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寶勝 人 126號 訴訟代理人 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 台(含 1TB 硬碟)、室內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 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10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國鎬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36 個月,附表(5) 載明每期(月)租金為4,649 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第13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國鎬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 111,576 元〔計算式:(36-12)4,649 元=111,576 元〕,又被告國鎬公司及蕭寶勝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說明中途不能退約,且本件有失公平,原告已將主機拿回應無損失,且被告是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約,並無注意解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鎬公司於101 年5 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買被告國鎬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國鎬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4,649 元;被告國鎬公司自102 年5 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等事實,有出租契約書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024號暨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見卷第3 頁至8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13期起至第36期止之租金 111,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而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鎬公司之日即102年7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9期即102年5月起至終止系爭租賃之日即102年7月3日止,計未付之租金9,763元【計算式:4,649元2期+4,649/30*3 = 9,763元】,即為可採,被告空言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尚難採信。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租金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終止 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全額,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 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為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於102 年7 月3 日終止,且原告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因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22,000元,原告已變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27,894元(以6 期之租金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事實,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中未付租金之部分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57元【計算式:9,763 元+27,894元=37,657元】,及其中9,763 元,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