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原 告 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即尤劭偉) 法定代理人 陳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周宇珩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靖雅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3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後述),兩造間係成立經紀契約等(無名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其中原告為新加坡國籍人(按其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其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尚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如後之抗辯謂原告無權利能力故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取,先予敘明),債務履行地亦在新加坡,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約定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卷附之新加坡演出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即應適用之法律,且被告為我國人,債之發生地即上開契約簽訂地亦係在我國台北市,同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國法,是本件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即尤劭偉)為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正派經營、在新加坡甚有名氣之經紀公司,原告前與被告周宇珩約定由原告為其安排前往新加坡,於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表演工作,茲因被告已然違約,原告為處理給付違約金事,特授權予台灣地區代表人陳崧華,並出具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乙份為證,再由陳崧華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學驊律師,程序上應無違誤,合先敘明。㈡被告與原告前於100年4月13日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兩造言明合作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並針對費用、表演酬勞等 進而約定;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且合約依然有效。」。嗣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0年5月間經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 CENTRAL演出,結束三個月表演期後,於同年8月間返台;詎料,被告竟於100年11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 JAZZY 51聯繫,不經告知原告,私自重回 新加坡至CLUB JAZZY 51進行表演,復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 前往新加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顯已違約。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前已發函催告,被告卻置若罔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否認有何剋扣被告薪資,及被告繳付工作證行政規費均屬合法,因被告之約定薪資已遠高於新加坡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新加坡幣1,000元以上,依規定始 由被告繳新加坡幣240元之行政規費,況如新加坡政府要求 繳交高於新加坡幣240元以上之行政規費時,其差額亦係由 原告繳納吸收,並未違反該國任一法令;伊亦未強迫藝人從事任何不適宜之行為,亦未逼迫被告陪喝酒、陪出場;況嗣後經伊安排證人王雅君與被告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前往新加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時,與被告同一時段進行表演 時,親見被告除表演外,亦須與客人打招呼、向客人 售酒水,與被告先前在新加坡CLUB CENTRAL演出時並無相異,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違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下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稱: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及我國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權利能力,實務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第856號及 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法務部8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30762號函釋可參。依公司法第375條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原告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係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又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勞工即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約定給付勞務地在新加坡,是本件應係涉外勞動契約,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375條規定,並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從而,當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時未向被告表示需從事舞蹈表演以外之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然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安排被告前往指定之新加坡店家即CLUB LUXY後,卻任由店家要 求被告須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剋扣被告薪資,被告在得知受騙後,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合約回台,另覓其他工作機會。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23條之約定,明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簽約時刻意隱瞞被告,未據實表示工作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當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合約第20條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亦應屬無效。 ㈢復按通說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其性質為社會法或公法;從國際私法適用範圍以觀,涉外勞動關係中之公法關係,其法律衝突不屬國際私法之適用範圍,故不能適用國際私法關於債權行為之法律衝突規則解決其法律衝突。而應依其性質分別決定應適用法律,公法關係依工作地法、私法關係依國際私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而原告多次以被告未達業績要求將被告扣薪、要求被告負責工作期間個人每月稅金新加坡幣240元,已違反新加坡之外籍 勞工法第二部分第25項、第26項勞工法令;補足業績之約定,亦違反工作證基本薪資新加坡幣1,000元之要求。又本件 原告指定之工作店家,並未依新加坡夜店許可辦法第21條規定取得政府許可,竟要求被告從事陪喝酒之行為,已違反新加坡之法令;且依證人蘇淑娟於另案之證述可知銷售酒類亦係被告工作內容,足見,原告係以每月基本業績為要求,迫使被告迫於業績壓力須販賣酒類,進而與客人陪酒等,而無法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賣酒。至合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卻無相對要求甲方(即原告)亦應遵守,然參照上述勞動契約之衝突法則,原告亦應加以遵守。準此,原告先有違反新加坡法令之行為,致被告無法依合約履行,當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㈣原告所提聲明書三份,內容不實在。且無法證明為親簽,或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況其中出具聲明書之黃心平、高芷晴並未與被告在同一地點上班,如何證明被告沒有陪酒之事實。 ㈤被告之工作證係經由第3人FUZION ENTERTAINMENT PTE.LTD.以網路申請者,然卻被告安排於CLUB CENTRAL演出,亦已違反新加坡當地之法律要求外籍勞工僅得於申請人處受僱工作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料影本、授權書影本、新加坡演出合約書影本、被告違約表演光碟乙份、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1年4月25日律師函、蘇淑娟聲明書、黃心平聲明書、高芷晴聲明書、被告工作證申請表、王雅君聲明書、薪資單、蘇淑娟新加坡演出合約書、FUZION ENTER-TAINMEN PTE.LTD.公司資料、CLUB CENTRAL地址示、王雅 君新加坡演出合約書、認證書、大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樂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CLUB NEXT LEVEL所 屬公司工作證、SHISEI薪資單、聯合新聞網報導、尤智弘( 連環泡)舞台照片與報章報導、彭薇儒之手機軟體訊息及其在CLUB GEE GEE GEE之101年5月份俱樂部薪資單、新加坡新聞報導、CLUB GEE GEE GEE工作證及其總經理聲明書、新加坡對台灣藝人表演之報導、及店內規章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雅君,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 驗該光碟片屬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⒈條及第⒉條約定:乙方(按即為被告)同意由甲方(按即為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於甲方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本合約工作期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止,為期兩年,表現 優異可延長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兩造係約定被告同意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至中華民 國102年4月30日止之兩年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於原告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等情,此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尚須從事舞蹈演出以外諸如須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項目,故而,如超出約定從事之舞蹈演出工作以外之項目者,即非屬合約之工作範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㈡而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經原告安排於100年5月11日前往原告指定之新加坡店家即CLUB LUXY後,實際所從事者 除舞蹈演出以外,竟任由該店家要求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並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刪減被告薪資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係已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演出項目,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等語,自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否認知悉該店家有要求被告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項目,並稱被告早已知悉該等工作屬新加坡之夜店文化,被告係惡意違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王雅君到庭證稱略以:「表演期間是否需要喝酒?證人答:不用。」、「依合約如銷售飲料要有另外的業績,是否要銷售酒精而從事陪酒活動?證人答:不用。」、「有無藝人跟客人對酒類飲品的推銷?證人答:是有,但是個人而異,而且杯子裡面可以放水或飲料,不一定要放酒。」、「工作的處所是否曾經有藝人反應被店家要求一定要喝酒?證人答:沒有。」、「工作店家是否有買場的規定?通常的情形。證人答:有。買場是一整天都不用上班,但是客人也不要幹嘛,只是早點回去休息。除了買場還有買鐘,工作比較累,客人會幫我買鐘提早回去休息。」、「買場是否只要客人付錢給店家就必須接受?證人答:是我們決定要不要,並不是店家幫我們決定。」、「是否認識被告周宇珩?證人答:知道,我們是NEXT LEVEL的同事。去年三月份到七月份都在那裡。」、「當時被告是原告或恆星的藝人嗎?證人答:不知道。」、「被告在那裡是作什麼活動?證人答:跟我一樣,是舞者,也要跟客人打招呼、掛花有業績。」、「next level與central的表演活動及業績活動有不 同嗎?證人答: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亦不足以不定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所示之事實,證人王雅君之證述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違約云云,尚無可取;況縱被告嗣後於101 年4 月間再度至新加坡之其他店家從事演出時果有從事上述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亦難遽認被告即為知悉或同意原告前所安排之店家確有要求被告從事該等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項目。且該店家為原告所安排者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視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就該店家之行為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被告在得知受騙後,自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惟按同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是故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須以相對人了解時,或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而查,被告雖辯稱伊在得知受騙後,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合約回台,另覓其他工作機會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受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或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於100年8月間合法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被告雖另主張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之答辯狀係於101年8月10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其發現詐欺後之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規定參照),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亦非合法。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至原約定之期間屆滿前,自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不否認伊於100年8月間返台後,於100年11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 JAZZY 51聯繫,並未告知原告,私自重回新加坡至CLUB JAZZY 51進行表演,及 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前往新加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 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該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由其之安排,而自行前往新加坡從事舞蹈等演出工作,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等情,自屬有據。原告自非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㈤被告雖另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合約第20條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條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見該條增訂之离理由後段)。而查,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應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從事舞蹈演出工作,原告則須給付被告演出之酬勞等,兼及其他諸如業績、稅金、費用等而為約定;且不僅約定被告之違約責任,亦兼有原告違約之責任(見系爭合約第14條),足見該等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顯係在加強契約雙方履行契約之責任,尚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可言。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自尚難認系爭合約第20條有關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㈥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嗣後雖有未經原告安排 而自行另赴新加坡之他店演出之事實,惟其並非經營安排仲介他人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對原告言,其違約之情節尚非屬重大;且依被告工作證所示其每月底薪僅新加坡幣1,800元,以簽約時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42,750元, 詎違約金額一律以新臺幣30萬元計算,已約當被告底薪之7 個餘月,顯屬過高,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為約底薪之1.5 個月即64,125元(計算式:42750x1.5=64125),其餘請求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125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3,7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