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費陳秀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臺北市○.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以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同案被告賴清課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且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顯非同案被告賴清課之僱用人,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