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曹世京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2時58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①),行經八 德路二段及復興北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曹世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②),系爭車輛②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9,940元、鈑金拆裝與塗裝烤漆22,960元、零件 107 ,200元,合計140,1 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40,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事實為訴外人曹世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②疑似搶快,未注意前車狀況與超速變換車道由外側內二車道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②,且伊駕駛之系爭車輛②受損較系爭車輛①更嚴重;再者,伊已於自101年11月23日申請車輛鑑定,並確定於102年1月11日召 開車輛鑑定會,然訴外人曹世京於102年1月8日傳真鈞院之 開庭通知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終止車輛鑑定,此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2頁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140,100元及其遲延利息,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②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過失?若被告有過失,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②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②之所有權人實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卷第2頁),並由原告於102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承認(見卷第57頁)。因此 ,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②所有權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②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被告既非系爭車輛②之所有權人,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