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規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昇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唐智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就被告公司方塊地毯鋪設工程提供報價,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許嘉麟表示因時間短促須立即施作,其施工地點地面不平,有可能產生凹凸起伏,仍得按現況施工。原告即於報價單之工程費用約定「不含地面處理、家具頂移、批土、收邊壓條及夜間施工。本案拆除舊毯後,現況地坪施作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責」,並經被告同意確認簽回。兩造後於101年11月21 日簽訂方塊地毯鋪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鋪設被告公司方塊地毯(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175,000元,被告並給付定金52,500元。 (二)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道、林蓁秀、陳學聖於同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國良、許嘉麟在場監工,其中一區因正施作配線工程而無法進行地毯鋪設,故約定擇日為鋪設,該日剩餘區域之地毯鋪設工程完工後原告公司員工始離開。當日晚上被告自行將原告已鋪設之地毯掀起後委請水泥工修補地坪,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請原告公司員工陳學聖再為重新鋪設之工資為3,600元應 由被告支付。惟數天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注意鋪設之地面不平整、地毯未塗足黏著劑等理由,欲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工程費用,且須自定金扣除尚未施作之部分。 (三)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通知原告施作中之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請求修復,逕請第三人將原告已鋪設完成之地毯全數拆除並重新施作,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自行僱工費用,實有失誠信及公允。又簽約時係被告執意以現況施作,工作之瑕疵為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地毯型號 RJ-F003:4,785元、地毯型號RJ -F008:21,721元、地毯型號RJ-F026: 36,575元、地毯型號 RJ-F006: 57,420元、地毯型號RJ-F021:69,300,地毯鋪回費用3,600元、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費用15,000元、營業稅8,453元,並扣除退貨金額42,350元及定金52,500元後,共 125,004元(計算式:4,785+21,721+36,575+57,420+69,300+3,600+3,000+15,000+8,453-42, 350-52,500=125,004元),並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施工時,未注意地板上的電路及配線管外露處,直接將地毯鋪設其上,導致地毯因遭遇突出電路管線而有嚴重突起之情形,且有未塗足黏著劑、方塊地毯間縫隙過大,致使地毯易移位之情形。被告為避免滑動跌倒之風險,爰自行拆除地毯。上開事實係原告施工未達約定之品質,未盡告知未為地面整平之後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必須自行拆除地毯,嗣後原告重新鋪回地毯之費用3, 600元應屬本次約定工作中之瑕疵修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後驗收原告鋪設之地毯,認施工品質不符其約定之品質,雙方溝通失敗後,原告自行將原物料自施工現場搬離,被告爰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其退貨運費3,000元、廢料清運15,000元費用應屬原告自行負擔部分 ,非原告承擔。 (三)原告實際完成可符合雙方所約定品質部分,僅約定施工總面積三分之一,被告所給付總價金30%之定金,已足支付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資,原告就剩餘尾款部分無請求權。 (四)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 102年11月25日當日,原告將被告之辦公室木門撞傷,後經被告自行雇工修補,花費19,5000 元,原告亦以書面表示願意負責,故得就原告主張金額為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疵云云,僅提出相片一張為證,依該相片所示,僅有兩片地毯有移位情形,此外均無被告所辯原告施工時未注意地板上之電路及配線管外露處,直接將地毯鋪設其上,導致地毯因而有嚴重突起之情形,方塊地毯間隙過大情形。且該兩片移位地毯,係於相片中大辦公桌腳下,其移位角度為以一邊為軸心,兩片地毯以相反方向扇形移開,此外其餘地毯均平整緊密鋪設,顯為搬動辦公桌時所造成之移位。而證人即現場施工之陳志道到庭結證稱:施工前一星期我有去看場地,拆掉舊地板也是我的工作,拆開後工地很差,我有跟(被告)公司監工人員說地點很爛,原先舊地毯鋪的高低不平。膠鋪上去以該場地大約五分鐘就會乾,大理石地板差不多十分鐘也會乾,以這種施工不會掀起來,因我們用的膠是活性膠,掀起來好撕,但越踩越黏。雖然被告場地不很平整,但是施工好的話,施工下來應該不會突出來,我有跟監工的人說施工下來不會美觀,但還是能夠使用。我們施工完後,離開時膠已乾,監工並未跟我說第二天要搬進來,搬重物進來,硬以輪子會影響地毯等語。證人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且為其專業,亦無誤認之虞,參以其證言與前揭相片所示無何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可採信。可知相片中地毯移位之情形,係在新鋪地毯未經踏實,經堅硬之桌腳左右移動刮擦結果而生之移位,此由如該兩片地毯如在辦公桌要搬進來之前已然移動,依常情自無依然壓在已移位顯有瑕疵之地毯上,造成要修補時猶要搬離之麻煩,足見該兩片地毯移位係遭被告公司搬家人員不當搬動辦公桌所造成,應非原告施工所造成之瑕疵。且若原告施工有被告所指如此嚴重之瑕疵,何以被告經本院一再表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辯論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所辯自不足採。再依101年11月 19 日之報價單特別載明:「本案拆除舊毯後現況地坪施 作,如有反潮或起砂而造成地毯高低起伏影響完成品質,責任歸屬不由規矩負責,先行告知以免爭議。現場洗地毯造成地面潮濕,請這幾天連續開空調除濕。」(見原證一),嗣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約(見原證二),原告於 101年11月23日施工,被告於隔日搬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可知證人陳志道於施工前一星期先看現場,發現施工場地有瑕疵而告知原告,原告始於報價單中特別載明前述事項,被告同意後,兩造簽約,原告進場施工完畢,施工後被告主觀上不滿意未告知原告即將之掀開另行請人重鋪,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拒付工程款,其違反兩造之約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律上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復未爭執,應認原告之計算正確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承攬報酬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時不慎撞毀被告木門一扇,原告已立據同意賠償,提出估價單金額19,500元,主張抵銷。惟查該估價單載明僅供參考,實際價格以施工現場為主,足見該木門之修理費多少尚未確定,實際修理費為何,是否已修理完竣,被告均未提出確證以證明,尚未證明原告已屆清償期,核與抵銷應以兩造之債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不合,未生抵銷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