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度北小字第2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北小字第268 號原 告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園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離職。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自伊帳號kuosofu@gmail.com 之電子信箱辱罵原告,稱原告為自以為是的小孩子、心眼狹小、不成熟、個性尖酸刻薄等,並同時將上開信件內容寄送給長園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助理及其他人。被告又於100 年2 月25日自上開電子郵件寄送郵件辱罵原告,稱原告為「說謊的修行者」、「不要睜著眼睛說瞎話... 你還在學走路的時候,我就在混了」、「有人就像瘋狗一樣,笨得只知道認主人,對其他人就狂吠亂咬,幼稚、可憐!瘋狗我最痛恨,也治很多。」等語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本件被告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5 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長園公司之營業地亦設在臺中市○○區○○○路0 號。原告對被告起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職是之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依原告於書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被告遭訴寄送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應以被告住所地所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5 樓,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遽認全國各地凡有電腦網路有機會觀上開系爭電子郵件者,皆為原告名譽損害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而該地亦屬本件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