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原 告 一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瑜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承包內湖康寧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100 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防火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共21樘,並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68,500 元,嗣經部分品項數量調整,合計仍21樘、總金額變更為396,000 元。原告公司承包後即於系爭工程現場施做,並於101 年6 月完工,雖有3 片單價15,000元之防火門及1 片30,000元之子母門,因裝修師傅門片裝反,原告原即於完工後欲重新施做,然因被告告知先待業主驗收後再行決定,原告方未於當時重新施做。詎被告表示業主就含上開裝反之門片在內共7 樘,擬更換款式及材質較高檔之防火門,原告當即表示欲更換之款式及材質價格均高出原款式甚多,且當時原告之經理人因健康因素,無暇公司事務,無法承接,當時被告亦表同意,嗣即由啟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啟沅公司)幫被告換裝高檔之防火門。然原告已依約出貨而完成契約,至被告因業主要求而另由啟沅公司重新安裝,無礙原告本件款項之請求。而被告就本件工程僅給付第一期給付之76,251元,尚欠319,749 元未給付,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未親至現場核算數量,且意在本件工程結束回收,故概抓一定金額由被告扣減,僅請求272,249 元尾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卻回函稱原告於工程施做有逾期、門框尺寸不合、厚度不足等,造成其損失,欲扣除上開損失再行給付。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施工逾期,被告亦從未稱原告有施工逾期乙事,且上開裝反之門片,原告亦已不計價,其餘門片均符合契約約定,被告空言稱原告施做逾期及瑕疵,當不足採信。為此依兩造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工程之始,會提供多款樣品供參考,但未有如被告所稱門片樣品,且被告所稱門扇與合約上樣品,無論款式或價格都差距甚大,並非締約標的。且原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間交貨,並分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無異議。被告以其拒付貨款係因原告品質不良,致其業主對其拖延貨款、被扣款等為由。然苟原告品質不良,被告如何通過安檢?且據知,被告之業主未拖延其貨款,並已付清款項。 ⒉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期,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初已將門框、門扇等送至工地,然施作前提是結構體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惟因被告前階段施工曾有改善變更及因故暫停以致延期,故相關五金配件始依指示延後陸續出貨,並於101 年5 月間配送完畢。 ⒊原告於101 年6 月寄出發票及催款並核對數量,被告並無異議,臨訟始辯稱數量、金額不符,無非想拒付貨款。 ㈢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承攬權拋棄書、切結書㈠、切結書㈡、勞工安全告知書、工地紀錄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及須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88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1470存證信函、照片及平面圖、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車簽認單、計算式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啟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輝、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財清。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合約總價依契約為368,500 元,被告已給付之76,251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言明於101 年6 月份完工,本案合約明定應於100 年10月23日進場施作,施作內容包含:甲種防火門19樘,不銹鋼捲門2 樘,區區21門扇規模之工程,原告施作期長達8 個月餘,依合約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每延誤工期1 日罰款5,000 元整,領款順延一期,延誤工期2 日罰款10,000元整,領款順延二期,餘此類推。及合約第1 條之規定:工作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時,甲方有權暫停計價,較預定進度落後15%且無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若依合約精神,原告已無可請領之款項,尚欠被告公司違約金,故被告公司保留對原告之追討權利。 ㈢原告於起訴狀坦承施作錯誤並自願扣款75,000元,然除此之外原告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依合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若施工不良不立即改善或無法配合,或發生事故由甲方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以1.5 倍計算。因原告之缺失,本公司另行發包予啟沅金屬270,000 元,若依合約精神,原告應賠償被告405,000 元。 ㈣原告於起訴狀言:業主要求更換較為高檔之防火門..等語且被告公司亦表同意,應提出佐證。實則因原告偷工減料,造成被告損失。本件原告違約在先。 ㈤證據:提出支票、付款簽收簿、照片、工程合約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前於100 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防火門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防火門共21樘、合約總價368,500 元,被告已給付之76,251元;嗣原告於101 年6 月完工,惟有部分門片裝反,其後被告就含上開裝反之門片在內共7 樘,另由啟沅公司更換款式及材質較高檔之防火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承攬權拋棄書、切結書㈠、切結書㈡、照片及平面圖、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車簽認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72,249 元,則經被告以原告延誤工期、施作有材料不符及尺寸錯誤等違約,依合約精神,原告已無可請領之款項云云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錯誤部分,無非嗣另由啟沅公司更換之7 樘門片。而依證人即啟沅公司負責人楊金輝具結所證:「(問:提示原證2 即兩造工程合約,你所換的7 個門是項次幾?)項次3 的6 個,另有追加部分大門1 個」(見103 年3 月13日筆錄),及被告於該日審理時所述:其與業主工程合約內門窗工程部分d2即為兩造合約之項次3 等語,可知兩造工程合約項次3 ,與被告、業主工程合約門窗工程d2部分,為同一工程項目。 ⒉然被告提予業主之估價單就上述d2合約單價為49,500元、7 樘複價346,500 元,詎兩造工程合約項次3 之單價僅15,000元,約當上述單價之1/3 不足,上述7 樘之複價與兩造就21樘簽訂之合約總價368,500 元僅差額22,000元、尚未足d2半樘之價格;至被告嗣與啟沅公司訂購其中6 樘之單價則為45,000元,與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單價相近,有工程合約、估價單及證人楊金輝所提訂購合約單附卷可憑。本院參酌證人楊金輝證稱:「(問:請本於專業看被告與業主之合約,是否看得出要求之等級?)合約單價可看出與原告裝設之等級差不多,只有要求我換裝的那7 個單價差很多..(問:依證人專業判斷,15,000的門與49,500的門可能是相同品質等級的門嗎?)不可能。49,500元的門與我所施作的差不多是同等級,照片所示的門如果是15,000元,不可能是實木的門。如果是實木以我為作門的廠商,光買木頭就要9 千至11,000元,尚不含中間的鋼板及工錢。不可能是15,000元。」(見同上筆錄)等語,與證人即兆鼎建設負責人呂財清結證所述:「我發包時就是按廣告的要求..通常一個如廣告的門片門框要4、5萬元..(問:所指是否合約門窗工程d2?)是。就是此7 扇門不符有換過。(問:依你專業判斷,此門的價格有無可能用15,000買得到?)不可能,防火門15,000買得到,但我所說的大門門片不可能..(問:提示被告3 月11日狀所附證2 照片,上方是否為樣品屋之門片,下方則為當時現場更換之門片?)上、下方的門照片都不是我廣告上所示的門片才會更換..依我所看上下二個門片的價格相差不多,應該都1 萬多元就可以。(問:被告更換後的門片是否即符合你與被告簽約材質、式樣的內容?)有接近了,還是有差一些但我可接受....雖然我非專業,但我做此行20年以上也算內行,類似的產品看得很多。」(見103 年5 月22日筆錄),渠等就原告所施作之門片價格約在1 萬餘元,至啟沅公司嗣更換之新門片較符合業主要求、單價亦與被告及業主之工程合約相近等節,均證述一致,足認上述差異,在營建業間應屬顯而易見,被告既為營造專業廠商,豈有不知之理。 ⒊而被告明知其與業主之工程合約,就本件爭執應交付單價約4、5萬元之門片,並以此報價。詎與原告簽立合約時,僅要求原告施作單價15,000元之門片,而原告亦依約施作,依上揭規定,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品質完成工作,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其後被告縱因不符業主要求而另行發包予啟沅公司,就此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亦無要求原告賠償之理,被告抗辯依合約精神,原告應賠償405,000 元云云,殊乏所據。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工期部分: 查,兩造合約第1 條工程期限固約定:門框門扇於100 年10月23日前進場施工..工作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時,甲方有權暫停計價,較預定進度落後15%且無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然查,該條及第2 條第1 項、第7 項亦分別約定,於材料進場後,配合工地進度進行安裝組立並完成;乙方(即原告)須自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配合工地的實際工程進度需求,依序在甲方的指定地點及置放方式交貨;本工程的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依現場工地主任通知後正式供貨。故是否延誤工期,仍須視被告之通知以定。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爰審酌證人呂財清所證:「(問:被告承做的工地承攬有無延遲工期?)當時使用執照未下來故有遲延,但此部分是我自己承擔的原因,我與客戶處理好即可,被告則是因執照慢下來,故完工確實有延後,我公司並未以被告遲延完工而扣過任何款項,工程款都照付。」(見103 年5 月22日筆錄)等語,及原告主張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期,然施作門片,需待結構體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乙節,確屬合理,因認本件原告縱未能依約於100 年10月23日前進場施工,諒係因業主之使用執照取得遲延,致被告之工期延後,其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門片亦因而延誤,尚未可遽認係原告違約。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72,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