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姜王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泉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138元,及其 中35,745元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5,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4頁)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7,272元,及其中35,745元自9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57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 之工作內容係聽從被告安排,外派至被告簽約客戶所在地停車收費場擔任收費員,任職期間先從計時人員轉為正職人員,自96年8月起又轉為計時人員,詎被告於98年9月30日以原告年齡不符其業主即訴外人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要求等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以16,821元計算,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466元、預告工資16,821元。 ㈡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礙於高齡二度就業謀職不易,為求溫飽不敢正面與被告衝突,乃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自費向台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工會(下稱 手工藝職業工會)投保,保費自負額比例為保費之6成,高 於依一定雇主透過事業單位投保者所應負擔之2成自負額, 此期間原告支出之勞保費共計70,649元,則換算該期間總保費為117,748元(計算式:70,649÷0.6=117,748元),故 被告應退還之保費為47,100元(計算式:117,748×0.2= 23,549元,70,649-23,549=47,100),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勞保費47,100元。 ㈢以原告從事勞務工作時起至98年9月30日資遣時止可領勞保 老年給付之年資21年8個月即基數28.34,扣除原告未到職前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11年9個月即基數11.75,再乘以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767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應投保而未投保損失之老年給付為410,885元,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金之損害410,88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 段損害請求權未明文規定時效,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時效;退步言之,若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所設第197條 短期時效規定,仍須以原告確實知悉受有損害時為時效之起算點,原告於98年9月30日遭被告片面告知解聘時,並未確 實知悉權益受損,而於昔日多名同事均遭被告以相同手段解聘,陸續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悉,故本件未罹時效;退萬步言之,縱逾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原告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老年給付之損害410,88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72元,及其中35,745元自 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571,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10月間前來被告公司應徵,被告即對其說明公司職缺的工作性質需經常性輪流排班,難以一般例行方式安排生活,原告認為自己能夠勝任,雙方進而繼續討論其他勞動條件,原告並主動提及其已在手工藝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希望維持其在職業工會的年資,原告要求被告不必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乃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兩造間勞動條件及是否投保勞保等事項均經雙方磋商同意後,始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均自行向手工藝職業工會繳交勞保費,且投保薪資自18,300元逐年增加至28,800元,投保薪資超過其於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以求獲取較高之保障,原告於96年8月轉為計時人員,薪資 更少於正職人員薪資,原告係出於己意而為投保行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勞保費用。又原告於98年間,係無意願繼續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之排班工作,原告乃主動自請離職,雙方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因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8,723元。原告退 保前三年實際平均薪資,低於投保手工藝職業工會所申報之平均薪資24,767元,原告離職後領取之老年給付,係高於以被告公司作為投保單位及原告於被告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原告並無因被告未幫其加入勞保而受有減少老年給付之損害甚明;退萬步言,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原告已於96年10月1日請領老年給付619,175 元,故原告就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斯時其消滅時效即已起算,惟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老年給付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以原告98年9 月30日離職起算,同樣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 告之工作內容係聽從被告安排,外派至被告簽約客戶所在地停車收費場擔任收費員,原告原為計時人員,於90年11月間轉為正職人員,自96年8月起又轉為計時人員;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98年9月30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退還勞保費,及請求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466元、預告工資12,896元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間 ,係無意願繼續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之排班工作,原告乃主動自請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有關其在職、離職之資料係由被告保存,被告卻未能就其上述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 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列為第12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或以其 他方式規避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發給。查被告實因原告之年齡不符合被告之業主大葉公司之要求,而通知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勞動契約終止之事實,有記載經被告負責人委 託代表回答有關被告公司勞工事務之被告總經理秘書林麗銀陳述「(問:勞工姜王雪玉到職?離職?離職原因)答:88年10月28日到職,98年10月1日離職,其原因為業主(大葉 開發)要求本公司與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因姜員年齡未符合業主要求」、「(問:資遣費給付姜員?答:本公司尚未將資遣費給付姜員。」等語明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並有記載兩造於101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林 麗銀代理被告主張「…4.針對勞方離職原因係因業主(大葉開發公司)告知不符合需求,…,但本件資方有和解誠意,會在101年9月30日以前回復勞方最後方案」等語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係以原告之年齡等不足以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之情形。另參以臺北市政府亦認被告依法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101年11月27 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合計2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應係因勞工姜王雪玉對於所擔任之作不能勝任,而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姜王雪玉終止勞動契約…。」而駁回其訴 ,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8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 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233至第237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2,466元: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8年9月份7,682元、同年8月份10,350元、同年7月份9,176元、同年6月份7,682元、同年5月份薪資9,816元、同年4月份薪資 7,6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 段規定,以資遣原告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僅286元(計算式:7,682+10,350+9,176 +7,682+9,816+7,629=52,335元,52,335÷183=286) ,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計算式:52,335÷實際工作日數56天×60%=560.7),則 原告主張資遣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以16,821元計算(計 算式:560.7×30=16,821),洵屬有據。 ②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資遣原告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16,821元,分別依照勞退 舊制及新制計算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係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 為5年8個月又3日,應以5年9個月計,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資遣費為96,721元(計算式: 16,821×5+16,821×9/12=96,7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4年3個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制資遣費為35,745元(計算式:16,821×4×1/2 +16,821×3/12×1/2=35,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466元(96,721+35,745=132,466);且原告就其中適用勞退新制之資遣費35,745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 日即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2,896元: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屬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通知解僱之時間大約為離職前一個禮拜左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不足日數即23天(30-7=23)之預告工資12,896元(16,821÷30×23=12,8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預告工資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 還保險費: 1.查原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在手工藝職業 工會加保期間,其個人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共計70,649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姜王雪玉君自88年10月27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於臺北市手工藝製品職業公會加保 期間個人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堪認屬實。 2.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係於100年4月27日修正時,始增訂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規定,然本件原告係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且本件原告請求退還者係其因自行以手工藝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自88年10月27日起至96年9月11 日止支出之部分勞保費,此均係發生於100年4月27日修法之前,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另就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與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對 照觀之,及參諸100年4月27日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規定,增訂第2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 費之處罰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適用 對象,係指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後,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之保險費,而由所屬勞工即被保險人之薪資中負擔超過被保險人應負擔比例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勞保費47,1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410,885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惟查,原告係3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於96年9月11日退保後,即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核定後業於96年10月1日給付原告老年給付619,1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9頁),並有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僱用原 告期間,被告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但原告已自88年10月27日起自行以手工藝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自88年10月27日起為18,300元、自89年7月1日起為19,200元、自91年11月1日起為22,800元、自95年3月1日起為25,200元、自 96年3月1日起至96年9月11日退保日止為28,8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就原告所提出其製作之93年2月10日起之 薪資入帳明細、存摺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7至 第203頁),可知原告自行在手工藝職業工會投保之月投保 薪資,顯高於依原告實際薪資總額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原告既有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之情形,堪認原告於96年10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老年給付619,175元,已高於倘被告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時原告依法得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足見原告並無老年給付差額或其他損害,既無損害即無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金之損害410,885元,洵非有據, 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466元、預告期間之工 資12,896元,共計145,362元,及其中35,745元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 109,617元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