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原 告 張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吳美華 鄭雅心 謝雅婷 陳玉輝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雲龍 被 告 林阿卿 訴訟代理人 張發勲 被 告 吳瑀騰 訴訟代理人 邱翠霞 被 告 李錦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家 被 告 黃慶鐘 沈美華 陳春英 趙子秋 曾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吳美華、鄭雅心、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華、陳春英、趙子秋、李錦成、曾良雄、林阿卿、吳瑀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花園大樓(下稱花園大樓)地下一樓及九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花園大樓一樓至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一百年十月間,原告發現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及四號之一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嚴重積水,當時原告即請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謝雲龍及圓山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謝雲龍主委隨即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委請欣城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利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並進行修復,並以大樓管理費支付欣城水電行修復費用一萬八千元,此有管委會一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稽,原告於漏水修復後,檢視系爭房屋內部受損情形,發現系爭房屋地板原舖設之地毯已因嚴重積水付之一炬,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質地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亦因滲水而受損,經原告向允豪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詢價結果,修復費用共需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㈡本件據欣城水電行陳建利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之證詞,陳建利證稱: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管道係由頂樓到地下室,到二樓處接頭有斷掉,在一樓天花板處斷裂,加上排水阻塞不通所致,該漏水係整棟大樓用水,修復方式為將斷掉之管路換掉等語,此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由陳建利所開立之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亦可證明漏水係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所致,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園大樓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此不因原告未進行證據保全程序而影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花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花園大樓連同地下室共十層,原告擁有其中二層,被告合計擁有八層,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之十分之八即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㈢關於漏水事件發生前後,系爭房屋屋況及受損害金額: ⑴本件漏水事件係發生於一百年十月間,與一百年一、二月間系爭地下室未受漏水事件損害前之屋況對照可看出,系爭房屋內原本有完好之木製櫃台、椅子,地毯與木製地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完好,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形,嗣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地板所鋪設之地毯徹底被浸溼甚至積水,天花板亦有受潮現象,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原告可確認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牆壁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二張可稽。 ⑵原告曾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⑶原告於系爭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經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二處構造物對於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並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免拆獲准,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於頂樓加蓋構造物才造成系爭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告吳美華等檢附相片稱,該照片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拍攝,照片中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嚴重受損云云,然姑不論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被告主張其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拍攝已嫌無據,退步言,該照片僅拍攝天花板之一處,根本無從證明其餘他處之天花板、壁板、地板及地毯未受損害,被告提出之該照片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未遭受損害。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主張該漏水僅屬偶發事件,並非人為斷裂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之裂縫,無足證明被告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等等,自不得主張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並未增加額外排水量,更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又原告起訴時,將自己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按比例扣除並無不合: ⑴本件原告之用水量並無比其他住戶更多之情形,關於此部分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資料足為證實。又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構造物並未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事實上,花園大樓原本之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僅有二支,原告加蓋頂樓之構造物時,反而多裝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並將管線出口內凹,防止雨水或其他雜物進入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堵塞花園大樓公共管道排氣口之情。 ⑵按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本身既為花園大樓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將自己應負擔之損害比例逕予扣除,即稱原告承認系爭漏水事件是自己之過失,顯有誤會。 ㈥原告所提供照片均係系爭房屋於此次(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所受損害,漏水情形亦經謝雲龍主委、圓山派處所員警勘查,並無被告所稱照片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非被告所稱係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之結果: ⑴原告系爭房屋之格局係一完整之地下室空間,包括自有空間及法定避難空間,自一樓進入地下室後,即看見櫃台及椅子,再往前走即看見一處墊高之木製地板(原用途為客廳)及五間隔間,在第三間隔間門口有一化妝室標誌處左轉係一通道,通道兩側分別係冷氣裝設口及花園大樓電梯下方之空間,而該通道上方即為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由該等照片均可看出漏水情況相當嚴重,因而造成漏水處四周包括天花板、電梯下方空間內部及地板、電梯下方空間外部壁板均受到損害,大量之積水甚至蔓延至通道另一邊之法定避難空間之地毯、地板及緊鄰漏水處之最後一間隔間地板、壁板,使該等部分均受有損害。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並不包括未受漏水事件波及之櫃台及墊高之木製地板等處,此觀之原證十號估價單所列坪數約係系爭房屋面積之一半即明。另由原證七號第三頁及第四頁照片可知,一百年二月間,位於漏水處之通道天花板、最後一間隔間內部之壁板及地板以及防空避難室之地板及地毯均完好,實足以證明一百年之前原告已將之前屋內受損之裝潢修復,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一百年之前即受損害,實不足採。 ⑶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圓山派出所員警及花園大樓主委謝雲龍均有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況,是以此等損害確係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並非一百年之前任一漏水事件所致。 ⑷綜上,被告稱系爭房屋受損係經年累月之潮濕、自然滲水所致,此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致乙節: ⑴按系爭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之成因,已由本院一○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定係因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所致,被告空言稱原告並未舉證實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依欣城水電行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收據載明「(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水管溢流」,主張漏水事件並非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云云,至屬無理,姑不論該收據另有載明「(b)該處水管因本身有斷裂漏水」、「(c)更換四號一樓頂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漏水」、「(d)修補四樓之一、二樓頂水管(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一處」,均足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致,事實上,整棟花園大樓之廢水本均由排水主幹管往下流至污水排放池,故如排水主幹管發生阻塞情形,亦因源自於全體住戶排放之廢水所致,自非僅可歸責於原告。 ㈧被告辯稱原告禁止被告至頂樓進行必要之修繕,導致共同管道間管線產生鏽蝕狀況,被告李錦成並主張其九十八年及一百年自行修繕花園大樓四之一號一、二樓水管時,不得不自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故原告過失遠大於被告等乙節: ⑴按公共管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並未於原告加蓋之構造物內,事實上,被告吳美華等檢附之照片已足證之,甚且,原告加蓋頂樓構造物時,還另增設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並無被告指稱原告使各樓層浴室無法通風導致共同管道間產生鏽蝕狀況之情。 ⑵另被告李錦成辯稱其九十八年及一百年間修繕水管時係自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係因原告禁止其至頂樓由共同管道修繕等語實屬子虛,按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確實已經老舊,公共管道間又係封閉之設計,如需進入修繕均需將公共管道之隔間進行破壞,難免影響花園大樓建築結構,故各住戶如有修繕水管之需,均盡量採外拉水管方式進行,避免破壞花園大樓建築物本身結構,事實上,一百年十月間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原告對於謝雲龍主委雇請之欣城水電行人員建議由大樓外部架設水管方式施工表示同意,即係為了避免破壞大樓結構,並非被告所稱係禁止渠等至頂樓進行修繕。 ⑶事實上,被告等花園大樓之住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舉凡修繕電梯、抄水表等等,原告均未禁止,根本並無被告指稱之禁止渠等出入頂樓之情。 ㈨原告對被告鄭雅心未重複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原告前雖曾對被告鄭雅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當時原告係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肇始於被告鄭雅心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二樓房地之排水管破裂,案經審理後認為系爭漏水事件並非其之二樓房地排水管破裂所造成,而係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所致,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乃於此次訴訟請求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此次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前次對被告鄭雅心起訴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㈩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將本應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汙水排放池公共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排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乙節,並非事實: ⑴原告從未變更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之設計,亦無被告所稱之於公共排水管道間之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若原告於公共排水管道間地下一樓頂留下缺口(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公共管道所注入整棟花園大樓住戶之用水應自始無法排進花園大樓之汙水排放池,而均留置於地下一樓頂,則地下一樓頂理應無法承受花園大樓全體住戶所生廢水而塌陷,而非於花園大樓建築完成三十餘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事件。 ⑶綜上,被告指稱原告於地下一樓頂中斷公共管道,並留下缺口云云,並非可採。 關於被告主張管委會已有負起維護建築物所有損害之維修,故對花園大樓之公共設置或保管均無欠缺,無需就此次漏水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原告並未否認管委會就花園大樓公共設施毀損有支付修繕費用,然支付修繕費用即係因公共設施已有毀損,否則何須修繕,而原告即係因此次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致漏水才會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稱管委會有支付修繕費用故其對公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云云,實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⑵至於被告稱渠等均有繳交大樓管理費,參與開會等等,故渠等對於花園大樓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等等,亦不可採,按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係不爭之事實,被告等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渠等是否繳納管理費或是參與開會,均無干係。 被告稱系爭房屋係法定防空避難室,不可能裝潢,自無可能發生裝潢受損之情云云,並非可採:按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固然不可作為住家與營業使用,應須保持淨空,惟仍須保有天花板及地板等基本設施,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者,均係天花板、壁板、水泥漆及地毯等基本設施所受損害,並不包括任何家具,甚且原告已陳報所受損害之照片,被告實不應空言稱原告未受有損害。 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建物謄本,故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部分:按花園大樓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此觀「○○街○號地下室」之總面積為二五二點九八平方公尺,約係各樓層總面積之二倍即明,是以,被告稱原告不得主張四之一號地下室部分所受損害,顯有誤會。 關於被告稱原告未將頂樓違建部分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乙節: ⑴被告應提出頂樓違建部分須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⑵退步言,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花園大樓連同地下室共十層,原告擁有其中二層,故分攤十分之二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分攤剩餘十分之八之損害,事實上,原告擁有之九樓面積已較其他樓層面積更小,縱使加計頂樓構造物之面積亦未超過其他樓層面積,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將頂樓部分併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至屬無理。 關於被告稱原告係主張因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而受損,惟漏水處係右棟排水管下方,且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並非被告之過失: ⑴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源自於左棟公共排水口漏水,而係主張「花園大樓之公共管線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甚且,欣城水電行陳建利先生於另案之證言亦稱「該漏水係整棟大樓之用水」,是以被告此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花園大樓之公共管道排水管線自頂樓分別匯集左側與右側各樓層產生之汙水後,即統一流入主幹管並排入系爭房屋下方之汙水池,而此設計自花園大樓建造之初即係如此,原告未曾更改,故被告稱此係人為更改之建築瑕疵,亦非屬實。 關於被告稱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七日發現漏水情況,並委請「好兄弟水電行」修復,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又發生漏水,原告置之不理,係由謝雲龍主委修復,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乙節:⑴原告並未委請好兄弟水電行修復及更換右棟私人給水管,被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於原告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謝雲龍主委,乃係因原告當時已經發現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卻剛好即將出國,故為使管委會及被告等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施工或查詢電表,乃交付鑰匙予謝主委,並非被告所稱之對漏水事件置之不理。 關於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因長期封閉而腐蝕,並主張最近四年即有多次嚴重漏水事件乙節:按原告業已提出一百年一月、二月間系爭房屋完好之照片,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長期封閉所造成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一百年之前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情形,更與本件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件無關。 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並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加蓋違章建築等等,原告一併說明如後: ⑴原告對於被告聲請調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量乙節無意見。⑵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加蓋頂樓構造物與本件無關。 ⑶被告並未提供所謂違建堵住排封口證物予原告,原告無從答辯,惟原告並未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 ⑷原告並未封閉後樓梯逃生口,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後樓梯是否遭封閉,亦與本件無關。 ⑸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今均未變動。 關於原證十號估價單部分: ⑴本件原告至今尚未施作原證十號所載之工程。 ⑵至於原證十號估價明細之原本,原告業於前向被告鄭雅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隨起訴狀將原本提出,並編排於該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九號(案號:一○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號;股別:喜股),此部分調閱該案卷宗即明。 關於被告吳美華庭呈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⑴原告並未持有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管委會修復公共排水管道後之照片,故無法提出。 ⑵九十八年間,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室內裝潢、地板、地毯所受損害,已由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金泰豪養生館)自行修繕完畢,此有原告之夫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寄送管委會之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可稽。⑶原告於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即係原證十一號所示之二處構造物,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今均未變動,如被告仍主張原告有加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堵住後樓梯逃生口乙節並非事實,按姑不論後樓梯逃生口有無堵住與本件並無關聯,事實上,本件原告並未堵住花園大樓後樓梯之出口,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均可自由出入頂樓,此有照片可稽。 ⑸又由原證十五號第三頁下方、第四頁下方及第五頁之照片可知,原告加蓋構造物時,共設置四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較花園大樓原本裝設之二支公共管道排氣口管線多了二支,故原告並無堵塞公共管道排風口之情。 原告之用水量並未比其他住戶更多: ⑴系爭房屋只有一個水表,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之水費資料中「四號地下室應繳金額」即包含○○街○號及四之一號全部用水之費用,至於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全數留存,僅找到收費年月分別為「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月」之二張收據,其上所載金額亦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鈞院之水費資料相符。 ⑵至於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物亦未增加額外排水量,此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鈞院之水費資料即足證之。 原告陳報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之照片,並詳細說明一百年十月間之漏水事件發生經過如下: ⑴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係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受漏水事件波及致天花板、壁板、地板及地毯部分受有損害之部分,合先敘明。 ⑵一百年二月間,系爭房屋位於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方之天花板、地毯及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地毯及地板均完好,並無潮濕或壁癌之情,此有照片可稽。 ⑶嗣一百年十月間,漏水事件發生,公共管道斷裂漏水處下方之地毯徹底被浸溼甚至積水,天花板嚴重受潮,甚至布滿水滴,電梯下方空間之壁板亦嚴重受潮,當時花園大樓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及圓山派出所員警均親至系爭房屋實地勘察房屋受損情形,此有照片二十六張可稽。 ⑷因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原告乃於一百年十二月底委請允豪工程行前來系爭房屋實際觀看受損情形,並請該工程行人員就修復系爭房屋受損情況所需材料及工程進行報價,當時,該工程行即向原告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故本件原告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可茲認定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⑸原告茲並提呈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之照片,由該等照片可知悉,系爭房屋受損情況為地毯已因積水損毀、牆壁之壁板(矽酸鈣板)受損、木製地板因浸水受損、天花板(矽酸鈣板)受損、牆壁之水泥漆受損,此有照片十二張可稽。 ⑹末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因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主幹管斷裂發生嚴重漏水,導致受有損害乃不爭之事實,且當時漏水情形業經管委會主委謝雲龍先生、圓山派出所員警勘查,事實上,謝雲龍先生於另案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一百年十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淹水,原告之夫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其,故可知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確實發生嚴重之漏水,而原告本以為漏水係台北市○○街○號二樓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然經另案審理並傳喚一百年十月間負責修復漏水之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到庭作證後,已確認該漏水事件係肇始於公共管道間之主幹管斷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花園大樓所有權人應就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調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十月止,兩造每月之水費為何,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數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數件。 原證二號:照片二十四張。 原證三號:管委會一百年十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原證四號:照片十二張。 原證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工程費用收據、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 原證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 原證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原證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創情況)。 原證十號:允豪工程行工程估價明細一件。 原證十一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二件。 原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第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原證十三號:系爭房屋內部陳設圖一件。 原證十四號:台北圓山郵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號:花園大樓頂樓照片九張。 原證十六號:系爭房屋「一百年一月」、「一百年十一月」水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七號:照片八張(漏水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原貌)。 原證十八號:照片二十六張(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受損情況)。 原證十九號:照片十二張(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房屋受損情況)。 原證二十號:本院一○○年北簡字第一一六八一號事件,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華、陳春英、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及吳瑀騰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等人為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查於一百年十月中旬被告等人房屋專有部分之所有衛浴及排水管道,均完好而全無漏水或不良之現象,而當階段也全無異常用水,僅有洗臉、洗澡之正當使用範圍,其中幾戶甚至全無用水,絕無原告所稱係被告等人故意或非法使用之過失而造成公共排水系統造到破壞,致損害系爭房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花園大樓之公共排水塑膠管路於四號一樓頂處斷裂漏水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並非人為所造成,而係排放水之塑膠管老化現象裂縫。該塑膠管銜接頭為本大樓之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管道,經被告等人查看始知原告擅自在頂樓公共樓頂平台蓋滿違章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增加額外排水份量,堵塞本大樓公共排水、給水及排氣通風管道,導致公共排氣通風管道無法排除二十戶住戶在正常使用衛浴時所產生之濕氣及廢氣,管線系統長期遭無法排除之濕氣及廢氣所腐蝕而造成本次漏水,應為原告違反公共安全之過失所造成。 ㈡由本大樓原始建築竣工圖可證明,各樓層公共排水、給水、排氣管道係從九樓至一樓,垂直一貫的直通,本應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故無論如何漏水皆只能漏至大樓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及建築本身的公共排水管道間而已。本大樓原始起造人即地下一樓所有權人,事後為增加地下一樓之使用空間,即為使本大樓四號及四之一號之地下室連通在一起,硬把本應垂直一貫直接連通地下室之污水排放池的公共管道,在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僅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留下公共排水管道間在地下一樓頂的一大缺口,造成公共排水管漏水,故漏水實係因本大樓建築瑕疵所致,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能造成,此為系爭房屋漏水之最大主要原因。 ㈢原告起訴狀內所提漏水部位與損害相片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陳報狀內系爭房屋之主要損害部位相片,與事實不符,且日期完全不對。原告以一年前即一百年一月的櫃檯相片、系爭房屋樓梯進口處之相片及相差一年後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之相片作為證據,其時間與部位皆不符。其所提的損害部位與此次侷限性漏水部位完全不相關。其所提損害部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就已有相當嚴重之損害,三年後絕對會更加嚴重,足見其所提之損害部位絕非此次局部性、短暫性、偶發性的公共排水管裂縫溢水所能造成,原告將前後幾年數階段不同部位之漏水損害歸咎於此次大樓公共排水管裂縫溢水所造成,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台北市自來水公司提供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戶用水量,用以證明其違章建築並無不當,且無增加排水量,係為錯誤之誤導。該違章建築於上述期間內並無出租,何來增加用水量,系爭房屋頂樓蓋滿違章建築已約有二十六年之久,即便要查也應查二十六年來之用水方為準確。最主要原因應是該違建堵塞並封閉大樓公共排水管道排風口,加速塑膠排水管黏接劑老化而產生之裂縫造成溢水,妨害公共安全。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六張、花園大樓九樓頂竣工圖照片影本三件、花園大樓各樓層公共排水管路竣工圖影本二件、聲明書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工程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福臨鐵工廠估價單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聖億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花園大樓二月份、四月份、十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各一件、九十八年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系爭房屋九十八年損壞照片十二件、管委會證明書一件、公告書影本一件、原告所提出違建RC圖一件為證。 貳、被告鄭雅心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被告吳美華、黃慶鐘、謝雅婷、陳玉輝、沈美華、陳春英、趙子秋、曾良雄、林阿卿、吳瑀騰之陳述外,補稱: 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就以同一漏水事件、同一事由向被告鄭雅心提起過侵權損害賠償,由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並自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嚴重積水,係原告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排水道末端堵塞,因而排放水才從四號一樓頂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之裂縫處(並非斷裂)倒溢漏水而受有損害,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漏水損害實是因屋齡已達三十五年之花園大樓屋齡老,而其排放水之塑膠管自然老化現象,非其有漏水現象出現時,任何人無法查知,並非被告之故意或不法過失所致,被告僅正常使用排水管線之範圍內,並無不當。原告欲請求漏水損害賠償,則需舉證係被告等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有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李錦成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及四之一號一至九樓花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因花園大樓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系爭房屋內積水,造成天花板、壁板、地毯、木地板、水泥漆等受損,請求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 ㈡原告稱其損害係因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導致漏水所生,惟原告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漏水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所導致,惟其僅引用其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訴訟)之證人欣城水電行水電工陳建利之證詞為據,此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然而系爭房屋所在之花園大樓,其公共管道間內管線錯綜複雜,斷裂之水管是否確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應交由公正且具備專業之第三人進行鑑定以茲明確。 ⑵即便確有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起訴狀內原證六號所檢附欣城水電行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費用收據,其中明確記載:「工程項目:(a)地下一樓排水主幹管阻塞,導致一樓、二樓頂水管溢流;(b)該處水管因本身有斷裂漏水;(c)更換四號一樓頂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漏水;(d)修補四樓之一、二樓頂水管(公共排水)塑膠管破裂處」、「費用一萬八千元:⑴查漏、打牆修管、修復工程一萬六千元;⑵地下一樓通水管幹管工程費用二千元」等內容,且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花園大樓由頂樓通到地下室之公共管道斷裂,加上排水管幹管阻塞所致。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公共管道斷裂具備因果關係,當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㈢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共同管道間主幹管斷裂而導致(此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⑴原告除系爭房屋外,花園大樓之九樓兩戶亦為原告所有,由於原告於花園大樓頂樓加蓋房屋使用,而共同管道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因位於原告加蓋之房屋內,導致被告並無法察看或進行必要之修繕。在通風口長年受阻之情況下,不僅使得各樓層住戶浴室無法正常通風,亦因濕氣過重,導致共同管道間管線產生鏽蝕狀況。然原告卻仍禁止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頂樓進行必要之修繕。被告於九十八年及一百年間自行修繕更換花園大樓四之一號二樓以及四之一號一樓之水管時,即是由於原告禁止被告至頂樓由共同管道修繕,不得不自花園大樓外牆拉水管,此有工程估價單及收據足證。是以原告阻礙花園大樓位於頂樓之管道通風口並禁止住戶查看與修繕之行為,就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此項損害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⑵花園大樓建築完成迄今已有三十餘年,共用之管線本即因長時間使用而有耗損之虞,衡諸原告阻礙花園大樓位於頂樓之管道通風口並禁止住戶至頂樓察看,更為加速管線銹蝕以及使得被告或其他住戶無法及早發現損害,以即時進行修繕之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之過失顯較被告為大。是以即便認為公共管道間主幹管破裂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原告之過失遠大於被告等住戶之過失,基於公平原則,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之責任。 ㈣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房屋為其所有之台北市○○街○號及四之一號地下室,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之建物謄本以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且查該四之一號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且防空避難室依法不得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是以即便原告確係受有損害,其所能主張之損害賠償亦應僅限於發生於台北市○○街○號地下室部分。 ⑵系爭房屋既位於地下室,本就較為潮濕,且該房屋已空置相當時日,原告平日亦將房屋上鎖,且屋齡已有三十餘年,即便無漏水情形,屋內裝潢老舊加以房屋本身潮濕、亦可能導致滲水、壁癌等情形發生。且按通常經驗法則,房屋如有漏水,除非拖延時日不予修繕,並不會導致如原告所指屋內天花板、壁板、地毯、木地板、水泥漆等之巨大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害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此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 ⑶另原告於頂樓違章增建房屋使用,無論原告用水量是否比其他住戶更多情形,原告於頂樓增建房屋之排水、給水,亦是使用大樓之共同管道,原告竟未將其頂樓違建部分一併列入計算損害賠償分擔額,逕以所受損害之十分之八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修復費用,亦不合理。 ⑷原告地下室所受損害數額,應證明損害發生前後其屋內價值減損之情形,而非僅提出修復天花板、地毯等之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賠償,更何況該估價單如係原告所指稱約地下室面積一半修復費用估價,其估價金額高達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亦不合理,且以原告之地下室早就破舊不堪之情觀之,縱以修復費用計算損害金額,應將各項設備折舊計算實際損害始合理。 ㈤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函、鑑定證明書及頂樓構造物之平面圖等,指稱系爭花園大樓頂樓加蓋之二處構造於七十五年業經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對於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否認其頂樓加蓋為造成系爭花園大樓公共管道間管線斷裂之原因,惟查: ⑴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街○號及四之一號九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三點○七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出鑑定證明書及頂樓構造之平面圖則記載台北市○○街○號頂樓之構造物面積為二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台北市○○街○○○號頂樓之構造物面積為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如依據該記載,原告於屋頂加蓋之建物應不超過屋頂面積之三分之一,然對比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附花園大樓頂樓照片,可見該頂樓僅剩小部分可通行,足證原告所提鑑定證明書及頂樓構造物之平面圖完全與花園大樓頂樓加蓋建物面積及位置之現況不符。 ⑵原告以建築師之鑑定證明書主張其頂樓加蓋並未損及花園大樓之建築安全,惟該證明書出具於七十五年間,迄今已逾二十六年餘,期間因自然耗損及天災等原因使花園大樓結構發生變化自是無可避免,加以該證明書所鑑定之構造物根本非目前之頂樓加蓋建物,原告所提建築師之鑑定證明書實不具任何證明力。花園大樓之結構安全是否無虞,應由原告另提出具公信力之機構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⑶原告主張其頂樓加蓋建物經申請免拆獲准云云,惟該申請僅係行政上之管理程序,非謂獲准免拆即為合法建築物。又即便原告於頂樓加蓋建物未損及花園大樓之結構安全,其阻礙大樓共同管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仍屬事實,被告乃係主張此項事實為本件漏水發生原因,與頂樓加蓋建物是否危及花園大樓結構安全性並無關聯。 三、證據: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命原告提出修復漏水支出單據,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頂樓加蓋之面積與位置,並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五張、訴外人張政雄聲明書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估價單影本一件、欣城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件、好兄弟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好兄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主張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點,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謝雅婷」,而非原先起訴狀所列「謝政雄」,故本件原告追加「謝雅婷」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謝政雄之起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按原告前雖曾對被告鄭雅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當時原告係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肇始於被告鄭雅心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二樓房地之排水管破裂,請求被告鄭雅心一人賠償修復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本件則係以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之理由,請求除原告外之花園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賠償原告依比例計算之損害金額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是以原告此次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原告前次對被告鄭雅心起訴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時點及原因為何?若認定原因涉及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被告就此工作物是否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程度與範圍為何?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自承公共管道間係封閉設計,故縱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害源自於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積極修繕,難認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原因互有爭執,原告引用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民事事件)中證人陳建利之證言及該案判決結果認定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為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被告則辯稱公共管道斷裂乃塑膠管老化、原告頂樓違建增加用水、經年累月之潮濕與自然滲水、共同管道間位於頂樓之通風口在原告加蓋之房屋內無法查看、公共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轉彎等因素造成,斷裂之公共管道是否主幹管亦有疑義,系爭房屋雖受有漏水損害,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且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積極修繕,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經查,縱採證人陳建利之證言及前案(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認定公共管道斷裂及排水幹管阻塞為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但公共管道所以斷裂以及排水幹管所以阻塞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辯稱可歸責於原告,或係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等等,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前,原告並未為證據保全程序,該斷裂之公共管道及阻塞之排水幹管經修繕後不復存在,甚至沒有留下照片(參證人陳建利於另案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證言),顯已難藉由鑑定釐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性問題,且以原告請求金額與鑑定費用相比較,鑑定亦欠缺經濟利益,被告李錦成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應無必要。 ㈢再者:⑴針對被告質疑公共管道於地下一樓頂中斷並將排水塑膠管轉彎一事,原告主張花園大樓建築完成三十餘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事件,足見根據原告自己之主張,即可認定公共管道建造之初,並未存有瑕疵,方能在三十餘年後才發生系爭漏水事件,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有欠缺之情事;⑵針對被告李錦成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及一百年修繕水管時,必須自外牆拉水管一事,原告主張公共管道間係封閉之設計,如需進入修繕均需將公共管道之隔間進行破壞等語,此與原告配偶張政雄於一百年十月十五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將於近日出國,在此本人同意本大樓自來水管汰舊換新採經由大樓外部架設水管方式施工,『堅決不同意採免破壞大樓結構之公共管道間施工方式』」基本上相符,足見因公共管道間採封閉之設計,管理上如同被告鄭雅心所辯稱,非有漏水現象出現時,任何人無法查知;⑶系爭房屋於一百年十月間出現漏水狀況後,原告自承向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雲龍反應後,謝主委立即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委請欣城水電行負責人陳建利至系爭房屋勘查漏水並進行修復(參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修繕一事並無任何延宕,而如前所述,因公共管道間採封閉之設計,管理上難以事前預防漏水,僅能於漏水現象出現時立即加以修繕,而事實上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也確實立即委請陳建利加以修繕,足見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㈣基上,公共管道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然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積極修繕,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