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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

給付遲延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告
鄭明豪即博士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牌、96年5月份出廠、ALTIS 1.6J型式、引擎號碼3ZZ0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按月以銀行電匯方式付款,並約定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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