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傅載豪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4,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組織下之國家太空中心之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原告自82年9月4日起受聘於該籌備處擔任研究員之職稱,於計畫控制組工作。原告之職稱雖名為研究員,惟原告之實際業務內容係「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嗣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設置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依該條例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主管機關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告於92年1月1日起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組織下之國家太空計畫室提供勞務,嗣該計畫室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下稱國家太空中心),原告持續任職於國家太空中心至100年10月25日退休 為止,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國家太空中心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合約之行政與管理工作,兼辦大型計畫採購工作,並非研究人員。原告由太空中心印製的名片,英文之職稱係Contract Manager(即合約經理),於國家太空中心工作期間,原告赴外國參訪,均以合約經理之身分,從事合約與履約相關事宜的洽談與協商。且太空中心工作團隊對外發表論文,原告只能對合約相關事宜提出論述。被告雖片面將原告歸類研究人員,然依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合約之行政及管理工作,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得認定原告從事研究工作,被告以原告受僱當時為「研究員」職稱,自行認定原告為研究人員,進而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當已侵害原告及該等實質非屬研究人員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權益。 ㈢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要求所屬員工均應就勞退新制及舊制作出選擇,原告係選擇勞退新制,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惟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退休時,被告卻仍將原告認定為研究人員,主張研究人員於99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不承認原告自被告改制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起即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被告雖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制定「退職儲金制 度」,由雙方按月各提撥原告薪資之7.5%作為退職儲金。原告於該期間退職儲金共計有609,300元,其中304,650元係屬原告自提部分,其中304,650元係屬被告提撥之部分。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 日止,計2年6個月,原告之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43,890元,被告應給予5個基數即719,450元,而被告僅給予原告所提撥之304,650元,尚有414,800元未付。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顯有短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聘用之研究人員,在99年3月1日之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並在被告所屬國家太空計畫室服務,該計畫室自94年4月1日起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原告亦持續在被告所屬的國家太空中心服務,直至100年10月25日屆齡退休為止。 ⒉國家太空中心為發展自主的太空科技,勢必需要聘用相關領域的研究員,以借重其所學專長,規劃並完成各種太空計畫。因國家太空中心負責的科學衛星採購需要十分專業的合約管理,國內並無任何政府機構或民間公司有類似的經驗,將國家太空中心執行的太空計畫與相關科學衛星採購相互結合,故國家太空中心的科學衛星採購細節需要透過專業的研究工作加以分析及管理,否則根本無法達成預期推動的各項太空計畫。因此國家太空中心負責的科學衛星採購的合約人員亦需具備專門技術背景始能勝任。原告在國家太空中心擔任研究員的職責包含太空計畫採購策略的分析、規劃及執行。原告不但直接參與國家太空中心進行的太空計畫,並經常與各個領域的研究員一同工作,以使相關太空計畫順利推展。且原告為研究工作的需要,任職期間必須與國家太空中心不同領域的研究員分工合作,以完成太空計畫,原告更需經常隨同國家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國外相關機構執行研究計畫。 ⒊原告以研究員身分敘薪,並曾納入福衛三號太空計劃的研究團隊,是投入該計畫的直接人力。原告在參加福衛一號與福衛三號的研究工作,曾與研究團隊共同發表學術論文。原告與研究團隊參與福衛五號與福衛七號太空計劃時,亦曾公開向廠商徵求提供參考資料,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原告具有研究人員身分。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抗辯其非研究人員,俟退休後始據以主張,核原告之所為,是在任職期間享有研究人員之高額薪資利益,退職後又欲牟取非研究人員之退休利益,原告之舉,不但違反法律及聘僱契約之規定,亦與誠信原則明顯有違。 ⒋原告名片的英文職稱雖為「Contract Manager」(合約經理),而非「Researcher」(研究員),然此非原告是否為研究人員之主要判斷標準。原告名片的中文職稱已明確記載其為「研究員」,此名片的「研究員」職稱與原告實際參與太空計劃研究工作之情相互對照,更能符合實際的狀況。 ⒌原告雖稱赴外國參訪,均以合約經理之身分,從事合約與履約相關事宜的洽談及協商,就研究論文僅關於合約相關事宜提出論述云云,然查原告出訪之目的均是與太空計畫的推展有關,若非實際參與太空計畫的研究人員,即不會被選派赴國外進行參訪。且原告所稱之兩篇論文是共同作者(包含原告)從事太空計畫研究工作成果的發表,兩篇論文皆具學術研究之性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而原告身為前述兩篇論文的共同作者,是因其為該論文中提及太空研究計畫的研究人員,否則即無擔任共同作者的資格。 ㈡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既為被告所屬國家太空中心聘用之研究人員,因此,原告在99年3月1日之前的年資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敘明,故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計算並補發其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 資之退休金計414,800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在99年3月1日之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敘明,故在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前,被告亦未將原告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被告於94年5月間雖以意願 徵詢表的方式徵詢原告有關勞退新制適用的意見,惟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徵詢原告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的意見,與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且被告為照顧員工退職生活,曾實施被告自訂的退職儲金制度,由被告及員工每月分別提繳員工薪資7.5%,作為員工退職之生活基金。被告須確認原告是否繼續參加被告自訂的退職儲金制度,而原告於徵詢表中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而不再繼續適用被告自訂的退職儲金制度,故被告依據意願徵詢表所定時程,自94年7月1日起依照勞退新制規定,為原告加入勞退新制,被告每月仍按原告薪資7.5%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新制的帳戶,原告亦依其選擇,每月自提相當薪資6%的退休金。至於原告適用被告自訂退職儲金制度期間(92年1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所累計的退職儲金,被告並已結算並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 ㈢綜上所述,原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之年資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訴請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補發前述工作年資的退休金差額414,800元,於法並無理由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依兩造之陳述與提出之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自82年9月4日起受聘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之職稱,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嗣91年6月19日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依該條例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告於92年1月1日起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組織下之國家太空中心提供勞務,至100年10月25日退休為止,有原告提出之聘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原告自任職起,均以研究員身分敘薪,工作內容包括太空計畫採購策略的分析、規畫及執行。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其「退職儲金制度」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304,650元,並於原告退休後給付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國家太空中心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合約之行政與管理,兼辦大型計畫採購工作,並非研究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⒈原告是否為受被告聘任之研究人員?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22小類「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係 指凡從事自然科學如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天文、地理、氣象、工程、農業、基礎醫學等研究、試驗,社會科學如經濟、法律、社會等研究、調查,人文科學如歷史、文學、教育等研究、分析、規劃之不授學位專門研究及服務之行業。原告是否為被告聘任之研究人員,應從原告之實質工作內容確認,雖被告為原告印製之名片上中文職稱為研究員,英文職稱為Contract Manager(即合約經理),仍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為研究人員或非研究人員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受聘被告擔任之工作內容,應認原告為研究人員: ㈠國家太空中心是臺灣唯一負責太空科技政策執行及發展太空科技研發的機構,以建立衛星系統發展完整能量、推動太空科技研究、培育太空科技人才,及提供國家需求、科技研發、民生應用之衛星資料服務為目標。而太空科學(Space Scie nce)研究涵蓋之空間從地面往外延伸,包括高層大氣、電離層、磁層、行星際空間乃至於整個太陽系及太陽圈(日磁層),可區分為三大領域:太空電漿物理、雷達探測、及遙測科學。又太空科學的研究常需藉助衛星或火箭所攜帶之科學儀器來進行,且太空環境物質之研究及種種物理現象與動力過程特性的探討,所使用的方法主要為儀器的觀測與電腦的理論數值模。由於太空科學儀器並非量產與商業化,須依科學實驗之目的與載具及太空環境等之考慮設計、製作與測試,太空及衛星科學儀器為一獨特之領域。國家太空中心為進行太空計畫,必須對外進行科技衛星儀器的採購,或與外國合作衛星計畫,均需要十分專業的合約管理,將國家太空中心執行的太空計畫與相關科學衛星儀器採購相互結合,故國家太空中心的科學衛星採購細節及與外國之合作,均需要透過專業的研究工作加以分析及管理,以達成預期推動的各項太空計畫。原告在國家太空中心之職務包含太空計畫採購策略的分析、規劃、執行等職責,依原告陳述其工作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工作,則原告對於所參與太空計畫之地面系統、發射系統、元件、酬載等科學儀器或零組件之特性、作用,均須有相當之暸解及研究,且隨著科技不斷的日新月異,為配合太空計劃任務之執行,原告必須直接參與國家太空中心進行的太空計畫,並需經常與各個領域的研究員共同合作,隨時檢討研究方向與策略,始足勝任太空計畫各該系統採購策略之規畫、分析及執行工作,以使相關太空計畫順利推展。 ㈡查國家太空中心已成功執行福爾摩沙衛星一、二、三號三項計畫之成功發射。而福衛二號遙測衛星,具有每日再訪功能,衛星影像資料成功運用於防災勘災、國土利用、環境監測與國土安全等領域,國際救災組織已將福衛二號納為災害支援主要遙測衛星之一;福衛三號氣象衛星星系,提供全球大氣觀測資料,以作為天氣預報、氣候變遷及太空天氣監控等應用,目前已有我國氣象局及歐盟、法國、美國、日本等氣象中心使用,有「太空中最精準的溫度計」之美譽;福衛五號為我國首度自主發展的遙測衛星,其中遙測酬載完全由國內自主研製,將大幅提升我國遙測衛星之自主能量;福衛七號是台美共同執行的國際合作計畫,預計發展12枚衛星及1 枚自主衛星,每天提供8000點的全球均勻分佈的大氣資料,以提升台灣地區與全球之天氣預報與氣候觀測能量(參國家太空中心網頁)。國家太空中心發射的科學人造衛星,每顆科學衛星的功能都不相同,其衛星特性、酬載儀器、衛星部署等均有不同,參與的研究人員都須持續研究探索,也必須向國外採購衛星科學儀器、零組件或與外國合作探索,相關採購的需求、條件、合約書、履約管理機制及與外國之合作等機制均攸關太空計劃之策略規劃及執行,合約內容亦須隨著太空計畫任務而有不同之策略分析及研究。原告於任職期間以研究員身分參與各該太空計畫,負責「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科學衛星採購之策略分析、規畫及執行,自須不斷與相關研究團隊人員共同研究及分析,以因應衛星科學錯綜複雜的系統需求,使太空計劃順利進行。原告因此多次以研究員身分與國家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國外相關機構執行研究計畫(如附表),並與研究團隊成員共同發表論文等情,有參訪報告及相關學術論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2),足認原告實際參 與國家太空中心各太空計畫執行之研究工作。 ㈢原告雖陳述於國家太空中心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合約之行政與管理工作,兼辦大型計畫採購工作,並非研究人員,於國家太空中心工作期間,赴外國參訪,均以合約經理之身分,從事合約與履約相關事宜的洽談與協商,且國家太空中心工作團隊對外發表論文,原告只對合約相關事宜提出論述,並非研究人員云云。惟查,研究工作並不限於理工醫農,尚包括人文及社會科學,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科學衛星採購策略之分析、執行及合約管理,須與太空計劃研究團隊共同研究,因應衛星科學錯綜複雜的系統需求,使太空計劃順利進行,原告雖非自然科學研究之研究人員,但其工作性質應屬社會科學及服務業中之管理科學研究,其主張並非研究人員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所從事科學衛星採購策略分析、規劃及執行之工作,並非一般行政管理職之人員所可比擬,原告所從事為研究人員之工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非研究員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於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受被告聘任 為研究人員,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㈠按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於98年12月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決定不再適用,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應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被告之研究人員,已如前述,而研究人員於99年3月1日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主張自92年1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 ,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414,800元,及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 │編│時 間 │ 原告參與之太空計劃 │ │號│ │ │ ├─┼────┼─────────────────────┤ │1 │92年8 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人員赴美國華│ │ │ │盛頓特區參加「華衛三號衛星關鍵設計後續審查│ │ │ │、第四次介面會議及RGS多重任務中心關鍵設計 │ │ │ │審查及OSC、UCAR第五次計畫管理會議」(被證 │ │ │ │12號)。 │ ├─┼────┼─────────────────────┤ │2 │92年10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副主任等赴美國洛│ │ │ │杉磯履勘「中華二號衛星運送路線與後勤支援」│ │ │ │(被證13號)。 │ ├─┼────┼─────────────────────┤ │3 │92年12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維│ │ │ │吉尼亞州都勒斯,參加「三號衛星技術交換會議│ │ │ │、第六次介面管制工作會議及第七次ORBITAL、 │ │ │ │UCAR計畫管理會議」(被證14號)。 │ ├─┼────┼─────────────────────┤ │4 │93年12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維│ │ │ │吉尼亞州都勒斯,參加「第二次任務操作工作會│ │ │ │議-科學任務操作部分」(被證15號)。 │ ├─┼────┼─────────────────────┤ │5 │94年6月 │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阿│ │ │ │布奎基市及博得市,參加「福衛三號發射月討論│ │ │ │會議」(被證16號)。 │ ├─┼────┼─────────────────────┤ │6 │94年9月 │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洛│ │ │ │杉磯,進行「福衛三號衛星運送履勘」(被證17│ │ │ │號)。 │ ├─┼────┼─────────────────────┤ │7 │94年12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華│ │ │ │盛頓特區及英國倫敦,參加「福衛三號技術簡報│ │ │ │會議」(被證18號)。 │ ├─┼────┼─────────────────────┤ │8 │94年12月│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泰國曼│ │ │ │谷,參加「參加GISTDA技術合作協商會議」(被│ │ │ │證19號)。 │ ├─┼────┼─────────────────────┤ │9 │95年3月 │原告以研究員身分與太空中心研究團隊赴美國范│ │ │ │登堡空軍基地,參加福衛三號發射準備會議(被│ │ │ │證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