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島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原名睿諠整合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澤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靖蓉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第6條第8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致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 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委託被告規劃勞動法令建制顧問案,雙方簽有委任契約,並交付訂金首款50萬元予被告,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內容與費用之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需要並配合相關法令作完善規劃;第6條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第4項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規劃之一切項目,應依法訂定,此均明示揭載於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則交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故若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或建議事項涉有違反法令情事,即該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契約義務違反,則原告即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㈡被告曾提出「大詠成勞基案規劃工作計畫表」、「大詠成顧問案服務項目」、「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災規劃」 、「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適法性」、「大詠成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加班費規劃」資料共計5頁;嗣後則提出「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規劃分析」1頁,被告於此項投保薪資規劃分析中竟建議原告以員工應領薪資之70%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另提出「大詠成員工投保薪資比較表」、「大詠成員工福利規畫成後比較表」各2頁,並要求原告簽訂規畫決定。惟被告所提出之各式規 劃事項,均係建議原告將員工薪資「以高報低」之方式辦理勞保、健保、退休金提撥,且諉稱得以「商業保險」、「團體保險」、及「由原告出具保證書」等方式補足對員工保障等語云云,經交互勾稽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與規劃事項,其規劃建議事項在在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強制規定,倘若原告遽予採信辦理,不僅無法保障員工,日後恐引發嚴重之勞資爭議、行政裁罰與損害賠償責任等巨大法律風險,堪認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且被告所提供之規畫建議於原告毫無利益可言。原告遂於100年7月初發函被告應出面協商後續,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欲使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消滅,故該「解除」應係「終止」之誤寫)。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條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緣由,乃因原告為精簡其人力成本以增加其競爭力,故委託被告規劃「在不得減少所屬員工依其現行人事制度按勞動基準法所得主張之權益與給付」之前提下,而得適法降低該公司負擔之人事費用成本。被告經深入研究原告公司目前之人事及薪資結構並為其試算後,建議原告如欲達成「不減損所屬員工既有之權益,而可適法降低人事成本」之目的,宜採取下列步驟,即: ⑴與全體員工協商變更現行薪資結構,並於取得全體員工同意後,依協商結果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依試算之結果向原告提出之具體建議,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擬定新版之勞動契約,亦多次應原告之邀至其公司所在地協助其舉行員工說明會,向其所屬員工說明新制薪資結構之內容,並解答員工對新制薪資結構之疑慮。 ⑵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前,應將現行薪資結構與新制薪資結構間各別員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領各項權益給付,建議以購買商業保險的保障給付予員工以補員工權益的不足。 ⑶原告應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擬定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綜上所述,被告建議原告採取之方案,若原告確實依被告公司之建議逐步實施,要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規定,更無引發日後勞資爭議或致原告受行政裁罰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違法云云,顯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所訂被告應辦理之事項,除「擬定工作規則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項目,因原告迄未確認被告依其指示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致被告無從為其辦理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務外,系爭委任契約其餘約定被告應辦理之事項,被告均依債之本旨辦理完竣,復就辦理之顛末與成果亦均向原告詳為報告並交付之,亦即被告已完成風險規劃與成本控管,並進而為之擬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完成薪資管理辦法,故原告請求返還頭期款50萬元,顯屬無據。 ㈢契約於成立生效後,除有約定或法定之終止事由外,任一方之當事人均無恣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並不存在任何約定或法定終止事由,則原告恣意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果,而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被告亦得終局保有所受領訂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約;(二)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則交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 ㈢原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條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報酬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11號卷宗第8、9頁),原告復主張其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欲使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消滅,故該「解除」應係「終止」之誤寫,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 條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即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且在雙務契約履行中,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學說上固有「交換說」以及「差額說」之看法,但該二見解均不認為債權人業已給付之對價係屬於損害賠償之內容。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查系爭委任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報酬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報酬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使其人事制度符合勞動相關法規並合理規劃其人力成本,而委託反訴原告為其重新規劃員工薪資制度與結構,兩造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且約定反訴原告應為其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約;(二)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反訴被告除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外,並應給付報酬200萬元。 ㈡反訴被告公司有下列種種不合法之處:工作規則未報備主管機關,也無員工簽定任何勞動契約。員工的薪資投保勞健保金額高薪低報或低新高報,及勞退提撥金不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之生產線現場人員案件計酬之員工超時工作及短發薪資;原告未發假日加班薪資;反訴被告告公司發生職災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員工。 ㈢反訴被告原即未依其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按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而投保,反訴原告受任為其規劃人力成本後,即明確告知反訴被告之前之作法已明確違反相關法令且侵害員工合法之權益,必須立刻予以改善以免受罰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在不變動員工依法既有權益之前提下,進行人力成本規劃以降低其人事成本,反訴原告遂規劃以「民間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彌補其員工因之前未以實領薪資全額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財產損失,且多次反覆向反訴被告申明:必須取得員工有關工資變更之書面同意(即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與重新簽定工資議定書)後,始得依法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投保薪資變動之手續,亦多次協助反訴被告舉辦員工說明會,向其所屬員工說明此項人力成本規劃之詳細內容及其權益保障,俾爭取其所屬員工之認同,而達成勞資雙贏之結果。綜上,反訴原告係根據反訴被告之現況,在不變動與減損勞工依法應有權益之前提下,而為之規劃適法之人力成本制度與薪資結構,且於規劃進行中及完成後,均不憚其煩且反覆向反訴被告申明:工資之變動必須經所屬員工同意並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與工資議定書後,始得依新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投保相關事宜,反訴原告擬定「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工作規則」協助反訴被告風險控管,絕無反訴被告所指:建議其以非法(即高薪低報)之方式達成精簡人力成本之情事。 ㈣反訴被告之生產線現場人員按件計酬之員工超時及短發薪資問題,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反訴原告為此規劃建制合於勞工法令及對員工權益維護,提出建議薪資結構計件員工改為月薪制,將增加「伙食補助」、「交通津貼」、「超額分享」、「節金」等科目來作為福利科目及獎勵制度,以維護反訴被告公司「按件計酬員工」之權利,亦即以調整薪資結構及獎金發放辦法的管理制度作為反訴被告風險控管及對員工權益的保障,因要原先已違法反訴被告公司建制合於勞動基準法的條件,變更反訴被告的員工勞動條件,故需重新簽定工資議定書。 ㈤反訴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公司之人力成本完成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並進而為之擬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完成薪資軟體之設計。依系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第3項「甲方於收受乙方規劃文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審閱並得向乙方提出修正要求以及修正內容。」和第4項明文規定「甲方如 逾越前項審閱期,而不為提出之要求之表示,乙方所提供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反訴原告已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 個月才回應。系爭契約所訂反訴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除「擬定工作規則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項目,因反訴被告迄未確認反訴原告依其指示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致反訴原告無從為其辦理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務外,系爭委任契約其餘約定反訴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均依債之本旨辦理完竣,復就各該事項辦理之顛末與成果,亦均向反訴被告詳為報告並交付之,惟反訴原告迄未依約給付除訂金外之報酬150萬,爰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萬元。 ㈥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大詠成勞基案規劃工作計畫表」、「大詠成顧問案服務項目」、「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災規劃」、「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適法性」、「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班費規劃」資料共計5 頁;嗣後則提出「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規劃 分析」1頁,反訴原告於此項投保薪資規劃分析中竟建議反 訴被告以員工應領薪資之70%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另提出「大詠成員工投保薪資比較表」、「大詠成員工福利規畫成後比較表」各2頁,並要求反訴被告 簽訂規畫決定。反訴原告提出之上揭規劃事項,均係建議反訴被告將員工薪資「以高報低」之方式辦理勞保、健保、退休金提撥,且諉稱得以「商業保險」、「團體保險」、及「由反訴被告出具保證書」等方式補足對員工保障等語云云,經交互勾稽比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與規劃事項,其規劃建議事項在在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強制規定,不僅無法保障員工,更將致使反訴被告遭受裁罰、追訴之巨大法律風險,堪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故反訴被告已於100年7月27日適法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5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約;(二)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 ㈡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交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㈢反訴被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萬元,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報酬有無理由。 五、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經查, ㈠兩造所訂立之「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約定「首款:伍拾萬元整(立即支票)、第二期:伍拾萬元整、第三期:伍拾萬元整、第四期:伍拾萬元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11號卷宗第4頁),是系爭委任契約雖約定分期款項,但未約定 付款時程,反訴原告雖主張完成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反訴被告即應付第2期款項,完成勞工薪資結構及風險部分,反 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完成所有東西就給付第4期款項(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是其報酬數額應按反訴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契約委託事項,其中(一)擬定勞動契約部分有研發人員勞動契約、行政人員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二)擬定工作規則部分有工作規則乙份;(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部分有商業保險建議書、風險規劃及成本控管、獎金發放辦法(含薪資管理制度、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伙食補助發放辦法、年節補助發放辦法、久任補助發放辦法、年終補助發放法)、薪資軟體計算結果;(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部分有員工說明會簡報檔,並提出前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231頁、卷㈡第12頁至39頁、第62頁至第204頁),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交付前揭文件並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已交付前揭文件予反訴被告。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個月才回應,依系 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所提供 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於收受乙方(反訴原告)規劃文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審閱並得向乙方提出修正要求以及修正內容。」、第4項約定「甲方如逾越前項審閱期 ,而不為提出之要求之表示,乙方所提供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9411號卷宗第4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個月才回應,惟稽諸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反訴被告「⒈附上相關資料,請查收。也請貴公司自行列印,以利520下午2點開會討論。⒉今天所附資料,需要貴公司回函,請按照行政流程給我們顧問公司回函確定,以利後續作業。」,並於100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關於您日前邀約本公司建制顧問案執行同仁至貴公司會議一事,本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第195頁),可知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後,尚於100年5 月20日、100年6月22日陸續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規劃事項研商討論,足認反訴原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委任契約之視為同意期限,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個月才 回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反訴 原告所提供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擬定「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工作規則」協助反訴被告風險控管,並建議以購買商業保險的保障給付予員工以補員工權益的不足云云,惟揆諸反訴原告建議規劃事項,係將反訴被告原有員工之勞動契約中關於薪資予以細分,將薪資分成「工資項目」與「福利項目」,工資項目定義為「本薪」、「職務加給」、「生產獎金」、「假日加班」、「加班費」,福利項目定義則為「伙食補助」、「交通補助」、「全勤獎金」、「超額分享」、「節金」、「久任獎金」、「其他給與」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以應領薪資之70%規劃為工資,以30%之比例規劃為福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大詠成機械有 限公司投保(提繳)薪資規劃分析」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中以管理部楊淑華為例,其原本之薪資為43, 000元,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以43,900元為計算基準,而經反訴原告規劃調整後,其本薪為29,000元,其餘如交通補助1,540元、伙食補助1,760元、節金 10,700元均列為福利項目,調整後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以30,300元為計算基準(見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薪資規劃,已大幅改變反訴被告公司員工原有的薪資結構,並進而影響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金額。 ㈤本院綜合考量反訴原告已交付予反訴被告研發人員勞動契約、行政人員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工作規則、商業保險建議書、風險規劃及成本控管、獎金發放辦法(含薪資管理制度、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伙食補助發放辦法、年節補助發放辦法、久任補助發放辦法、年終補助發放法)、薪資軟體計算結果、員工說明會簡報檔等,並協助反訴被告舉行員工說明會;惟反訴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薪資規劃,已大幅改變反訴被告公司員工原有的薪資結構,並進而影響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金額,於反訴被告員工間引發爭議,破壞反訴被告公司勞僱間之信任關係,其前揭規劃尚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而反訴原告提出將反訴被告「按件計酬」員工,修正為「月薪制」,則忽視僱用按件計酬員工係反訴被告生產線特質之一,悖離反訴被告所需聘僱按件計酬勞工之現況,並未考量反訴被告製造業營運特質,其規劃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利益;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78頁),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編印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近 九成相同等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審酌反訴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50萬元。 六、綜上,本院依反訴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50萬元,而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報酬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足額之委任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委任報酬150萬元 ,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