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志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長榮企業社負責人,而長榮企業社前於100 年9 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4CH 數位監控錄影主機壹台(含19吋液晶螢幕、500GB 硬碟)、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肆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附表並載明租賃期間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與給付方式。惟長榮企業社自101年6 月(第10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亦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長榮企業社應給付56,700元(即36-9×2,100=56,700)。而被告為長榮企業社之連 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支付前開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㈡本件設備仍在被告處,未經取回。 ㈢證據: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502號、客戶付款記錄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502號、客戶付款記錄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70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