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720元購買機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39,720元,自88年12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分為12期償付,於每期各攤付3,310元;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9,720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