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原 告 覃懷恩 被 告 立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與廠商接洽、清點廠商交付貨物之品質及數量、其他公司交辦事項等,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將職務交接予他人,未告知原因即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文件後離開,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係以原告私自取走公司貨品、零用金未能補足單據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所為之指述均非事實,原告自得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合計4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私自取走被告公司貨品,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並於101 年8 月7 日,在未經被告授權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擅自將被告匯予原告作為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訴外人林開民,致被告罹受15萬元之損害,經被告要求其儘速解決糾紛並取回該15萬元,原告竟拒不執行,因林開民表示已將15萬元中之75,000元退還仲介,復聽聞原告與仲介有10餘年之交情,其間似有不當之往來及配合,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上開侵占、背信等情事,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且擅自將作為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林開民,迄今仍無法取回,被告對原告至少有186,708 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被告亦得以之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3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將職務交接予他人,未告知原因即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文件後離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資遣費7,7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資遣費7,7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業於101 年11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非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資遣通知單、資遣告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情節重大,為獨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勞工具備此一事由,雇主非必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未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抗辯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謂可採。 ⒉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而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與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⑵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任職期間私自取走被告公司貨品,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並於未經被告授權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擅自將被告匯予原告作為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林開民,致被告罹受15萬元之損害,經被告要求其儘速解決糾紛並取回該15萬元,原告竟拒不執行,因林開民表示已將15萬元中之75,000元退還仲介,復聽聞原告與仲介有10餘年之交情,其間似有不當之往來及配合為其論據。惟查: ①關於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公司貨品部分,被告僅提出照片指稱照片顯示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所背之肩背包即為該公司之貨品(本院卷第19-21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肩背包為公司貨品,而非廠商寄送參考用之樣品,且比對被告於原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所提供遭原告侵占之貨品明細,其短少項目並未包括肩背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下稱士檢他字卷第9 頁〕,原告是否私自取走被告公司貨品,尚非無疑。 ②關於零用金36,708元未補足單據部分,原告所謂之36,078元,係指零用金餘額40,793元,加計8 月10日總公司開幕車資4,205 元、8 月9 日至8 月11日布置公司開幕會場3,050 元,再扣除安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製作第一期款11,340元,有分類帳、總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22-24 頁)。然8 月10日總公司開幕車資4,205 元部分,原告已附具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高鐵車票等單據(士檢他字卷第191-193 頁),並無未補足單據之情形。而8 月9 日至8 月11日布置公司開幕會場3,050 元部分,其具領人為證人王文正,並非原告,有轉帳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計程車車資證明、高鐵車票(士檢他字卷第194-196 頁),原告亦無何未補足單據可言。又被告先後二次撥放零用金,金額各5 萬元,均匯入王文正之帳戶,由王文正保管,於101 年8 月20日前,零用金之請領均係向證人王文正為之,原告必須先拿單據始可請領零用金,並無單據未補足之問題,業據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6-127 頁),原告既未保管零用金,其請領零用金之時點,除8 月10日總公司開幕車資4,205 元外,均在王文正負責保管、核發零用金之101 年8 月20日前(本院卷第22-23 頁),零用金餘額40,793元是否未補足單據,自亦與原告無涉。 ③關於將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林開民部分,被告就原告與仲介間有不當之往來及配合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匯款30萬元予原告,目的在於開設實體店面,原告係因承租實體店面於101 年8 月26日16時40分將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出租人林開民供作定金,交付定金前,原告曾於同日16時26分許傳送內容為「老大,和房東這邊談的條件面都沒問題了,是否可以把斡旋金15萬轉成定金,抱歉,因為房東在現場等我們回復,謝謝」之簡訊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有定金收據、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士檢他字卷為憑(士檢他字卷第66、79頁),林開民於原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你表示想要收訂金時,覃懷恩是否有表示要問老闆?)有」、「(後來你訂金是怎麼收的?)兩邊離開了以後過了幾個小時,房仲親自拿現金到我住處給我,說覃懷恩得到老闆的同意」等語(士檢他字卷第72頁),足徵原告並無未經授權擅自將上開15萬元交付林開民之事實。況林開民原要約之租金為每月35萬元,經原告磋商、要求結果,林開民同意租金調降為每月32萬元,裝璜期間90天則不收租金,已據林開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士檢他字卷第72、73頁),足認原告確已盡力為被告爭取最大利益,至該15萬元事後未能取回,係因被告不願履行租賃契約之簽訂、定金遭出租人林開民沒收(其中50% 即75,000元充作仲介服務費)所致,非原告拒不執行被告之指示,亦難認原告有何主觀上、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⑶原告並無被告指摘於任職期間私自取走被告公司貨品,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及未經授權擅自將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中之15萬元交付林開民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資遣費7,7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3 萬元,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未告知原因即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文件後離開,迄未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核屬有據。 ⒉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甚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業詳前述,而原告未曾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 及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即非有據。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原告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且擅自將作為開設實體店面預備款30萬元中之15萬元交付林開民,迄今仍無法取回,被告對原告至少有186,708 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並無領取零用金後仍有36,708元未補足單據之情形,業詳前述,且單據未補足與原告侵占該項零用金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36,078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非可採。又關於開設實體店面一事,原告已盡力為被告爭取最大利益(如:租金自每月35萬元調降為每月32萬元、裝璜期間90 天 不收租金等),其於交付定金前,已徵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見,並無未經授權擅自將上開15萬元交付林開民之事實,該該15萬元事後未能取回,係因被告不願履行租賃契約之簽訂、定金遭出租人林開民沒收(其中50% 即75,000元充作仲介服務費)所致,非原告拒不執行被告之指示,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並服從被告之指示,服其勞務,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5萬元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亦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36,078元、15萬元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份薪資3 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 元 合 計 2,078 元 由被告負擔1,728 元餘350 元原告負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