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楊翕翶律師 被 告 李星林 訴訟代理人 錢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山海大地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0 元,系爭房屋共48坪、停車位每月450 元之管理費,合計每月管理費為2,85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0 年2 月至101 年12月之管理費,共65,550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系爭大樓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於99年10月間開挖基地,造成系爭大樓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遭受損害,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2月30日現場勘查並委託鑑定。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及會議結論應負申請鑑定之責,詎原告延誤至 102 年2 月4 日始申請鑑定,額外增加2 年1 個月之時間,系爭房屋在遲延期間另出租予訴外人沈玉玲使用,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增加精神壓力及生活不便、又被告系爭房屋收損減少使用收益,每月租金減少8,000 元,以上開2 年1 個月(即25個月)合算損失共20萬元。因原告之遲延鑑定,依民法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原告應賠償被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共2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業據提出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為據,且被告對其積欠數額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44 條抵銷權之行使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因遲延聲請鑑定而造成租金損失20萬元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 月7 日函文、系爭房屋照片、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102 年2 月27日函文、系爭大樓102 年4 月管委會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9頁至65頁),然查,被告辯稱管委會需於99年12月30日會議後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無非以臺灣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 條第5 項:「雙方當事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4日內均未將所擇定公信力之鑑定單位函告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再予發函通知受損戶限期擇定,受損戶未於14日內(自主管機關發函日起算)函復,主管機關即撤銷本損鄰事件列管,其雙方爭議責另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由訴外人勝華公司所致,且原告是否依上開期限申請鑑定其僅影響系爭案件是否由主管機關列管,並不影響雙方可另循司法程序解決,且系爭案件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4 月7 日管委會會議同意與訴外人勝華公司以190 萬達成和解,被告就其租金損失與原告於何時聲請鑑定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委任事項處理公共事務之過失而受有房屋租金損害屬實,然依法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有管理過失而拒絕其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5,5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