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1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許釗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71巷、91巷口,屬本院轄區範圍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71巷、9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文婷所有、王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予訴外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16元(包含工資3,400元、烤漆7,470元、零件15,54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時正在下雨,被告行經本件肇事巷口時,看到右方有來車,然因天雨路滑,煞車不敢按死,而係先放掉油門,準備煞車,在還沒煞車之前,系爭車輛已經來到,兩車因此相撞,處理員警未即時至事故現場,而係於兩造在醫院急診時到場做筆錄,然當時車輛已移動,故本件初步研判表有誤,被告就此曾向處理員警表示可察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但處理員警並未理會;再者,於路口時,雙方皆有減速慢行之義務,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王彥明駕駛執照、王彥明身分證、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62頁)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仁愛路4 段91巷東向西直行至肇事位置,因要通過路口,我按喇叭,並回油門,當看見右側有燈光過來,我來不及煞車,致我車前車頭被沿仁愛路4 段71巷北向南行駛過來之對方車左前方碰撞而肇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十字路口時,看見右邊有來車,因為當時天雨路滑,我當時不敢煞車,只有放掉油門準備煞車,在我還沒煞車之前,雙方就撞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50、81頁)。而證人高福堂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自小客車沿仁愛路4段71巷北向南行駛過來,機車沿仁愛路4段91巷東向西行駛過來,我沒有看見機車道路口有何反應措施,就看到兩台車撞在一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⒈6小時7分10秒至13秒時: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路上。⒉6小時7分13秒時: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頭燈,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巷內。⒊6小時7分14秒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路口處,同1 秒內,直接與王彥明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於發生撞及前,被告之機車並無明顯煞停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酌肇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91巷東向西進入71巷口前設有「停」標誌,且兩車碰撞後,最終停止位置均在路口範圍內等情,亦有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6頁),綜合以上各節,足認被告駛至交岔路口時,已明知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由右方直行前來,卻仍貿然自91巷口騎出,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其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年8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益證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極為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確認屬幹線道之71巷上有無來車,見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在卷足徵(見本院第53、56至62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470元、烤漆3,400元、零件費用15,546元,合計26,416元,有前開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01年6月11日止,已使用1年又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0,8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75元(計算式:8,905+10,870=19,775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王彥明並未減速,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認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肇事路口之路權應屬由71巷北向行駛之王彥明;況依本院勘驗光碟及雙方車損之結果,可知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內,始遭被告騎乘前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前葉子板產生撞痕,綜此判斷,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禮讓有路權之王彥明所致,王彥明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肇事路口有無減速,並非肇事之原因。是被告辯稱王彥明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736 │15,546×0.369 =5,736 │9,810 │15,546-5,736 =9,810 │ ├──┼───┼───────────┼───┼───────────┤ │二 │ 905 │9,810 ×0.369 ×3/12=│8,905 │ 9,810- 905 =8,905 │ │ │ │905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