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原 告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郭彩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嗣經被告通知施作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000 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經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均未獲置理。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後,竟拒絕與原告議定工程變更之價格,以此否認追加工程,此屬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卻條件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縱認原告因欠缺要式行為而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惟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原告追加之施工材料已施作附合於系爭房屋,被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應償還該附合部分之價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雙方同意追加工程之附件,且系爭工程合約從未附有設計圖說,原告提出之優勢餐飲企業請示簽呈單上所列追加費用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均完全相同,且該簽呈單並無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批示核可,足見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事項,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及業已施作完成云云,係屬子虛。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以工程追加作為該合約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而認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卻條件成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 年5 月1 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總價(含稅)為2,314,768 元,工程期限自101 年5 月2 日至101 年5 月23日;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卷第5-6 頁)、建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卷第52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99,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惟減帳部分如乙方已將材料購買時甲方應按價收購。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合約所訂之工程範圍施工。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足見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明確約定倘有新增工程變更項目,應經兩造議定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後以「書面」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施工範圍。然兩造迄未以書面載明本件工程是否有新增工程變更項目之情形,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簽立後迄今,亦未有任何書面作為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係以經提案人陳品邑、經理郭幼驊署名之101 年9 月5 日優勢餐飲企業請示簽呈單(卷第12頁,下稱系爭簽呈單)為據,主張其確已完成追加工程施作。惟依系爭簽呈單說明欄位第2 項僅記載關於未稅需支付部分為:⑵木作及輕鋼架工程121,000 元;⑶鐵件工程40,800元;⑷其他工程47,640元;⑸監工管費12,000元等項目,並於上開工程項目後方經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於監工管費項目後方經手寫註記「合理費用範圍」等語,惟未明確記載該等項目內何等具體施作之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復參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製作之原和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卷第36頁)之工程項目名稱即已包含上開原告主張屬追加工程部分之相同項目,則原告提出之系爭簽呈單所列金額究屬追加工程部分,或屬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實非無疑。證人即系爭簽呈單之提案人陳品邑到庭證稱:我是先以電腦繕打系爭簽呈單之內容,向上呈送,但經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歐承林退回,總經理要我去瞭解追加的實際情況,系爭簽呈單是原告提出追加部分的細項,我再以印象核對報價單,我在系爭簽呈單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是因系爭簽呈單經總經理退回後,總經理要我補上該記載內容,總經理要再上呈董事長;我不知道本件工程的原始設計內容,原告是跟廖真珮談追加的部分,而我比較懂水電部分,系爭簽呈單說明二記載:原先評估水電追加款73,553元含稅不予支付部分是屬於我瞭解的水電追加工程部分,其餘部分廖真珮比較清楚等語(卷第65-66 頁),足見系爭簽呈單之內容及手寫註記雖為陳品邑所為,然陳品邑係應總經理歐承林之要求始以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等文字,且陳品邑僅瞭解系爭簽呈單上關於水電追加款不予支付之部分,然其對於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則不清楚。是依證人陳品邑之證述仍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施作追加工程,自難認其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確屬有據。 ⒊證人即於101 年3 月至11月間任職被告之經理郭幼驊到庭證稱:系爭簽呈單的目的是幫原告向被告請款,簽呈所記載項目是追加款,簽呈是要給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簽核後,原告才可以請款,工程完工後我跟陳品邑、廖真珮有去現場看,如果有追加的部分,設計師會告訴我們追加的項目是哪些,而所謂的追加部分就是原始設計沒有提到的部分,我們事後會要求設計師再去做追加的部分,後來我們有確認追加工程的部分都有完成;原告的設計師會將追加工程部分在現場提示給我們看,至於核對的文件要問工務課長陳品邑會較清楚;系爭工程合約不是我簽訂的,印象中簽立該合約的應該是廖真珮,我只有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對該合約的內容無法回答清楚明白等語(卷第62-64 頁),堪認郭幼驊係依原告的設計師在現場提示以確認追加工程部分有完成,然郭幼驊並非出面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之人,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亦非清楚明瞭,尚須由被告公司之工務課長陳品邑核對文件,實難合理期待郭幼驊得逕依原告在現場之提示而明確區分該等部分究竟屬追加工程或屬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參以證人陳品邑對其在系爭簽呈單上手寫註記「實有追加此部分工程」等項目,實際上並非確實明瞭,已如前述,而系爭簽呈單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始得發包工程及付款之情,業據證人郭幼驊、陳品邑一致證述屬實(卷第64、66頁),則原告於未取得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之書面文件前,即遽予施作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核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議定工程變更之價格,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卻條件成就之行為,而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該合約效力之發生應繫於何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有附何等停止條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追加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完成該追加部分之工程、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簽呈單雖經被告公司工務課長陳品邑簽寫提案並由經理郭幼驊簽名,惟未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此觀諸系爭簽呈單(卷第12頁)上總經理欄位為空白之情自明,參以陳品邑、郭幼驊雖均於系爭簽呈單上簽名,然渠等均無法明確區分系爭簽呈單所載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之原始工程施作範圍是否相同,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確已施作完成,倘該等追加部分本即屬系爭工程合約承包總價所含括,被告受領該等工程施作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仍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可言。又原告主張因其追加工程之材料已因施作附合於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追加工程之材料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自系爭房屋分離,已難認有民法第811 條之情形。況縱認追加工程之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之對象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難認有民法第816 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0 元暨前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