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號原 告 徐門圈 被 告 李偉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妻子在原告所經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旺來電腦彩券投注站內,忽然積水達二、三公分高,並且屋內角落傳出強而有力噴水聲音,經管理員即訴外人李仁雄至頂樓水塔查看,發現是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水表跑最快,故關閉該水源開關,此時系爭房屋流水聲亦漸漸停止。 ㈡經雙方同意請水電師傅查看後,發現係訴外人張良榮所承租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狗狗笑了」寵物自助澡堂內之浴室熱水器後方牆壁水管接頭融化,致水源由十二樓頂水管直灌一樓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傢俱損壞,計有損失如下:音響木櫃一個約六千元、音響喇叭箱二個六千元、粉刷牆壁油漆費用二千元;另原告係經營旺來電腦彩券投注站,因此另有損壞報價單電腦監視器主機一組二萬二千元,共計損失三萬六千元。被告李偉岳係牯嶺街九五巷三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因其房屋牆壁內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當初本來沒有發現前揭那麼多損害,所以最開始要求一萬元,修理二個喇叭與櫃子,後來發現電腦監視器也不能用,加上牆壁粉刷共三萬六千元,其他原告也沒有要求。監視器大概買三年、喇叭及櫃子大概用五年,但原告覺得不應該折舊,櫃子碰到水,當然就爛掉,如果沒有漏水,就不會造成原告的損害,被告不應該隨便四千元就想解決,本來原告想被告若願好好解決,監視器原告可以自己更新,但被告不願意,原告就重新估價來請求。 ㈣兩造之房屋屋齡有二、三十年,被告去年五月將其房屋租給狗店,重新裝潢不知道如何接管線,不知道是裝潢接管的關係,還是管線很久的關係導致水管接頭融化,也不知道裝潢有無改管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仁雄,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十六件、映象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監控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事發當時表示損害一萬元,於調解程序中改稱損害八千元,現竟請求數倍之賠償三萬六千元,令人難以苟同: ⑴事發當日原告曾將牆壁滲水一事通知被告之母親(下稱李母),李母同意原告僱工修繕,並於修繕完成後,李母基於敦親睦鄰之友好善意,在未查明滲水原因下即同意先由訴外人即承租人張良榮代墊修繕費用三千五百元,再於下期租金扣抵。就常理而言,若原告確實因牆壁滲水而受有損害,則當時必定告知其損害情形;惟原告斯時對其損害情形未置一詞;事發約一個月後,原告始稱受有音響喇叭及音響櫃之損害共一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有該等物品是否受有損害已有所疑,再者,該等物品均極為老舊,已無價值可言,原告請求一萬元云云,顯不合理。 ⑵嗣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並希求雙方未來和諧相處,乃表示基於和解前提下,願給付五千元予原告;惟原告卻仍堅持被告須賠償八千元,兩造遂無法達成協議而破局。原告初時請求一萬元,於調解時降為八千元,可見其損害至多為八千元,被告當時同意六千元和解,不為原告接受,今原告竟突稱受有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云云,較原請求金額暴增四點五倍,實難令人苟同。 ㈡原告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水管接頭融化,進而造成其住處牆壁滲水所致,惟此為原告片面之詞,且當時僱請之水電工為原告之內弟,亦極可能偏袒原告,則其片面所言滲水之可信性,殊值懷疑,況滲水原因有許多可能性,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稱其損害為三萬六千元,自應就其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指稱其所受損害計有音響木櫃六千元、音響喇叭二個共六千元、電腦主機二萬二千元、粉刷牆壁費用二千元,合計所受損害三萬六千元等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水管接頭融化致系爭房屋牆壁滲水而生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並說明該物品係於何時購買、購買時之價值、折舊後剩餘之價值、是否得以修復、修繕費用、修繕費用是否低於其折舊後之價值、何以修繕費用如此之高等等,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應受駁回判決。 ㈢當初原告跟被告稱監視器很久了,本來就要更新,故不計算監視器的錢,被告也不知道監視器是否因為漏水才損害,櫃子原告說太爛就丟掉,被告也沒看到,漏水的時間並不是很久,那種情況不會造成那麼大的損害。至於租給狗店有無改管線,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因為原告請求金額跟被告想的金額有差距,所以才沒有和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生噴水事件,原因係隔鄰被告房屋浴室熱水器後方牆壁水管接頭融化,造成原告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包括音響木櫃一個約六千元、音響喇叭箱二個六千元、粉刷牆壁油漆費用二千元及電腦監視器主機一組二萬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噴水事件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噴水事件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㈠關於噴水事件之經過,證人李仁雄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對於被告所有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水管接頭融化漏水造成原告損害一事,所知為何?)我不太清楚,只知道原告房子漏水,通知我去處理,漏水原因我不知道,我是那邊的管理員,我上頂樓去看,看到三號一樓的水錶跑得很快。我把開關關掉,原告那邊就沒漏了。我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三號一樓漏水,只知道把開關關掉就沒漏水。」;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良榮承租被告房屋經營「狗狗笑了」寵物自助澡堂,並提出照片為證,則被告房屋用水量將因經營寵物自助澡堂而大幅增加,並非被告不可預見之事,而被告自承將其房屋租給狗店,卻不清楚狗店有無改管線(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認真考量用水增加對於用水管線可能造成之影響,亦未事先加以因應,依前揭證人李仁雄之證言,既然被告房屋水錶跑得很快,足信確係被告房屋用水管線出問題,方產生噴水事件,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噴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規定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受有音響木櫃一個約六千元之損害,然原告提出之音響木櫃照片無法看出確實因噴水事件有所毀損,此部分損害無從認定;㈡原告主張受有音響喇叭箱二個之損害,提出照片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就損害數額為六千元,另提出映象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然考量該報價單為全新音響喇叭箱二個之價格,考量折舊因素後,本院認以四千元計算為適當;㈢原告主張粉刷牆壁油漆損害二千元部分,審酌照片所示牆壁損害情況,及粉刷除材料外,另涉及人工勞力等情狀,此部分損害數額以二千元計算應屬適當;㈣原告主張電腦監視器主機一組二萬二千元損害部分,固然提出照片數件及監控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然被告辯稱當初原告跟被告稱監視器很久了,本來就要更新,故不計算監視器的錢,原告亦自承本來原告想被告若願好好解決,監視器原告可以自己更新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確如被告所稱,早已對被告表明不請求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翻異前詞再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實有違誠信,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㈤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六千元,包括折舊後音響喇叭箱二個四千元及粉刷牆壁油漆損害二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