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原 告 旭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8,58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3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08,581元之 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施工合約書為憑,依該施工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98年7月21日完工時,保留2%之款項即438,581元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間3年。依施工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上開保固期間業於101年7月20日屆滿,被告本應退還上開保固金與原告,詎原告依約多次催告被告退還保固金,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38,581元,及自保固期屆滿後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各期保固金額不爭執,惟另以:原告另與伊於99年5月24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合作承 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代辦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伊並據此於同年6月17日承攬得標該項工程,並告知 原告,詎原告竟表示不願承攬該項工程,惟經伊緊急去函申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要求更換水電廠商(原告)並代尋替代廠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9年9月初始正式函復確定不 准更換承攬廠商,否則以違約論,原告始不得不接受才開始依約履行承攬工程,然已因而耽誤工期75天,增加承攬成本,包括管理費等損失共578,813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伊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合約書、催告函、統一發票、律師函、各期工程計價估驗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施工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及為抵銷之抗辯。而原告對兩造另於99年5月間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 合作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代辦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被告並據此於同年6月17日承攬得標該項工程 後,原告竟表示不願承攬該項工程之水電工程,經被告去函申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要求更換水電廠商(原告)並代尋替代廠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9年9月初正式函復確定不 准更換承攬廠商,否則以違約論,原告始開始依約履行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一節,亦不爭執,雖亦堪認為真正,惟另陳稱伊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9年9月初正式函復確定不准更換 承攬廠商,否則以違約論後,即已繼續施作,並未因而耽誤工期,被告所稱增加承攬成本等,伊予以否認,且被告所稱之臨時水電工程並非伊之施作範圍等語。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因原告另於兩造所共同合作標得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代辦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後,初表示不願承攬該項工程,惟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9年9月初正式函復確定不准更換承攬廠商,否 則以違約論後,原告始接受開始依約履行承攬工程,因而耽誤工期75天,而增加被告之承攬成本,致被告受有包括管理費等損失共578,813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如有,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該項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是否係原告依共同協議所應施作範圍?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依施工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98年7月21日完工時,保留2%之款項即438,581元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間3年,另依施工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上開保固期間業於101年7月20日屆滿,並無發生任何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事由,被告應退還上開保固金與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還保固金,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固金。 ㈢被告雖主張兩造另共同承攬之鐵路局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係原告依共同協議所應施作範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訊據證人即原告指派參與該工程之員工黃金火到庭證稱略以:「(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調車廠模擬機房興建工程是否清楚?)是原告與被告聯合承攬的。:::(你是根據什麼認定沒有耽誤整個工程的進度?)因為一般的工程慣例,報開工之後還會有一些假設工程要施作,這段時間要相當的時間,現場有建築師會監工,如果有落後的話,建築師會把落後的原因詳細記載在日報表上。這件工程,從開工到停工日報表上都沒有落後,落後是全部復工之後才有。假設工程做好之後,基地開始開挖,因為基地下有一些管路必須要先遷移,鐵路局認為是合理的停工原因,所以我們先停工。如果沒有業主及建築師同意的話是不能報停工的。(有關原告機電部分有沒有需要作假設工程部分?)土建包有分假設工程,假設工程有包含四周的圍籬、現在基地內障礙物的清理及整地,四周圍籬的大門都要圍起來,工務所的架設、臨時廁所的架設、點井、臨時排水、臨時水電都屬於土建包裡面。機電工程沒有假設工程。機電工程才屬於水電包才是原告公司的範圍。土建包是屬於被告工程的範圍。(你是否記得開工、停工、復工日期?)開工99年6月22日、停工99年8月12日、全面復工是99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什麼時候進場施作水電?)沒停工前就有進去幫忙修理基地的水管,因為被告公司有挖壞水管。鐵路局有通知我們去會勘水管,只要有通知我們我們就會進場。(原告負責的水電包開始施作了嗎?)還不能施做。要等基地都挖到基地的大底之後我們才能施做接地工程。因為被告開挖不久就挖到水管就停工,所以我們還不能進場施做。(後來什麼時候才進場施做水電部分?)鐵路局9月6日通知我們機電廠商不准更換,原告就有開始著手準備,等到全面復工之後才進場施做。全面復工之後我們還是要等全部的基地完成之後我們才能施做。(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任何施做遲延要被鐵路局罰錢的事情?)沒有。我們都有保持聯繫,並沒有耽誤。」等語(見本庭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該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並非由原告施作,核與證人黃金火所提出附卷之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內所載「工程項目0111土建工程,01111假設工程。」,而於「工程項目0112水電工程 」以下則並無假設工程之項目,且被告對於臨時水電工程係屬假設工程,於施作使用完畢後即應拆除,並非永久性工程,及假設工程做好之後,基地開始開挖,因為基地下有一些管路必須要先遷移,鐵路局認為是合理的停工原因,所以原告乃先停工,又如果沒有業主及建築師同意的話是不能報停工的,亦均不爭執。綜上,足見原告陳稱假設工程有包含四周的圍籬、現在基地內障礙物的清理及整地,四周圍籬的大門都要圍起來,工務所的架設、臨時廁所、點井、臨時排水、臨時水電都屬於土建包裡面。機電工程沒有假設工程。機電工程才屬於水電包才是原告公司的範圍,土建包是屬於被告工程的範圍等語,自堪認可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施作水電工程,因而耽誤伊之工期75天,增加伊之承攬成本,致伊受有包括管理費等損失共578,813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則無可取。 ㈣又按如未實際受有損害者,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查,被並亦不否認其就承攬該項鐵路局之工程並沒有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也沒有被處罰遲延工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實際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雖另稱係因為拼命趕工,所以才沒有被處罰,但是也增加支出,所以要要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該項工程之水電工程並無假設工程,而假設工程的臨時水電,係因投標前原來同意的廠商在投標後不願施作了,所以被告臨時要找水電,後來有找到廠商做完臨時水電,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且所以於開工後停工之原因,亦係於假設工程做好之後,基地開始開挖,因為基地下有一些管路必須要先遷移,鐵路局認為是合理的停工原因,所以原告才先停工,業據論述如上,足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縱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者,仍不得責令原告負責,被告所辯仍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438,581元,及加計自保固期間3年屆滿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4,740元、530元,合計確定為5,2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