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淦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克盡職守,從未受任何懲戒處分。原告於擔任被告D7部門業務工程師期間,代表被告出席協力工廠伍氏企業尾牙聚餐遭伍氏企業醉酒工人彭弘達歐傷,因被告D7部門業務主管伍貽倫為伍氏企業少東,其於原告請假就醫時,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彭弘達為其親信之人,原告告知被告係因遭彭弘達毆傷而請假就醫一事,十分不給其面子等語,未久,被告即於97年3 月10日含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97年3 月31日解僱原告。惟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原告受僱於被告後,工作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就解僱原告一事亦未提交人事評議,亦未施以相對輕微之處分,亦未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安排至其他部門任職,即驟採最嚴厲之解僱手段,其所為之解僱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遭被告解僱時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9,720.5元,且原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原僱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269,162 元(89,720.5×3 =269,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積 欠之績效獎金95,000元,合計364,162 元。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413元(89,720.5×0.5 ÷365 ×280 =34,4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僅發給資遣費15,12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293元(34,413-15,120=19,293),及該項資遣費5 年之利息4,823 元(19,293×5%×5 =4,8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116元等 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6元。 二、被告抗辯:其以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汽機車零配件等進出口貿易為業,特聘有機械背景之人擔任業務工程師,如有客訴,業務工程師應向供應商(原廠)反應,以期業務工程師在完整了解被告販售商品性能、規格之情形下,作為被告、原廠與客戶間之溝通平台,讓被告、原廠得謀求解決方式,業務工程師之專業能力、溝通能力厥為關鍵。原告擔任業務工程師一職,其於接獲韓國客戶WITHRO詢問時,竟在未向原廠確認之情況下,擅自告知得以最大載重爬最大坡度,造成消費者於錯誤資訊下使用電動代步車,肇致馬達燒壞,該公司因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而英國客戶客訴電動代步車馬達有問題,原告亦未與原廠討論,即直接判斷係消費者使用不當造成,然最後發現係馬達品質有問題,其處理客訴時又多所拖延,甚或未向原廠確認客訴內容,卻向被告諉稱已與原廠確認,欺瞞被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被告經由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反使被告罹受重大損失。原告對主管交辦事項無法如期完成、客戶抱怨其工作態度及工作進度緩慢,對於產品及工作專業無法達到要求,甚或欺瞞被告,顯然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論其係能為而不為或客觀不能為,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業於97年3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薪資計算至97年3 月31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及績效獎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僅於97年5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兩造於當日即已協調不成立,自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2 年3 月27日),原告長達近5 年之期間未向被告或法院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表明復職之意願,顯未即時主張,其於延宕多年後方突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違反誠信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況原告長達近5 年之期間未向被告請求復職,其主觀上顯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其既未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被告自無所謂拒絕受領其勞務而陷於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亦屬無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月薪應為38,200元(含本薪36,4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至被告給付之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年終紅利、教育補助、出差費等,非屬工資之項目,均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9,720.5元,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解僱當季之業績約為12萬元,被告曾口頭答應給付此筆款項,核非事實。再原告自96年6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計算至97年3 月31日止,共任職9 月5 日,合計280 日,其資遣費應為14,652元(38,200×280/365 ×0.5 =14,652 ),原告從優計算給付資遣費15,120元予原告,並無積欠資遣費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 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自97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發給資遣費15,120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6 頁、第170 頁反面),原告雖於97年5 月21 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及補發97 年1至3 月之獎金,然當日即協調不成立,其後原告即未再要求回復其工作權,亦未退回資遣費,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102 年3 月28日),歷時近5 年均無異議,原告於兩造協調不成立後長期間不行使權利,未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並要求回復其工作權,其所為已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就終止之合法性再予爭執,原告於近5 年後之102 年3 月28日突起訴主張被告97年3 月10日所為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將使被告陷入窘境,其再行主張被告97年3 月10日所為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據以請求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顯然背於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為主張。 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觀諸民法第235 條、第234 條之規定即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自97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有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勞務之意思,然原告自97年3 月11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迄至97年5 月21日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之日止,未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雖其97年5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可認係言詞之通知,然原告於協調不成立後即未再與被告接觸,並無任何準備給付之具體事實存在,難認其已有給付之準備,依上所述,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 ㈢關於績效獎金,依被告公司績效獎勵辦法7 條、第8 條規定,其獎勵分為直接績效獎金、綜合績效獎金,直接績效獎金為各業務部門稅前營業利益金額之8%,其中5%,按本部門67% 、管理部門18% 、總經理室15% 之比例,由各部門主管核發,於每季結束後,翌月併同薪資發放,另3%保留,累計至年底按同比例發放各部門。綜合績效獎金依公司稅後營業利益之多寡,在12% 金額內於翌年2 月底前由總經理核發之。離職人員依正式離職日起,不參加該季績效獎金之核發(本院卷第107 頁)。依此規定,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應視被告公司有無營業利益可資提撥而定,並由各部門主管、總經理決定核發,員工非必然可獲得績效獎金,該項獎金係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給付之工資,員工如已離職,則自正式離職日起,不參加該季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告就兩造約定績效獎金為工資範圍,或被告已表示將發放97年度第1 季(1 月至3 月)績效獎金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度第1 季(1 月至3 月)績效獎金,已非可採,且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自97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薪資計算至97年3 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其正式離職之日97年3 月31日起,亦不得參加該季即97年第1 季(1 月至3 月)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第1 季(1 月至3 月)之績效獎金95,000元,不應准許。 乙.備位部分: ㈠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3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自97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兩造協調不成立後,歷時近5 年均無異議,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未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並要求回復其工作權,已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就終止之合法性再予爭執,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主張被告97年3 月10日所為之終止為不合法,業詳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發給資遣費,核屬有據。 ㈡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原告自96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96年9 月以前之工資為每月34,000元,96年10月以後之工資為每月38,200元,有薪資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97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自97年3 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終止前6 個月(96年10月1 日至97年3 月30日)各月份工資應為:96年10月份(31日)38,200元、96年11月份(30日)38,200元、96年12月份(31日)38,200元、97年1 月份(31日)38,200元、97年2 月份(29日)38,200元、97年3 月份(30日)36,968元(38,200÷31×30=36,968, 元以下四捨五入),182 日合計227,968 元(38,200×5 + 36,968=227,968 ),則原告每日工資應為1,253 元(227,968 ÷182 =1,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平均工資應為 每月37,590元(1,253 ×30=37,590)。又原告96年6 月25 日至97年3 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9 月6 日〔計23/30 年,(9 +6/30)/12 =23/30 〕,依此計算,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4,410元(37,590×23/30 ×1/2 =14 ,4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發給資遣費15,120元,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第156 頁),被告即無積欠資遣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9,293元及該項資遣費5 年之利息4,823 元,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89,720.5元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觀諸原告之薪資彙總表(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96年10月以後之工資為每月38,200元(含本薪36,4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其每月受領逾38,200元之部分,或為績效獎金,或為年終獎金,或為年終紅利,或為春節禮金,均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應給付之工資,該項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將之列入,並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89,720.5元,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至6 月之薪資269,162 元及97年第1 季(97年1 月至3 月)之績效獎金95,000元,合計364,162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9,293元及該項資遣費5 年之利息4,823 元,合計24,116元,均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64,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