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5號原 告 張益福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七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會員,於系爭網站之帳號暱稱為「Byron-- 拜倫--M.K.」。被告為系爭網站工作團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在系爭網站登載「工作團隊對於『Byron-- 拜倫--M.K.』的處置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不實並侵害原告名譽,其內容所稱「但連日以來,本網陸續接到會員投訴拜倫會員的人身侵犯行為的來信」,不知事證為何,系爭網站工作團隊未與原告聯繫,或予原告對質求證之機會,即單方面發布公告並封鎖原告帳號。且系爭網站會員可經由推薦加入,如有人以此方式加入會員並投訴原告,該會員身分恐無法確認;又訴外人即網站會員汪慧瑜與被告工作團隊應有私交,被告僅憑私交即配合認定並立即發布系爭公告。被告又於100 年4 月間引用系爭公告提醒會員,於100 年5 月9 日再發布另一公告,及被告系爭公告為其他會員所引用等行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網站之「經驗分享」區中,熱門回應TOP10 之第三篇文章「25年來的綜合報告(part2 )」內,即有原告私人部落格連結。系爭網站為信諾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及維護,由被告代管,該公司規模非小,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又原告之部落格累計人數已達152,233 人,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網站網管,原告於加入系爭網站成為會員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網站會員條款內容,違反會員條款時亦應受網站處分。系爭網站上如有攻擊性文章必須有人管理,且會員之帳號暱稱並非真實姓名,如會員不公開自己身分,於系爭網站上應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被告前係接獲暱稱「wanda 」之會員於98年11月23日來信投訴,表示原告以人肉搜索等不當方式調查其住址、電話、真實姓名,並去電表示如不支持原告將對其提起告訴,該會員心生恐懼故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又接獲暱稱「 robertorbit 」之網友反應遭受抹黑,因原告已違反系爭網站會員條款第3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故於98年11月27日在系爭網站發布系爭公告,依該條款對原告帳號為停權處分,被告發布公告時並已依網管例行方式做資料比對。原告指謫被告侵權行為一節,實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網站會員,其帳號暱稱為「Byron-- 拜倫--M.K.」,又被告為系爭網站之工作團隊,擔任網管,於98年11月27日於系爭網站上發布「工作團隊對於『Byron-- 拜倫--M.K.』的處置公告」即系爭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並於100 年4 月間引用系爭公告提醒會員(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0 年5 月9 日又發布另一公告(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他會員於100 年12月1 日引用系爭公告於系爭網站之留言(見本院卷第54頁)均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 款約定「你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且對於經由使用者名稱和密碼所進行的任何行為、以及所上載或儲存的所有資料負責。若有以下的行為『第七類接觸』網站的管理者,為配合相關司法機關或確保網站正常運作與其他使用者的權利,有權未經你的同意給予停權,你必須同意不從事下列的行為:⑹妨礙或干擾其他使用者使用『第七類接觸』網站服務。⑺使用者言論行為違反『第七類接觸』網站經營宗旨、管理規範、網站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會員權益」等內容,有系爭網站會員服務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96頁)。而系爭網站會員於加入時必須同意接受會員服務條款一情,經被告提出加入會員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已同意並註冊成為系爭網站會員,自應受上開會員服務條款所拘束。 (三)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陸續接獲系爭網站暱稱「wanda 」之會員來信表示網友拜倫MK透過網路人肉搜索得知真實姓名、工作單位、電話,撥打電話至其辦公室,並曾威脅另一名網友等內容之信件共6 封,及暱稱「 robertorbit 」之會員來信表示因發表不同意見而遭 byron 拜倫抹黑、感到受威脅等內容之信件1 封等情,經被告提出上開信件內容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嗣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於系爭網站發布系爭公告,內容略以:「本週工作團隊接到會員A 電話投訴,表示007 會員『Byron-- 拜倫--M.K.』,透過網路人肉搜索蒐集會員個人資料,並打電話到會員A 工作單位,並有『提告』等言語威脅,令會員A 心生恐懼,希望工作團隊能夠處理此事。工作團隊認為茲事體大,於是發布管理規約,並全面清查會員過去的言行紀錄、IP登入狀況,並過濾交叉比對可疑帳號,發現有多組帳號來自同一IP的情形。為了維護個人隱私並給予會員自新機會,工作團隊並未針對會員帳戶進行停權及公布其IP的處置,…。但連日以來,本網陸續接到會員投訴拜倫會員的人身侵犯的來信。工作團隊認為此風不可長,經過開會討論決議,並根據相關事證資料,針對拜倫會員做出以下處置:⑴帳號永久停權,列為拒絕往來。⑵公布IP,並針對IP來源相同者,予以公布暱稱,帳號永久停權…。⑶如會員有行為同上者,處置相同」等內容,有系爭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四)依系爭公告內容、發布時間,可知被告係本於系爭網站工作團隊、網管之身分,以上開會員來信為依據,依系爭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 款所為之處置,並經過帳號、IP位置等資料比對後發布,據被告提出比對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20 頁)。參酌上開會員來信及系爭公告主要內容為處置原因、經過及結果,足認被告辯稱:係以上開會員來信為憑,認原告行為有違反會員條款所訂之妨礙、干擾其他會員權益情事,依會員條款將其停權等語,應堪採信。系爭公告既屬被告依前揭會員條款所為之網站管理維護行為,並以會員來信為依據所公告,又查該名暱稱「wanda 」之會員來信內容,即原告有經由人肉搜索其真實身分並冒然致電要求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情事,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致損及原告名譽;且核系爭公告內容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除敘述會員來信情節、公布處置內容外並無其他貶低原告個人評價之言論,亦未揭示原告之真實姓名與身分,應屬系爭網站管理者對網站使用者行為之合理處置權限範圍,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或原告因而受有何侵害結果,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中有其他文章內容可連結至其部落格一情,縱認為真,惟被告系爭公告係針對原告以其帳號、暱稱使用系爭網站之行為,而網路上是否有其他管道可得知原告真實身分,與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主觀上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及系爭公告是否造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無關,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引用系爭公告提醒會員、於100 年5 月9 日再發布之另一公告,及其他會員於100 年12月1 日引用系爭公告於系爭網站之留言亦均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經查,原告所指系爭網站工作團隊於100 年4 月15日所發布之文章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固附有系爭公告之標題及連結,惟被告發布系爭公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上開文章自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指工作團隊於100 年5 月9 日發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66頁),其內容略以「發現有會員以不同身分在論壇以挑釁言語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倘公告後再有此類行為,工作團隊將會處以永久停權處分,並列入拒絕往來名單…」等情,全未提及原告,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再原告所指其他會員引用系爭公告之網路上言論(見本院卷第54頁),查該文中固附有系爭公告連結,惟屬其他會員之言論,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關,且系爭公告亦未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六)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系爭公告及上開言論,均係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節,惟並未證明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