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7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訴訟代理人 趙元御 上異議人因相對人王智成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6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王智成前以異議人與另債務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判決終結)共同積欠運費新台幣55,65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清償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1件附在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計至 101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異議既非合法,異議人所提其餘有關實體抗辯事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至另債務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事由係聲明否認有與相對人訂立任何吊運鋼材契約等情,核屬基於該公司個人之抗辯事由,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異議人,亦併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