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林明鴻 複代 理 人 何喜連 被 告 陳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智信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 日2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第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德惠街(北轉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右側車身與沿中山北路南往北第三車道直行由陳智信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為1,800元(拆修、鈑金900元、塗裝 900元),有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計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40元 合 計 1,5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