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江光芬 被 告 黃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締約時,因被告表示希望將上開房屋隔成2間大房始願承租,原告乃應被 告之要求,將上開隔間工程委由訴外人「傑陞裝潢工程行」進行施工隔間,詎料被告嗣後卻無故違約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上開承攬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開承攬價金損害金額之一半即3萬7,5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因原告將3件衣物置於系爭房屋之廚房地 上,稱是要給被告用的,以致被告全身發毛,故而不敢承租系爭房屋。再者,被告並未實際搬進上開房屋居住,且系爭租約之定金5,000元,業已為原告沒收。此外,租屋約定書 之內容,僅至「廚房一個」前為被告所繕寫,其後內容則均非被告所書,其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 月5日止;締約時,因被告表示希望將上開房屋隔成2間大房始願承租,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將上開隔間工程委由「傑陞裝潢工程行」進行施工隔間,致原告支付7萬5,000元之承攬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租金訂金收據正本、傑陞裝潢工程行報價單暨付款證明單、隔間完工結算單、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承攬價金損害之半數即3萬7,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之;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 月5日止;締約時,因被告表示希望將上開房屋隔成2間大房始願承租,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將上開隔間工程委由「傑陞裝潢工程行」進行施工隔間,致原告支付7萬5,000元之承攬價金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固不爭執租屋約定書所載至「廚房一個」之內容為其所親繕,惟爭執其後所載「今要付叁萬元作為租金壹個月、押金兩個月若兩方有違約,均須負半數款作為罰則」之內容乃原告立約後片面自行書寫,並爭執末行被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橫式、直式各10遍,核其簽名與上開租屋約定書上之簽名顯有不同,且審酌原告亦未就上開租屋約定書後半段內容及最末被告簽名之真實性為舉證,爰僅就上開租屋約定書前段載至「廚房一個」止,與其餘租金訂金收據等所載之內容,綜合觀之以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⒊又查,依上開租屋約定書前段所載「每月租金壹萬元整。押金兩個月從102年7月5日至104年7月5日兩年租期滿,屋主附隔兩間房間、廚房一個」之文字,併同租約訂金收據所載「言明兩天為斡旋時間,屆期即進行隔間,費用由租方負責,如不租將訂金半數退還承租,......,隔妥違約賠半」、「一定租下而且付清押金跟租金,如沒約定的話,五仟元沒收」、「不租隔房付費賠半數款毀約裁罰」文字觀之,足見兩造立約當時所重者,乃承租人將來確實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且租賃契約除標的物、租金及租賃期間外,尚涉及租金給付之時間、方式、租賃標的物所附設置、其他費用之支付方式(含水電、管理費)等重要事項。故租賃預約,雖非不得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承上,系爭租約之性質應為租賃預約,而非租賃本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之損害,乃指 「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言,包括若不信賴此契約有效存在,則可取得之利益,諸如喪失與他人訂約之機會等「所失利益」,及若不信賴此契約有效存在,則不至於受到之損害,諸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之所需費用等「所受損害」在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應被告之要求,將上開隔間工程委由訴外人「傑陞裝潢工程行」進行施工隔間,致原告受有上開承攬價金7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另依租約訂金收據所載「隔妥違約賠半、不租隔房付費賠半數款毀約裁罰」之內容觀之,乃明確約定若承租人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應賠償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上開損害,乃為簽訂租賃契約所準備履行之費用損失,且原告之損失乃因被告無故違約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惟查,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定金5,000元,已遭原告沒收,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定金之性質既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萬2,500元(計算式:3萬7,500元-5,000元=3萬2,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明確約定被告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應賠償隔間費用半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前已給付定金 5,000元,其性質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予扣除,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