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聖仁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代 理 人 李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北院隆97執午字第51930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 度北簡字第8569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查相對人於101年1月2日持本院本院之北院隆97執午字第 51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1,903元,暨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暨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744元,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12日發扣押命令,再於101年2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該移轉命令於101年2月13日送達第三人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8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1,903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上開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1年2月13日送達第三人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就已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即已受清償,但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則未受償,爰斟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54,000元,每月5日發放上 個月薪資,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則如執行程序未停止,自101年3月5日第一次扣款,嗣於每月5日扣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可預期至遲在102 年5月5日即可受償完畢,有計算表在卷可查,最後一期僅需扣繳10,013元(積欠本金7,406+利息719+違約金144+程序費用1,000+執行費744=10,013)。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19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 。據此計算,被告因停止執行致未能收取上開債權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25,800元〔遲延受償金額(54,000×1/3×9+10,013)×5% ×3=25,801.95,取其概數為25,8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25,8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