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原 告 菲律賓全通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en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530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如後所述),顯然牽涉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惟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菲律賓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並指定Edward Chen為法定代理人 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菲律賓外交部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可稽,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原告公司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民法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本件之準據法。而被告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前述營業所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請求原告代為執行訂房事務,則被告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委任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月份起,受被告委託代訂菲律賓長灘島飯店與旅客地接服務兩項業務。原告為被告執行訂房事務,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訂房費用,經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65,3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長灘島飯店於訂房後即無法退房,且原告無足夠時間另行招攬客人。依訴外人吳尹瀞100年12月16日 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1號案件稱:「( 檢:你知道這五個團後來為何沒有出團嗎?)他們自己旅行 社包的飛機後來沒有飛...(檢:這五團你什麼時候跟菲律賓的飯店定的?)有時候是五月的團,但有可能是三月就定了 。有可能是半個月前,也有可能是一個月,要看他們收客的狀況…(檢:你這46萬多有支付給飯店嗎?)都付了,雖然沒有入住,但飯店那邊也完全不得取消不得退費,因為這是長灘島那邊的規定…」等語,及證人王炳忠100年12月16日於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1號案件証稱:「( 檢:何時確定五團都沒有辦法成行?)因為菲律賓那邊過來 的消息是說會修理好,到五月底或六月初左右,就好像沒有辦法,因為飛機是菲律賓的飛機,不是本國的飛機...(檢:所以他們向飯店訂房的時候,還不確定飛機有沒有辦法起飛?)是,當時還在跟菲律賓那邊的航空公司處理,(檢:後來你們確定無法成團之後,有通知他們取消訂房嗎?)有在電 話中講,大概是出發前幾天...(檢:他們沒辦法取消訂房嗎?)因為菲律賓的規定,只要訂房了就是保證入住,就算沒 去也不會退費…」等語。故長灘島飯店於訂房後即使沒入住亦完全不得取消、不得退費,本件被告在尚未確定飛機是否能起飛之情況下即委任原告為其訂定長灘島飯店,嗣後飛機無法起飛造成旅客無法入住飯店,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飛長灘島之班機皆固定時間,旅客早已訂房,無可能即時將空房轉賣其他旅客,原告支出之訂房費用465,3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㈢、提出:Invoice(出團日2011/05/25、2011/05/26、2011/06/18、2011/06/30、2011/07/06)、Crown Regency Suites & Residences之收據、匯款予Discovery Shoes之匯款單影 本、匯款予Playa Asya Resort, INC.之匯款單、匯款予Golden Phoenix Hotel, INC.之匯款單、DMCIPTI Hotel, Inc.之收據、The Palms General Sales Agent NGT之收據、Regency Lagoon Resort, INC.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很早即通知原告要取消訂房,因為飛機航班取消了,且就其所知,所訂房間應已另外出售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 文,審該判例之明文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相一 致,本院自得於本件予以參考。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0年1月份起,受被告委託代訂菲律賓長灘島飯店與旅客地接服務兩項業務,原告為被告執行訂房事務,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訂房費用,嗣因飛機機械故障無法起飛,原定如附表所示之5個旅行團無法成行,而菲律賓長灘島飯店亦不接受 取消訂房,旅客未實際入住,亦不退費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並提出Invoice(出團日2011/05/25、2011/05/26 、2011/06/18、2011/06 /30、2011/07/06)、Crown Regency Suites & Residences之收據、匯款予Discovery Shoes 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予Playa Asya Resort, INC.之匯款單 、匯款予Golden Phoenix Hotel,INC.之匯款單、DMCIPTI Hotel, Inc.之收據、The Palms General Sales Agent NGT之收據、Regency Lagoon Resort,INC.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細觀原告所提之原證2收據(本院卷第9頁),其上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訂房而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訂房,且所載金額,與原證1所載之金額(本院卷第8頁)有所出入,是自不得僅以原證2收據,即遽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另原證4、5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除有模糊無法辨識之 情形且與原證3(本院卷第10頁)之金額不符外,亦無匯款 人為何人之記載,自不得依該不明確之匯款單,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證7(本院卷第14頁)所載之房數與 原證6(本院卷13頁)被告所委任訂房之房數,亦明顯不符 ,則原告原證7之訂房數是否其中有為被告所訂即不確定, 而無法遽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而原證9、10(本院卷第16 至17頁)及原證12(本院卷第19頁)亦分別有本院上述所指之不一致,而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依被告委託之訂房數付款之情形,準此,本院即難依上述之單據,遽認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雖依另案告訴人吳尹瀞之陳述,主張本件訂房確不得退房云云,惟吳尹瀞於另案並未具結,其基於告訴人地位之指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縱如另案證人王炳忠所述不能退費,惟該證人亦未證述原告不能將房間轉賣,況原告僅空言飛長灘島之班機固定,無法轉賣房間云云,而未有客觀可信之舉證,是本院亦不得僅以證人王炳忠之上述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及收據等上述舉證,無法建立其本件付款與被告有直接關連性,復經本院詳述於上,是原告本件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受有本件損害,則其依我國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3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 │附表 │ ├─┬────┬──────┬───────┬─────┬──────┬───────┤ │ │訂單編號│ 出團日期 │房費(新台幣)│合計金額 │折扣後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起算日 ├─┼────┼──────┼───────┼─────┼──────┼───────┤ │1 │PTT0525A│100年5月25日│18,400元 │18,400元 │18,400元 │100年4月9日 │ ├─┼────┼──────┼───────┼─────┼──────┼───────┤ │2 │PTT0523A│100年5月26日│19,800元 │27,300元 │27,300元 │100年5月12日 │ │ │ │ ├───────┤ │ ├───────┤ │ │ │ │7,500元 │ │ │100年5月27日 │ ├─┼────┼──────┼───────┼─────┼──────┼───────┤ │3 │PTT0618A│100年6月18日│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100年6月2日 │ ├─┼────┼──────┼───────┼─────┼──────┼───────┤ │4 │PTT0630C│100年6月30日│167,200元 │387,200元 │193,600元 │100年6月15日 │ │ │ │ ├───────┤ │ ├───────┤ │ │ │ │220,000元 │ │ │100年6月10日 │ ├─┼────┼──────┼───────┼─────┼──────┼───────┤ │5 │PTT0708A│100年7月6日 │292,000元 │292,000元 │146,000元 │100年7月4日 │ ├─┴────┴──────┴───────┴─────┴──────┴───────┤ │註、菲幣與新台幣之轉換匯率,由雙方合意之Invoice價額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