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1號原 告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怡瑾 訴訟代理人 陳毓傑 李祐萱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葉盛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群饌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饌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黃國峰為被告群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國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與被 告群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而被告群饌公司另一董事王亞爵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900號判決與被告群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另一董事陳俊嘉固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辭任董事一職,並已提起訴訟云云,然於其經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判決確定前,陳俊嘉仍為被告群饌公司之董事,故列陳俊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群饌公司應給付原告71,5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盛文應給付原告71,5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二人,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饌公司前於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曾多 次向原告購入葡萄酒等酒品,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群饌公司訂購之所有酒品貨物,然被告群饌公司迄今尚積欠酒品貨款共計71,547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嗣原告收受被告群饌公司負責人寄交之慶鴻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慶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慶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始知悉,被告群饌公司之資產及所有營運已於101年7月31日全部出售予股東即被告葉盛文,同時被告葉盛文亦同意就被告群饌公司自102年8月6日起的所有營運成本及所生債務,承 擔負起清償的責任。為此,依據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0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群饌公司應給付 原告71,5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盛文應給付原告71,5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被告二人,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提出:銷貨單、101年8月6日至11月21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慶鴻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慶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及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群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葉盛文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葉盛文僅出資收購被告群饌公司主要財產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Uptown」運動餐廳之經營權, 並未受讓被告群饌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所有資產及營運。被告葉盛文既未受讓被告群饌公司所有之資產及營運,自無自101年8月6日起承擔被告群 饌公司所有營運成本及所生債務之義務。 ㈡、提出:「Uptown」運動餐廳名片、慶鴻法律事務所101年11 月28日慶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附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群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群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102年11月13日由經濟部商業司網頁公司資料查詢系統下載)、群饌公司股東名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群饌公司前於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多次 向原告購入葡萄酒等酒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群饌公司訂購之所有酒品貨物,被告群饌公司迄今尚積欠酒品貨款共計71,547元未給付。 ㈡、被告葉盛文於101年7月13日出席被告群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股東葉盛文同意進價 ,並以新台幣401萬元取得群饌股份有限公司頂讓,並與負 責人黃國峰當場簽立同意書並交付新台幣$40萬元之押標金」、「公司營運日為民國101年8月5日階段停止,後續營運 交付得標者股東葉盛文,並承擔民國101年8月6日以後所有 成本費用」等語,被告葉盛文於看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後,簽名於其上。 ㈢、訴外人黃國峰於101年11月28日以慶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群饌公司,其欲終止與被告群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請被告群饌公司於函到7日內辦理解 任事宜,並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葉盛文等人。 上開事實,有銷貨單、101年8月6日至11月21日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慶鴻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慶律字第00000000 號律師函及其附件、被告群饌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群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爭酌,被告葉盛文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群饌公司與被告葉盛文應就系爭貨款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然經被告葉盛文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群饌公司給付部分,因被告群饌公司已合法受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先敘明。 ㈡、被告葉盛文不需對系爭貨款負責: 1.被告葉盛文雖於101年7月13日出席被告群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股東葉盛文同意進 價,並以新台幣401萬元取得群饌股份有限公司頂讓,並與 負責人黃國峰當場簽立同意書並交付新台幣$40萬元之押標金」、「公司營運日為民國101年8月5日階段停止,後續營 運交付得標者股東葉盛文,並承擔民國101年8月6日以後所 有成本費用」等語,被告葉盛文並於看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後簽名確認,惟該會議紀錄,僅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僅拘束參與該會議紀錄並簽名其上之相關當事人,並不包含本件原告。且解讀該會議紀錄,在公平之前提下,亦應以被告葉盛文實際經營群饌公司為前提,被告葉盛文方有收取營收之權利,併就經營所生債務負擔債務。2.原告雖主張被告葉盛文上開簽名已發生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惟是時系爭貨款債務尚未發生(系爭貨款係發生於101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被告葉盛文於上開會議紀錄簽 名之日期為同年7月13日),被告葉盛文亦否認該債務與其 有關,而被告葉盛文並未實際經營群饌公司等情,復有群饌公司股東即證人陳俊嘉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與系爭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13頁)上並無經被告葉盛文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認之情相符,則於被告葉盛文未實際經營群饌公司且未同意群饌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認被告葉盛文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亦應對系爭貨款負 清償之責。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該判例係針對合夥關係之特殊性所為之闡釋,與本件被告群饌公司係公司形態,與合夥不同,自不能加以適用,應併敘明。是原告以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盛文給付系 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法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饌公司給付71,547元,及自102年12月7日(即繕本合法送達群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與主張,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此併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認應由群饌公司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