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尚宏 被 告 新政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辟儀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員工聘任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訂員工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其中6 萬元在臺灣領薪水,另25,000元在中國大陸領人民幣薪水,原告工作至101 年10月31日止。被告自100 年9 月起開始違約,每月薪資短少給付17,000元,短少給付原告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薪資共計238,000 元(計算式:17,000元×14個月=238,000 元),又兩造約定年薪13個月,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年薪,任職期間短少1 又11/12 個月之薪資共計162,916 元(計算式:85,000元×(1又11/12)=162,916 元),合計積欠原 告薪資400,916 元。原告任職期間遇金融風暴景氣不佳,又遇被告產品不穩定,導致業績不佳為事實,期間被告不給付約定之業績獎金,原告並無追究,但被告索性連薪資也少付,且約定之保障底薪也不願支付,原告曾找被告協商,被告稱週轉暫不靈、後續會一併補齊,至101 年9 月、10月間原告請求均未獲回應,原告憤而離職,並於101 年10月底完成所有業務交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16 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99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在新政豐(廣州)化工塗料公司(下稱新政豐廣州公司)為主僱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任用原告為該公司業務顧問。面試時原告稱有信心為公司營業額創造佳績,不料事與願違,遇金融風暴、景氣不佳,訂單減少,經營困難,被告法定代理人願同仁共同度過困境期待景氣回春,對同仁提出減薪時,眾人力挺支持,無人異議,當下原告亦無異議,不知為何在14個月後對被告訴請勞資糾紛。原告為新政豐廣州公司員工,非被告公司公司員工。原告拿1 張其自己打的、蓋著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聘任書對被告提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看過該聘任書亦未簽名,當時也不在臺灣,是誰蓋章已不可考,應為無效合約,且系爭合約係以原告自身利益出發,內容不合理亦不公平。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新政豐公司委託徵才,工作地點於新政豐廣州公司,不知為何會有勞資糾紛。原告已同意降薪,自100 年8 月起降薪為68,000元,是很多人都降薪而不只原告,原告所領薪資與其對公司之付出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底止任職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400,91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月薪及年薪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廣州工作等語,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摺內頁明細、扣繳憑單、名片、被告公司簡介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 至16頁)。被告固辯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任用原告為新政豐廣州公司之業務顧問,原告非被告公司臺灣員工,系爭合約不知何人蓋章,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系爭合約為無效等節,惟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為其所用印,惟僅空言辯稱是誰所蓋已不可考一節,就印文係遭無權限之人所盜蓋之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公司用印本得授權他人,非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當日不在國內等語,亦不足認定其已就辯稱印章非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一節盡舉證責任。再參以系爭合約記載聘任原告前往新政豐廣州公司任職、被告每月應於臺灣發給薪資6 萬元等事項,查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中國大陸廣州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調字卷第11至16頁),可知被告確於次月初起按月匯付原告57,171元,100 年度給付總額為72萬元,堪認原告陳稱被告每月應付6 萬元扣除勞健保費用等2,829 元後實付57,171元等語,應為可採,則系爭合約內容與原告實際任職條件亦無謬誤或顯不相符之處,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不合理、不公平,非其所用印等節,亦非可採。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蓋章同意,自屬有效合約,被告應受其拘束。 (二)依兩造系爭合約可知,被告聘用原告前往其所屬新政豐廣州公司擔任營銷顧問,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扣繳憑單、名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 至16頁)。被告雖辯稱係其法定代理人聘任原告、原告為新政豐廣州公司員工而非被告公司員工等節,並提出原告於新政豐廣州公司之離職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係由被告聘任並派駐至其中國大陸關係企業新政豐廣州公司任職,則原告離職時向當時工作單位遞交離職通知書,經該部門主管簽核,堪屬正常,而原告既由被告指示前往新政豐廣州公司工作,領有被告發給之薪資,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於原告工作期間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等情,有兩造系爭合約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而每月85,000元發薪方式為其中6 萬元在臺灣領薪、25,000元在大陸領人民幣一情,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7 月期間按月發給原告扣除勞健保後薪資57,171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字卷11至15頁)。查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僅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0,171元,即相較原本所發薪資每月短少17,000元一情,有原告前揭存摺明細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經營困難,原告同意降薪,許多員工均同意降薪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被告先降薪資才通知原告,並稱業績衝上來會補給薪資等語,查兩造既經系爭合約約定薪資,如有變更應經兩造同意,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降薪之證據,參以被告陳稱係因景氣不佳、業績減少故將多數員工降薪等情,可知被告降員工薪資主要係因其本身景氣環境問題,尚難推論原告有同意被降薪至「個人」業績衝上來,如個人業績未衝上來則不用補還等節,再觀諸被告所開立100 年度扣繳憑單(見調字卷第16頁)係以6 萬元計算12個月共計72萬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稱會將薪資補還等語相符,原告既未同意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薪資可少付17,000元,自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雖又辯稱其他員工均降薪不僅原告一節,並提出100 年7 月、8 月員工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其他員工薪資是否調整均應與原告無關,縱認其他員工同意降薪,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亦同意降薪,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薪資自100 年8 月起調降17,000元,依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85,000元,而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14個月,每月薪資均短發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資共計238,000 元,應屬可採。(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3個月年薪一情,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11至15頁),而兩造約定薪資為85,000元,每年底薪13個月,有系爭合約可佐,被告並未提出有發給原告每年13個月薪資或有另於中國大陸發給等值人民幣年薪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薪資短少給付等語,應堪採信。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計1 年又11/12 個月,依系爭合約被告每年應加發1 個月薪資,是原告依約定薪資數額請求被告給付1 又11/12 個月之薪資共計 162,916 元,亦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面試時稱其有信心為被告創造佳績、原告所領薪資與其對公司付出不成比例等節,惟薪資數額為兩造所談定,縱被告因業務緊縮或有其他足認原告不能勝任之情事,亦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可於僱傭期間逕將原告降薪,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作為其無須依約給付薪資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每月短少之薪資238,000 元及約定每年底薪162,916 元,合計400,916 元,應屬有據,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 條末段約定聘任人員薪資由被告於每月5 至10 日 台北支付(見調字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0 月3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0,916 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