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原 告 宋貴華 被 告 陳楊秀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洗衣機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6 月30日雇工處理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隔防火巷,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房屋之漏水,且原告應舉證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狀況係被告房屋之洗衣機所致,然查,原告僅提出原告房屋照片7 張、及第一工程行單據兩張,本院觀閱系爭房屋照片均模糊不清,難以判斷壁癌或漏水之情,且第一工程行之單據亦未提及漏水原因為何等情原告就漏水及其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復稱因先前與訴外人康振剛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表示被告房屋為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惟訴外人康振剛並非具有專業鑑定漏水工程背景,僅為原告房屋之鄰居,本院認傳喚其到庭作證本件漏水原因並無必要,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之房屋並非直接之上下樓層,難認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為被告造成,是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系爭房屋確生有漏水情節,被告確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形成確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