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告 鄭明豪即博士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牌、96年5月份出廠、ALTIS 1.6J型式、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 租期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按月以銀行電匯方式付款,並約定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