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文 梁鳳茱 洪武雄 陳文蓮 被 告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2,542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減縮、增加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90、155、217、 232頁),最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78元本息(本院卷第 262、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或增加,應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案」之1、2樓庫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96萬8,400元(未稅, 稅後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萬8,000元(含稅),採實作實算結算。嗣被告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成驗 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伊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2樓之工程款分別為97萬1,315元、34萬9,763元,扣除被告已付100萬 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屢催未果等情。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經伊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後,伊僅須再給付9萬8,505元,原告不得請求超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工程總價含稅101萬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 萬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被告並已給付 100萬元,兩造並同意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單價均應按 議價前後金額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016,820元,結算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8、88、242、262頁),且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收款明細、被告付 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至9頁、本院卷第96至98 、117、135、24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工程款32萬1,078元未付,提出103年5月28日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3至48、54、262、217至219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104年2月5日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茲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項目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項次甲.一.2「CH50岩棉庫板天花」、項次甲.一.9「舊牆板復裝」,及項次乙.二.「其他」.2「視窗(5mm強清玻)含開孔收邊(1800*1200)」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就上開項目主張結算數量依序為267.61平方公尺、24. 79平方公尺、1只,被告同意給付之結算數量則依序為272. 2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3只,顯大於 原告請求之結算數量,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各工項約定單價,是原告主張按上述結算數量,依序結算工程款37萬4,654元 、7,437元、6,000元,洵屬有據。 ㈡項次甲.一.4「雙開門(2400*2200)」工程項目部分: 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上開工項1樘工程款,然原告未請求本 項工程款,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本項結算工程款。 ㈢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2「鋁料收邊及五金耗材」及B.1「1F二期內管搭橋作業工資」;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C「開孔收邊配合作業」;項次甲.二.「101.6.15追加報價單」.1「6/15拆除工資補貼」;項次 甲.二.「101.6.25追加報價單」.1「1F視窗變更(擴大)拆除工資」;項次乙.二.「101.4.26追加報價單」.1「地軌矽膠填縫作業」等工程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提報上開追加工項之追加報價單並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工作,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固提出追加報價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追加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復未就其提報追加報價單並經兩造合意單價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㈣1F工程部分: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工程依 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扣除」之旨(見促字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工項計量方 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不得扣除岩綿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被告抗辯:應扣除岩綿庫板安裝遇之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233.39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岩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47、50至51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按上開圖面計算方式及結果有何不當,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30萬3,407元,應予准許。 ⒉項次甲.一.10「庫板隔間拆除」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拆除面積89.83平方公尺,並提出拆改平 面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225頁),被 告則辯稱:拆除面積僅有70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一層現況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兩造各自提出拆除平面圖範圍,就重疊之前段生產線左側隔間及下側隔間部分,原告主張拆除面積7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7.73×2.85+ 7.62×2.85=72.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下同),被 告則抗辯該區域拆除範圍僅有59.57平方公尺等語【計算式 :(6.8+6+8.1 )×2.85=59.57】,原告就拆除範圍逾59. 57平方公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應認就上開重疊範圍實作拆除面積僅有59.57平方公尺;至於就未重疊之 尺寸2170mm×2850mm、3000mm×2850mm等兩隔間拆除部分, 據證人即被告工務蔡雨庭證稱:「該兩尺寸之隔間拆除係證人監工及屬於業主追加,且原告確實有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現場領班陳文雄證述情節(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大抵相符,堪認原告確依被告指示完成 上述業主指示追加隔間拆除工作。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本項隔間拆除實作面積應為74.30平方公尺(計算式:59.57+2.17×2.85+3×2.85=74.30),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項工 程款為1萬8,575元(計算式:74.30×250=18,575),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A.1「1F P/S下方通道(拆位移於2F)作業工資」部分: 上述工程係追加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進寶、證人蔡雨庭分別證述:「被告工務小林及業主要求追加施作,原告確實有完成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17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請求完成本工項將PS管道由1F拆除移位至2F所需之作業數量及單價係1.5工、每工2,500元等情,衡以通常單一管道拆除移位所需點工數量及工資,尚屬正常,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3,750元(計算式:1.5× 2,500=3,750),應予准許。 ⒋項次甲.二.「101.5.23追加報價單」.B.2「L鐵物料及耗材 」部分: 據證人即原告工務主任洪武雄證稱:「安裝庫板過程,板與板間須以固定L型鐵片固定施作,係屬施工工序上一定要做 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見上述工程係原告完 成原契約承攬之庫板材料安裝所必要之工作,難謂係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⒌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A.1「拆除復裝」及同 項次下之A.2「追加板料(900mm×2850mm)」部分: 原告主張因第1次水電廠商庫板開孔錯誤,致其已完成施作 之庫板需拆除、復裝及修復,核算實際施作「拆除復裝」及「追加板料」,計付上開工程,需要3人次工作、每工以2, 500元計,另需庫板1片(尺寸900mm×2850mm)、每片單價 5,000元,自得如數請求云云,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追 加工項,僅辯稱:應按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方式作為計價標準等語。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於項次10「庫板隔間拆除」記載單價250元/平方公尺、項次9「舊庫板復裝」記載單價300元/平方公尺、項次1「CH50岩棉庫板隔間」記載單價1,300 元/平方公尺,顯然兩造間就庫板拆除、復裝及更換新庫板 之費用,皆約定按面積計量,是本項追加工程計價基礎,自應依估價單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及單價結算。是原告主張應按點工數量及庫板板料之片數計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依原告主張實際拆除更換之庫板尺寸核算面積2.57平方公尺(計算式:0.9×2.85=2.57),與被告計算面積2.5 平方公尺相近,本院審酌原告係庫板材料供應商,並實際負責加工安裝,對於實作數量為若干應較能正確計算,應以原告主張實際拆換庫板尺寸面積為2.57平方公尺,較為可採。從而,依估價單所載各項拆除、復裝及更換新板料單價,核算原告得請求「拆除復裝」之工程款應為1,414元【2.57×( 250+300)=1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追加板料 (900 mm×2850mm)」之工程款則為2,100元(計算式: 2.57×1, 300=2,100)。是原告請求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1,414元、2,1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 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利順公司傳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蔡雨庭亦證稱:「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 施打矽利康,經我回報被告公司後,始請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即原告領班陳文雄證述:「原約 定打氣密矽膠位置於天花板下方,後因業主交代被告連天花板上方要加氣密矽膠,故確實有施作天花板上方氣密矽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證人洪武雄證稱:「依工 程慣例,天花板下緣看的見的地方要打,上緣不會打,惟因被告通知原告員工鄧榮凱說業主以上開書面通知被告要求天花板上緣要打,我請公司報價再決定,後來確實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足見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之矽膠即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不論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報價後,始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應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至被告提出承攬他案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要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約定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抗辯:上開工作係原契約承攬範圍,非追加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施作上述追加工程款3萬8, 250元,業經提出101年6月7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促字卷第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本工項實作數量756平方公尺、單價5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萬8,250元(計算式:765×50=38,250),洵屬有據。 ⒎項次甲.二.「其他」.2「雙開門(視窗600×800×5mm強清 玻)復裝(2390×2590)」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係屬追加工程,並提出被告101年4月3日 指示追加變更之電子郵件及設計位置圖、101年5月6日施工 詳圖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進寶亦證稱:「設計位置圖為原契約平面圖,其標示之雙開門工作並非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蔡雨庭 證稱:「前揭設計位置圖標示之雙開門工作並非追加,屬原合約範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6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載明原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項次2「雙開門」(尺寸: 2400mm×2200m m),1樘2萬5,000元(見促字卷第4頁), 顯然原告於原訂應施作尺寸2400mm×2200mm之雙開門位置, 變更施作實際尺寸為2390mm×2590mm,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實 際完成之雙開門尺寸較大,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工項設計。則變更後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單價按實際施作面積核算應為2萬9,309元【計算式:25,000× (2,390×2,590)÷(2,400×2,200)=29,309】,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2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⒏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被告施作入口傳遞箱,經其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認之竣工圖、傳真、岩棉庫版立面及平面竣工圖、完工後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且經證人黃進寶證稱:「岩綿庫板平面圖右下之傳遞箱係被告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證人洪武雄證述:「業主傳真通知被告之書面資料第2項記 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74頁),對照被告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1F 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本院卷第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間柱 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移至 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原告實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小尺寸傳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門之傳遞 箱,堪認原告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並完成追加大尺寸傳遞箱等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完成大尺 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元【計算式:2,500÷(890× 890×2+500×890×2+890×800×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4,061】;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㈤2F工程部分 ⒈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項工程應給付工程款28萬2,022元,業據 其提出岩綿庫版平立面竣工圖、竣工數量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依兩造簽認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之 約定,系爭工程岩棉庫版之結算給付,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數量計給,且不扣除岩綿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不足採信;衡以原告係岩綿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契約及現場空間配置,較被告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及供應至工地現場之岩綿庫板尺寸,經核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與數量統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按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依原告核算本項實際施作數量,應較被告依現況自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堪認本項結算數量應為216.94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按約定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28萬2,022元,洵屬有據。 ⒉項次乙.二.「其他」.1「自動門門洞開孔(1000×2200)」 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施作本項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8,000元,並提出2F庫板平面圖及立面圖之竣工圖佐憑(本院卷第101、150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進寶證稱:「確實有於竣工圖位置施作本項2F單開自動門洞開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觀諸原告提出2F隔間尺 寸圖(本院卷第95頁),2F分別設計開孔尺寸為2200mm寬之雙開自動門、1000mm寬之單開自動門各1座,可見原告於完 成岩棉庫版立板工作後,始再開設上開自動門開孔。又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估價單僅於2F工程項次7編列開孔尺寸 為2200mm×2200mm之「自動門門洞開孔」1孔、單價3,000元 (見促卷第4頁),堪認估價單僅編列雙開自動門之門洞開 孔費用,漏編單開自動門之門洞開孔費用。參酌上開估價單編列雙開自動門門洞開孔單價,按開孔面積比例核算單開自動門洞開孔工程款應為1,364元【計算式:3,000÷( 2,200 ×2,200)×(1,000×2,200)=1,36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本項漏項追加工程款1,36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項次甲.一.3至8、11至13部分(工程款依序5萬4,000元、0元、3,000元、0元、1萬4,400元、5, 000元、0元、2,700元、3,000元)、甲.二.其他.1、3至6部分(工程款依序2萬4,000元、1,500元、8,000元、1,000元 、2,000元)、項次乙.一. 2至7部分(工程款依序2萬7,000元、0元、2,700元、0元、2,000元、3,000元)、項次乙.二.其他.3.之工程款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頁),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28萬8,175元,按議價比例(即1,008,000元除以1, 016,820元)計算後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27萬7,001元, 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 萬7,00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見促 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