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原 告 張正吉 被 告 嚴義忠 楊運池即揚運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嚴義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陳建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楊運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陳建成、楊運池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嚴義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 巷艋舺大道處,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嚴義忠、陳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0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9,655元,並追加楊運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103年1月16日當庭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103年7 月30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2年7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楊運池、陳建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C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艋舺大道停等紅燈時,突遭對向車道分別由被告嚴義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被告陳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撞及,致C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2,100元,並因修繕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 元,另為申請揚運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楊運池之戶籍謄本而支出規費125元,合計39,655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陳建成均避不見面,而B 車車主即被告楊運池雖表示願負責,然於原告請求賠償時,竟拒不出面,嗣原告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陳建成二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復因被告陳建成為被告楊運池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陳建成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5元,及自102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義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過失部分,不為爭執,然本件維修費用過高;且A車並未逆向行駛,於路口轉彎時係與B車併行,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陳建成亦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建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抗辯略以:警方第一次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被告陳建成有過失,經申訴後,再行製作之道路交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變成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B車為前車,無法與後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建成並無過失;再者,B車轉彎進入巷子後始遭撞及,由後照鏡察看,發現A車停在逆向車道,惟B 車離中線很近,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嚴義忠欲逆向超車,但無法超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運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抗辯略以:B 車雖有投保保險,然因被告陳建成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故尚未出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嚴義忠、陳建成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A車車身及B車車身互相撞及後,A 車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C車,致C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47-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嚴義忠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A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看見左轉號誌亮,我打方向燈左轉大理街160 巷,當時在我同向第2車道右後方B車也有打向燈,B 車突然就左轉加速超過A車,並以左側車身勾到A車右側車身,再拖行A車,撞及大理街160巷西向東停等紅燈C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理街160 巷西向東停等紅燈,突然對向車道之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相連,A車向我車道靠過來後,以左側車身撞及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3、29至47-1頁),可知本件事故係A車、B車同時左轉進入大理街160巷時,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互相撞及後,A車再與於對向車道停等之C車撞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駕駛B車同時併入大理街160巷東向西車道時,雙方均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至為明確。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駕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C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3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 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100至102頁),復為被告嚴義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嚴義忠、陳建成分別駕車左轉進入大理街160 巷時,本均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足徵(見本院第22、34至36頁),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嚴義忠、陳建成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嚴義忠、陳建成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成為被告楊運池之受僱人,事發當天係駕車載運工程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陳建成、楊運池自承歷歷(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陳建成因執行職務,駕駛疏失而與A 車相撞,致A 車再撞及C車,導致C車受損,被告楊運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併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本件原告主張C車之修繕費用包含零件8,900元、鈑金14,400元、烤漆8,800元,合計32,1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C車係於98年8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C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2年7 月8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耐用年限(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就C車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890元,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090元(計算式:890+14,400+8,800=24,09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C車修復期間,受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 元部分,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參以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9月4日102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C車之排汽量為1794CC,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憑,是原告請求其營業損失5日計7,430元(計算式:1,486×5=7,430 )部分,洵屬有據。 ㈤另原告復主張其支出110 元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使用費、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125 元,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惟該2筆費用非係為證明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支出,亦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證明損害之必要方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㈥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2年7 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嚴義忠、陳建成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0日起、被告楊運池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義忠、陳建成、楊運池連帶給付31,520元(計算式:24,090+7,430=31,520),及被告嚴義忠自102年12月10日起、被告陳建成自102 年12月20日起、被告楊運池自103年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嚴義忠於第一次到庭時,已表示承認有過失,然因被告陳建成對此部分猶有爭執,致使本件送請鑑定及覆議,又因被告陳建成就上述部分乃有為自己提出主張攻擊防禦之嫌,是本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認本件應由被告陳建成、揚運工程行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第一審覆議費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