催未果,進而提示債權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快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雖曾對被告朱國芬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因被告朱國芬離職,原債權人僅受償扣薪款14,600元。嗣原債權人與被告二人另行簽立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言明自95年2 月20日起先繳付60,000元,暨95年3 月20日起每月繳付12,089元,共分22期,惟被告等僅繳付120,340 元即再毀諾。嗣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預約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記錄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電腦帳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