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原 告 蔡榮龍即龍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古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潘榮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潘容棣(原名潘榮治)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3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大小章,係先前借予潘容棣作為投標承攬工程之用,並未授權同意作為他用,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潘容棣,且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潘容棣有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情事,自毋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縱認原 告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然系爭本票乃係用於擔保租金之給付,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以,倘被告對原告已無租金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以無租金請求權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就尚有租金未給付之事實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而無庸給付系爭票款。惟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取得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隨時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本訴訟加以排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潘容棣於101年6月26日因工程所需,向被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並持原告之大小章,表明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後潘容棣於租賃期間另按承租數量陸續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租金之給付,該4紙支票均已兌現,顯見原告對此知悉,並同意潘容棣以其名義與被告締約,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與潘容棣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314 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31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㈡原告曾於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30日、102年1 月1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 月30日,票號分別為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155,000元、24萬、152,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4 紙,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3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雖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其並未授權同意潘容棣簽發系爭本票,是其毋須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況被告主張之鋼管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潘容棣間,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授權潘容棣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間是否有鋼管租賃之原因關係存在,其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曾授權潘容棣簽發系爭本票: 查證人潘容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借用龍誠工程行的大小印,要用來標工程用,原告並沒有限定哪一個工地或是工程名稱使用。我是負責模版的工程,因為自己的公司倒閉,債信有問題,沒有辦法開票,所以跟原告借大小印使用。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都是我用原告的名義簽立,因為我要跟被告租賃支撐用的鋼管,原告在我要跟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就知道我要簽約的事情,原告有授權我用他的名義去簽約,原告雖然沒有說的很明白有沒有授權我開立系爭本票,但是跟被告租賃鋼管的時候,被告都會要求開立本票做保證,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情。租金的部分,一開始的時候,我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之後是請原告開立支票4 紙給被告,4 紙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因為該工程賠錢,我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就沒有再請原告開立支票給被告給付租金。支票是原告自己保管,被告跟我說這個月鋼管的租金多少錢,我再請原告開立支票,開立後再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參以,原告對於其所開立之前揭4 紙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亦為其所是認,是被告辯稱潘容棣於101年6月2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合約,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均為有權代理等語,堪屬有據。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潘容棣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有權代理,則系爭本票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兩造間有鋼管租賃原因關係存在,其金額為941,192元: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系爭本票為潘容棣代理原告所簽發,業如上述,而觀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除蓋有原告大小印章外,另有潘容棣個人之簽名,足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潘容棣共同簽發。 ⒉又潘容棣已證稱渠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租賃鋼管,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合約之用等語歷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原告積欠租金266,192 元未給付,且因租賃之鋼管2,500 支由潘容棣其他債權人逕自取走抵債,每支鋼管以單價270元計算,尚須賠償675,000元,合計共須給付被告941,192 元等情,亦經證人潘容棣當庭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債務仍有94 1,192元未清償一節,即屬有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債務,就原告尚未清償之941,192 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41,192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41,192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