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相 對 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迄無相對人以本院首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