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張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設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商務網頁規劃與網路行銷」與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到職,起薪每月三萬五千元,職務為「業務部客戶經理」,被告任職之初兩造並簽訂「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於解除雇用關係六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或類似之業務」、「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違反之效果依第九條約定:「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有關之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辭職申請,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後隨即至「熱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點公司)任職。惟查,熱點公司係原告公司原來副總經理施裕森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成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舉行開幕。原告公司以「商務網頁規劃與網路行銷」為專業,為業界之有名公司,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內,基於職務執行多項關於「商業網頁規劃與網路行銷」等交易,而熱點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以及公司實際營業項目,顯然與原告公司處於競業關係。因此,被告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義務。 ㈢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有關之法律責任」,係分別就「懲罰性違約」與「實際損害賠償額」為約定,而原告並未就「實際損害賠償額」為請求,僅就「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對「造成如何實質損害」為說明,應無理由。又被告之薪資已從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四萬元,則一年之薪資總額為四十八萬元,經原告委託律師限期催告被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提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請求,利息起算日則自前揭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算。 ㈣本件競業限制範圍應屬合理,並未過份浮濫或擴張: ⑴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我國法律固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並無時間及地域限制,雖逾合理限度,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前為同業競業,亦即離職後兩年內禁止競業,於原審改為請求自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禁止,限制期間仍為二年,應認兩造間之禁止競業約定為離職時起二年內,始為合理範圍,而為有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二年期間為合理範圍」,本件之限制期間僅有六個月,應屬合理。 ⑵系爭契約第五條雖未有「禁止競業區域」之約定,惟應可依「具體情形」而判斷是否合理,以本件而言,原告公司之主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而被告於離職後所任職之熱點公司位於「松山區寶清路」,相隔不過咫尺,更何況一般網路行銷公司之客戶也都集中於台北市地區,故就具體情形而言,兩家公司之營業區域應有極大重覆。 ㈤本件起訴係經過合理性擇選,原告有受保護利益: ⑴原告公司之人事輒有更迭,但原告公司絕非一有員工離職且就業於同行,即執「競業禁止」條款而為請求。 ⑵熱點公司係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施裕森所設立,其在職期間「職務高度」僅在一人之下,總理各部門業務,絕對為高階主管,且知悉原告公司之業務(包含業務種類、交易相對人資料)等商業機密,與原告公司處於「絕對競業」地位。 ⑶除已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簽署之交易單據外,補充提出熱點公司董事長施裕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執行之若干專案,可知兩家公司間之業務重疊與競業程度。原告公司係依上述具體情形而提出本件訴訟,並非任意以離職員工作為請求對象。 ㈥本件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有相對應之補償,然無償契約或單務契約,並非無效,應當僅係降低債務人之主觀可歸責因素之注意程度,或係作為酌減違約法律效果之參酌因素。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被告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件、公司之覆徵函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之辭職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離職單影本一件、熱點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熱點公司之開業公布訊息影本一件、被告在職期間簽署之交易單據影本四件、被告在職之最後薪資證明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訴外人施裕森在職期間執行業務之交易資料影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約款而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契約第五條就限制地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顯逾合理之範疇,及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既無獎勵性之股票也沒有加班費,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條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顯然只為使員工囿於賠償,而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並非為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交易相對人資料從客戶的網站就可以查到,所以沒有什麼保密可言,且被告擔心法律爭議,與舊客戶幾無聯絡。 ㈡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當,原告公司營業登記的事業登記是很廣泛,照原告的營業項目,被告變成什麼工作都不能做,系爭契約第五條欠缺合理性,且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另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於離職後利用於受僱時知悉之客戶資料,與原告所指之客戶私自接觸,從事低價競爭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從事不當競業之行為。當初簽系爭契約時,因為簽的很趕,所以也沒有仔細看內容,被告過去於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大部分是網頁製作,現在於熱點公司是做品牌經營,有拍攝微電影及企業的CIS設計,與在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明顯不同,並沒有業務重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約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本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第九條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效果,詎被告離職後旋即至與原告公司處於高度競業關係之熱點公司工作,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離職後雖旋即至熱點公司工作,但未有不當競業行為,且與在原告公司從事的工作內容亦明顯不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限制地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復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之約款,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八萬元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對被告請求四十八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無法證明競業禁止條款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自亦無法證明競業禁止與保障正當利益之關連,復未提供合理補償措施,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之自由,嚴重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並有影響市場自由競爭之虞,因此除非雇方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應逕認該約款限制勞方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受保護利益,無非以熱點公司為原告前副總經理施裕森設立之公司,施裕森知悉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原告公司與熱點公司處於絕對競業關係為據,然本件被告並非施裕森,原告並無法明確指出限制本件被告至熱點公司任職所保護之正當利益何在,亦無法證明競業禁止與保障正當利益之關連,故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次按除就個案情形,受僱勞工就專業能力或經濟上觀點,和處於獨立營業人無甚差別,可能負有競業禁止之後契約義務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僱方不給予任何補償,而勞方有不作為(不從事競業行為)義務,則在勞資雙方將成為單務、無償的關係,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受限制,影響人格上及經濟上利益,卻無任何補償,勞資雙方權益失去均衡而顯失公平,若屬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競業禁止有給予被告任何補償,而依被告所述之工作性質,亦與獨立營業人相距甚遠,故就競業禁止欠缺合理補償之角度而論,亦足信本件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對被告確屬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